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481号
上诉人中山市三乡镇大通家私厂(以下简称大通家私厂)、孙庆忠因与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广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辩称大通家私厂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审法院认为,大通家私厂是孙庆忠个人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孙庆忠享有大通家私厂的财产所有权,涉讼的财产亦在大通家私厂内,属孙庆忠所有,孙庆忠与大通家私厂在租赁合同中的主体是等同的,故本案以孙庆忠、大通家私厂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
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并未对其施工单位、施工人员进行严格选任及管理,亦未对租赁地进行妥善管理以及安全保障,导致施工人员在防雷设施安装中无证动焊,焊接过程产生的焊渣引燃厂房中的海绵而蔓延成灾,导致大通家私厂、孙庆忠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合大通家私厂、孙庆忠诉讼请求提出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分别详述如下:1.关于已投保财产定损金额与实际保险赔偿差额的诉讼请求。另案在诉讼过程中,委托泰诚公估公司对安装部分、机器设备部分、原材料部分以及海绵成品及半成品部分进行司法鉴定,泰诚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二审法院亦采纳该公估报告。且不论存在责任划分问题,另案生效判决确定大通家私厂最终保险理算金额为5057564.21元,而大通家私厂收取人保中山市分公司的赔偿款为7097204.9元,即大通家私厂实际上已超额获得赔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其中一项基本原则为损失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损害时,由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的范围内,以实际损失额为基础,在分析保险利益之有无与多少的前提下,考虑给付保险金。大通家私厂、孙庆忠该项诉讼请求的基础是意图填补在保险理赔中存在的15%免赔率的损失,但根据另案的判决结果,大通家私厂已超额获得赔偿款,故对于大通家私厂、孙庆忠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未投保财产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火灾发生后,大通家私厂、孙庆忠曾委托信诚公估公司对火灾损毁的未投保财产进行评估,信诚公估公司出具报告载明未投保财产损失为282055.71元。由于该项目确为大通家私厂、孙庆忠的实际损失,在本案诉讼中,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广安公司虽曾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并没有提出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充分依据,故原审法院对于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针对未投保财产直接损失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不再另行制作通知书,广安公司已在诉讼中撤回本项鉴定申请)。因此,原审法院采信信诚公估公司评估报告认定的数额,大通家私厂、孙庆忠未投保财产的直接损失为282055.71元。3.关于已投保机械重置差额的诉讼请求。在保险理赔过程中,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已对已投保的机械进行了核损,计算过程中进行了折旧、残值计提等换算,残值亦已交由大通家私厂、孙庆忠处理。因此,对于大通家私厂、孙庆忠主张的已投保机械重置差额,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已投保厂房的重置价差额的诉讼请求。在物遭受部分毁损时,赔偿方法通常是修理或赔偿修理费。因涉及厂房损失部分,并没有进行重新公估,故原审法院采信信诚公估公司对厂房部分的损失核对。根据信诚公估报告,针对钢混结构厂房(三层),报告中已载明该厂房进行加固可以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且加固费用明显低于重建造价,在该项损失的核定中亦已加入了加固费用;针对钢结构厂房(发泡车间),报告中载明尚能继续使用,在该项损失的核定中亦已加入了维修费用。因此,对于大通家私厂、孙庆忠主张的已投保厂房的重置价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关于已投保海绵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与第9项诉讼请求重复主张,因海绵自身不能产生利润,而应该是在加工成家私成品并销售之后方可产生利润损失,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关于被烧毁的原材料(化工易燃液体)税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于税金损失问题,损失方可主张可得利益赔偿,但是要求赔偿的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不应包括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出的费用,大通家私厂、孙庆忠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关于火灾导致大通家私厂、孙庆忠对客户承担违约赔偿的诉讼请求。针对该项诉讼请求,大通家私厂、孙庆忠提供的证据材料是联络函或产品购销合同,并没有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大通家私厂、孙庆忠已经实际向合同相对方支付违约金,且在庭审中,大通家私厂、孙庆忠明确其在大通家私厂重建过程中,有委托其他工厂进行加工。因此,大通家私厂、孙庆忠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关于重建期间厂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大通家私厂、孙庆忠明确,大通家私厂在原地重建,约在2009年6、7月期间重建完毕。大通家私厂、孙庆忠主张该项诉讼请求的基础在于,在此期间大通家私厂、孙庆忠将已订立的合同的少量订单委托给其他工厂进行加工,这就相当于租赁他人的厂房进行生产。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在火灾发生以前,大通家私厂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的状态之中,大通家私厂、孙庆忠为进一步减少损失,另行委托他人进行加工是大通家私厂、孙庆忠的实际损失。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案情,酌定200000元为适当。9.