宜兴诺庞环保有限公司

宜兴诺庞环保有限公司与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2民辖终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于延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诺庞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庄街道。
法定代表人:蒋卫刚。
上诉人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诺庞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庞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426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2011年7月12日,诺庞公司与蓝德公司签订“姚安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曝气设备采购合同”1份,约定由诺庞公司根据图纸要求制作曝气器,该合同性质为定作合同。我国法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规定,诺庞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制造产品,合同权利为收取价款,故诺庞公司住所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也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此,诺庞公司向该院起诉,该院依法有管辖权。蓝德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蓝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蓝德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交货地点所在地,案涉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云南姚安县污水处理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为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诺庞公司所在地。诺庞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蓝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兆祥
审 判 员  杨文海
代理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耿植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