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粤2072民初6937号
原告中山市广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东方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保、刘顺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广安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工业园室内电气工程施工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安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工程经双方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东方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广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东方公司虽然向广安公司开出30万元的支票,但因其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导致支票不能兑现,故应认定东方公司未向广安公司支付尚欠的30万元工程款。因此,东方公司仍欠广安公司的工程款30万元。
综上所述,广安公司请求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广安公司与东方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至同年10月16日先后签订五份《工业园室内电气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由广安公司承包东方公司的工业园室内低压配电安装工程、电缆工程、灯带电源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3057600元,并约定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工程范围、内容、工程款支付等。广安公司完成上述工程后,于2016年1月26日与东方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尾期款结算为37万元,支付办法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70000元,余款于签订协议当天开出同年5月30日前结算的汇票。此后,东方公司开出中国农业银行支票1张并交付广安公司,票号42351129,出票日期2016年5月30日,票面金额30万元,出票人东方公司。后广安公司将该支票交付给中山市横栏镇宏业消防器材营业部,该营业部于同年6月12日向中山农商银行请求付款,中山农商银行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拒绝付款。后中山市横栏镇宏业消防器材营业部将该支票退还给广安公司。东方公司至今未支付尚欠的30万元工程款给广安公司。
被告中山市东方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山市广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2元,减半收取计2906元,由被告中山市东方灯饰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震华
书记员 石一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