关于停工期间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这涉及可得利益损失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之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法向中山市国家税务局三乡税务分局调取了大通家私厂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资产负债表以及损益表,表明在这一年期间,大通家私厂的利润额为378075.8元,故原审法院认定间接损失为378075.8元。事实上,该数额亦与火灾烧毁的海绵可产生的利润损失(海绵总损失×制造业应税所得率8%)相当。10.关于火灾求助器材损耗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项费用大通家私厂、孙庆忠已实际支付,属于大通家私厂、孙庆忠的实际损失,且有大通家私厂、孙庆忠与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2194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1.关于保险公估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项费用大通家私厂、孙庆忠已实际支付,属于大通家私厂、孙庆忠的实际损失,且有大通家私厂、孙庆忠与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24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2.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该项费用大通家私厂、孙庆忠已实际支付,属于大通家私厂、孙庆忠的实际损失,且有大通家私厂、孙庆忠与被告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15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056071.51元(282055.71元+200000元+378075.8元+21940元+24000元+150000元)。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具有既判力,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孙庆忠作为大通家私厂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未切实履行厂内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该起火灾事故负间接责任,孙庆忠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承担70%的责任。因此,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为739250.06元(1056071.51元×70%)。大通家私厂、孙庆忠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通家私厂、孙庆忠诉求有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广安公司辩解意见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亦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大通家私厂、孙庆忠赔偿损失739250.06元;二、驳回大通家私厂、孙庆忠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07元(大通家私厂、孙庆忠已预交),由大通家私厂、孙庆忠负担73649元,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负担6058元(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行向大通家私厂、孙庆忠支付)。
上诉人大通家私厂、孙庆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租赁大通家私厂、孙庆忠的房屋安装移动通信基站,在安装防雷设备过程中,施工人员无证动焊,焊渣引燃海绵造成火灾事故。大通家私厂、孙庆忠在申请保险理赔过程中,与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共同委托信诚公司进行公估并已通知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信诚公司是具备专业资质的保险评估机构,其根据未曾破坏的火灾现场和原始资料,依法定程序作出的信诚公估报告真实客观地反映了大通家私厂、孙庆忠的损失,该报告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人保中山市分公司也已根据该报告向大通家私厂、孙庆忠作出赔偿,该报告应作为认定大通家私厂、孙庆忠损失的直接证据。一审判决没有说明不采信信诚公估报告的理由,明显偏袒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有失公正。根据信诚公估报告,本次火灾损失的定损金额为8602113.79元,残值金额为116349.95元,免赔率为15%,理赔金额为7097204.9元。故大通家私厂、孙庆忠直接损失1388558.9元是不争的事实。
在另案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中,法院委托泰诚公司重新进行公估,泰诚公估报告程序不合法,检材严重不足,鉴定方法不科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1.泰诚公司进行公估时距火灾发生已经长达四年,火灾现场早已不存在,没有原始资料,根本不具备重新公估的条件。2.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保险公估报告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当采信保险公估报告,原则上不能轻易否认保险公估报告的证明力,不允许重新评估。本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信诚公估报告存在瑕疵,应当采信该报告,不应重新评估。3.泰诚公司核定的海绵成品及半成品部分的损失过低,核定海绵胶材料单价时未计增值税,同一材料存在多个价格时只按最低价计算,按5%、10%空隙率扣除钢结构厂房海绵价值及钢混结构二楼和三楼海绵价值没有任何证据。泰诚公估报告系主观草率推断的结果,明显缺乏合法性、客观性和科学性。4.另案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混淆了两案的法律关系,另案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采信泰诚公估报告是错误的,本案依另案判决结果不支持大通家私厂、孙庆忠的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另案的判决结果不能免除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的任何责任。
本案所涉火灾事故是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违反租赁合同的安全管理义务违章施工所致,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大通家私厂、孙庆忠全部损失。另案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中认定:“孙庆忠作为大通家私厂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未切实履行厂内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该起事故负间接责任,孙庆忠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承担70%的责任”。孙庆忠作为大通家私厂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其对火灾事故负间接责任针对的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责任划分,并不能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大通家私厂、孙庆忠是生产海绵的专业厂家,当然会在厂区内存放海绵,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明知这一情况而不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其当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件的判决,认定孙庆忠对火灾事故损失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
根据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应对大通家私厂、孙庆忠的全部损失包括间接损失均应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对大通家私厂、孙庆忠主张的多项损失不予支持或不予全部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1.大通家私厂、孙庆忠主张的税金损失是其购置化工易燃液体原材料时已付税金,是生产成本和直接损失,而非销售成品可能发生的税金。这此原材料已被烧毁,信诚公估报告对原材料的核损金额未包含本项税金,该税金损失应得到赔偿。2.大通家私厂、孙庆忠从事海绵发泡生产销售。海绵本身就是商品货物,只要货物发生流转即产生利润,并不需要加工成家私成品,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应赔偿海绵利润损失。3.一审判决酌定重建厂房期间的租金损失,但没有对酌定的依据进行任何说明或提供任何证据,其酌定的数额过低,严重损害大通家私厂、孙庆忠的利益。上述租金损失应按受损房产面积4908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标准计算。4.一审判决认定损失的方法是错误的。大通家私厂、孙庆忠在火灾发生前一年的开票销售数额为39428526.10元。按照税务机关的统计,制造业最低利润比率为8%。大通家私厂、孙庆忠按10%的利润率主张3942852.61元的停工期间的间接损失是合理的。5.因本次火灾事故,大通家私厂、孙庆忠无法按合同履约,因此向客户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驳回关于该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6.一审判决驳回大通家私厂、孙庆忠关于已投保机械、厂房重置差额的诉讼请求同样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大通家私厂、孙庆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承担。
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针对大通家私厂、孙庆忠的上诉辩称:我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并提出上诉,我公司的上诉意见即答辩意见。
火灾发生后,大通家私厂向第三人人保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其后,大通家私厂和第三人人保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2008年8月4日共同委托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估公司)进行现场查勘、估损、理算等公估工作。2009年1月4日,信诚公估公司作出《终期公估报告》(以下简称信诚公估报告),确认事故原因为火灾,人保公司的保险责任成立。大通家私厂的索赔金额为12814735.93元,定损金额为8602113.79元,残值金额为116349.95元,理算金额为7097204.9元。大通家私厂与人保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对该公估报告均无异议。人保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向信诚公估公司支付了公估费210089.2元。2009年2月9日,大通家私厂收取人保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赔偿款7097204.9元后签订《权益转让书》,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保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另外,大通家私厂还委托信诚公估公司为火灾现场未投保的财产进行评估,信诚公估公司出具《财产损失评估报告》,核定未投保财产损失为282055.71元。大通家私厂、孙庆忠认为,因保险理赔存在15%的免赔率部分,加之大通家私厂、孙庆忠还存在其他损失,如未投保财产损失以及间接损失等,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向大通家私厂、孙庆忠赔偿经济损失合计9701029.12元;2.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诉讼中,大通家私厂、孙庆忠明确其基于租赁合同主张权利,仅向被告中国移动公司中山分公司主张权利,不向广安公司主张权利,并明确前述第1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构成为:(1)已投保财产定损金额与实际保险赔偿差额1388558.9元(定损金额-残值金额-保险赔偿金额:8602113.74元-116349.95元-7097204.89元);(2)未投保财产直接损失282055.71元(未投保机器设备损失+建筑物清理费用:246113.76元+35941.95元);(3)已投保机械重置差额894968.88元(机械重置总价值-机械设备核损金额:1759125元-864156.12元);(4)已投保厂房的重置价差额1388049.12元[钢混结构(2940000元-1902420.88元)、钢结构(1012313.92元-66184392元)];(5)已投保海绵利润损失468748.4元(海绵总损失×利润率10%:4687484.05元×10%);(6)被烧毁的原材料(化工易燃液体)税金损失82655.50元[原材料(化工易燃液体)损失×税率17%:486208.82元×17%];(7)火灾导致大通家私厂、孙庆忠对其客户承担的违约赔偿321000元(按客户要求赔偿额计算321000元);(8)重建期间厂房租金损失736200元[按厂房所在地市场租金标准计:4908平方米×10元/月×15个月(从2008年6月11日暂计至2009年9月10日,计至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全部清偿之日止)];(9)停工期间的间接损失3942852.61元[此处的数据为火险发生前一年的开票销售的利润数(10%)];(10)火灾求助器材损耗费用21940元(按实际支付数额计);(11)保险公估费用24000元(按实际支付数额计);(12)律师费150000元(按实际支付数额计)。
原审法院另查:大通家私厂曾于2008年7月7日、2008年7月16日、2008年8月10日、2009年7月31日通过快递向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发函,要求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参与现场查勘、清点损失等理赔事宜并尽快赔偿。但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均未回应。
原审法院又查:诉讼中,原审法院依职权向中山市公安消防局调取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材料。其中山公消D(建验)字(2007)第0083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对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前陇村“北界”的厂房(钢筋混凝土结构、三层)、宿舍楼作出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另外。《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显示:该表由大通家私厂于2008年6月12日填报,报损金额为115.1万元。次日,消防部门作出损失核定,核定损失总计818224元。
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依职权向中山市国家税务局三乡税务分局调取大通家私厂自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之间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损益表中载明,大通家私厂自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各月的净利润分别是:44098.4元、38507.65元、27476.14元、-11630.54元、47174.63元、23263.85元、25084.18元、59104.6元、34313元、29523.14元、29225.13元、31935.62元。以上合计378075.8元。经质证,大通家私厂、孙庆忠对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损益表中反映的利润与实际利润损失不同,并且报表无法反映2008年全年情况,因此应按地税部门在2008年规定的8%的应税所得率进行计算。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且能反映大通家私厂从2007年6月至火灾发生前一年的净利润,是真实有效的。广安公司认为,从证据显示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大通家私厂一年的总利润为378075.8元,大通家私厂、孙庆忠对其利润应举证证明,但按照税务部门发布的应课税率认定利润率缺乏依据,因为不同生产商家可能有不同的利润率,国家机关的应课税率不应强行应用在民事案件中。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因其不了解大通家私厂、孙庆忠的经营状况,故不发表意见。
原审诉讼中,依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原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该公司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该公司退出本案诉讼。
原审诉讼中,广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大通家私厂在火灾中被保险财产的损失、未购买保险财产的损失、间接损失(火险发生前一年的开票销售的利润数)进行司法鉴定或审计。后广安公司撤回对被保险财产的损失、未购买保险财产的损失司法鉴定申请。针对广安公司提出的间接损失(火险发生前一年的开票销售的利润数)审计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山香山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后因审计资料不足,审计条件不具备,中山香山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次审计作终止并退件处理。针对该程序,大通家私厂、孙庆忠认为应该按照同行业的普遍利润核定,根据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当年的应税所得率报表可表明,同行业应税所得率为8%,大通家私厂、孙庆忠主张10%,具体利润率由法院核定。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认为,大通家私厂、孙庆忠应对利润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若大通家私厂、孙庆忠无法举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广安公司认为应由大通家私厂在火灾发生前一年损益表核算大通家私厂、孙庆忠的利润损失。
原审庭审中,大通家私厂、孙庆忠明确,大通家私厂在原地重建,约在2009年6、7月期间重建完毕,在此期间大通家私厂、孙庆忠将已订立的合同的少量订单委托给其他工厂进行加工。
本次火灾事故,信诚公估报告对大通家私厂进行定损过程为:一、定损金额为8602113.79元,包括:1.钢混结构厂房(三层)1902420.88元(含30000元设计费用)。2.钢结构厂房(发泡车间)661843.92元。3.机器设备:核损金额合计为864156.12元(其中东莞恒生立切机9200元、万江牌发泡机10400元、万江牌立切机2台共15200元、消防设施48730元)。4.原材料:原材料核损总金额为486208.82元。5.海绵成品及半成品: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总的海绵类存货损失为4687484.05元。6.本次事故投保财产总损失1-5项合计损失8602113.79元。二、残值:残值金额为116349.95元(其中东莞恒生立切机、万江牌发泡机、万江牌立切机2台的残值合计10780元,电器线路设施的残值为12692元,消防设施没有计算残值)。三、免赔率为15%。四、是否足额投保:钢结构厂房、万江牌立切机、电气线路设施和消防用品设施存在不足额投保情况。结论:理算金额为7097204.9元。
在原审法院另案(2009)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05号案诉讼过程中,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及广安公司对信诚公估报告中确定的机器设备中没有财务资料的4台机器设备(即东莞恒生立切机、万江牌发泡机、万江牌立切机2台)、电器线路设施以及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定损结论有异议,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泰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诚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泰诚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保险公估报告(以下简称泰诚公估报告),损失核定情况为:1.安装部分(即信诚公估报告中的电器线路设施和消防设施):核定该项损失的金额与信诚公估报告相同。2.机器设备部分:采用保险双方出险时的协商确定损失金额34800元。3.原材料部分:核定原材料受损金额为486208.82元。4.海绵成品及半成品部分:4.1钢结构厂房钢结构厂房内海绵胶受损金额为1585866.30元。4.2钢混结构厂房外走廊海绵胶损失核定损失金额为42905.51元。4.3钢混结构厂房海绵胶损失依据当时信诚公估师与大通家私协商179500.09元核定损失。二楼海绵胶受损面积依据信诚公估报告附件11楼海绵胶残渣测量图核算,核定受损金额256784.51元。三楼海绵胶受损面积依据信诚公估报告附件11楼海绵胶残渣测量图核算核定受损金额227669.75元。以上合计2292726.16元。残值:机器设备残值为10780元;安装设施已烧毁,无测量重量记录,按安装设施核定受损金额10%核定,安装设施残值为17565元;海绵已烧毁,无残值。残值合计28345元。综上,大通家私厂2008年6月11日火灾事故造成总损失金额2961039.98元(安装部分核定损失金额+机器设备部分核定损失金额+原材料部分核定损失金额+成品及半成品核定损失金额-残值=175650元+34800元+486208.82元+2292726.16元-28345元)。
综合前述两份公估报告,另案认定大通家私厂的最终保险理算金额为5057564.21元,计算方法为:信诚公估报告最终理算金额7097204.9元-信诚公估报告对海绵成品、半成品的核损金额4687484.05元×(1-免赔率15%)+泰诚公估报告对海绵成品、半成品的核损金额2292726.16元×(1-免赔率15%)-消防设施残值4873元×投保比例98.9%×(1-免赔率15%)。
原审被告广安公司针对大通家私厂、孙庆忠的上诉辩称:大通家私厂出具虚假的财务报表,导致法院没有采信信诚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原审法院根据泰诚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第三人人保中山市分公司针对大通家私厂、孙庆忠的上诉辩称:我公司已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对大通家私厂、孙庆忠进行了赔偿。针对我公司未赔偿部分,大通家私厂、孙庆忠向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混淆了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混淆了物权主体与债权主体,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孙庆忠,大通家私厂并非合同相对方,虽然孙庆忠享有大通家私厂的财产所有权,但并不等同于大通家私厂是合同的相对方。大通家私厂所产生的损失不能列入违约之诉的损失范围,而应另案提起侵权之诉。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以下几项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根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二条,保险公估机构是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本案未投保财产不属于保险标的,信诚公司作为保险评估机构,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未投保财产的定损依据。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中,信诚公估报告已被泰诚公估报告推翻,两份报告评估金额相差高达200多万元,充分说明信诚公估报告不公平。原审法院在双方对未投保财产损失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准许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及广安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采信信诚公司认定的未投保财产直接损失282055.71元是错误的。2.大通家私厂、孙庆忠在原审中未提交任何租金损失的证据,其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其委托他人的加工费已计入生产成本,在利润损失中已有体现,原审关于重建期间厂房租金损失200000元没有依据。3.大通家私厂、孙庆忠在厂房重建期间仍然有委托第三方进行加工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利润应在停工期间间接损失378075.8元中扣除。4.信诚公司系大通家私厂、孙庆忠私自委托,其出具的报告不真实合法,保险公估费用应由大通家私厂、孙庆忠承担。5.大通家私厂、孙庆忠起诉金额高达970多万元,一审判决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承担的损失不超过80万元,由此产生的高额律师费150000元是大通家私厂、孙庆忠恶意诉讼产生的,与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违约无直接关系。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承担的律师费应以最终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为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大通家私厂、孙庆忠承担。
针对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的上诉,大通家私厂、孙庆忠辩称:大通家私厂与孙庆忠为同一主体,一审对此处理无误。关于未投保财产的直接损失金额,一审法院认定282055.71元是正确的。关于公估费用及律师费,一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一审法院酌定重建期间厂房损失20万元过低。一审法院根据泰诚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作出判决不妥。
针对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广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针对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的上诉,原审第三人人保中山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对大通家私厂、孙庆忠进行了赔偿。针对我公司未赔偿部分,大通家私厂、孙庆忠向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期间,大通家私厂、孙庆忠向本院提供消防部门《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涉案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厂房及宿舍楼通过消防验收。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一审中认为根据该意见书,只有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厂房及宿舍楼通过消防验收,但未有证据显示钢结构厂房有消防验收。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二审则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广安公司质证认为该消防意见书针对的是钢筋混凝土结构厂房,并不是针对起火地方的消防验收,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人保中山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广安公司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查明:大通家私厂是以孙庆忠作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沙发、海绵、床垫。2007年12月20日,孙庆忠(出租方、甲方)与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移动通信基站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三乡镇前陇工业区嘉华路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物的面积为26平方米的房屋、20平方米天面;租赁期限10年(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为止);用途为房屋用来放置移动通信基站设备等,天面用来架设通信铁塔或通信铁杆、防雷设施等;年租金25000元,乙方在2008年1月底前一次性付清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租金,从2009年起每年于3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乙方不得故意或过失造成甲方出租房屋和设备的损失,如因乙方故意或过失行为经证实造成甲方房屋及人员损害时,乙方应承担责任,因属乙方安装设备引起甲方建筑物破坏由乙方承担责任;乙方应遵守甲方和大楼有关管理条例,并做好防火、防雷等工作;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守约方为实现合同目的要采取补救措施可能导致的损失、守约方为寻求救济支付合理的诉讼费、调查费及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孙庆忠亦如期将租赁房屋交付给移动公司使用。
2008年6月11日17时30分,广安公司为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在大通家私厂内进行基站建设工作过程中发生火灾。6月18日,中山市公安消防支队第四大队作出山公消D(认)字(2008)第0003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李永彬(广安公司员工)在防雷设施安装中无证动焊,焊接过程产生的焊渣引燃厂房中的海绵而蔓延成灾。火灾过火面积4000平方米,烧损厂房两幢,烧毁生产设备、海绵半成品一批,无人员伤亡。同日,消防部门又作出山公消D(责)字(2008)第0003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李永彬无证动焊过程中不慎使焊渣引燃海绵,直接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应负直接责任;姜兵作为该项防雷工程现场安装的负责人,未切实履行施工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该起火灾事故应负间接责任;孙庆忠作为大通家私厂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未切实履行厂区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该起火灾事故应负间接责任。相关责任人对前述的认定均没有提出复核申请。
据本案关联案件即人保中山市分公司诉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第三人大通家私厂、孙庆忠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号:(2009)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05号]案查明:2008年4月22日,大通家私厂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人保中山市分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标的为座落于中山市三乡镇前陇工业区美富路(后批改为该工业区嘉华路30号)的固定资产(含钢架厂房、水泥框架厂房两栋)和流动资产,总保险金额为19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7日至2009年4月26日。第三人人保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经审核后签发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在保单中,有特别约定“……免赔额: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0元或核定赔付金额的15%,以高者为准。”
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09)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1.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人保中山分公司赔偿损失5057564.21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驳回人保中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人保中山市分公司、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大通家私厂、孙庆忠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1.撤销原审法院(2009)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2.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人保中山市分公司赔偿损失3540294.95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驳回人保中山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在前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同时明确的内容包括:1.孙庆忠享有其所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大通家私厂的财产所有权。虽然与人保中山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是大通家私厂,与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是孙庆忠,但基于两份合同涉及的财产均位于大通家私厂内,孙庆忠享有大通家私厂的财产所有权,两合同事实上享有的权利和最终承担的义务,履行主体均是孙庆忠,孙庆忠与大通家私厂在保险合同和租赁合同为同一民事主体。2.从信诚公估报告的内容来看,其部分损失项目金额是由人保中山市分公司与大通家私厂协商确定,且在核算原材料单价时,仅以大通家私厂提供的报损单作为依据进行核算。根据原审法院向税务部门调取的大通家私厂提交的2008年1月至5月份财务报表,经与大通家私厂向信诚公估公司提供的同时期财务报表相对比,存货金额相差达六百多万元,而信诚公估报告显示存货损失占案涉事故造成的大通家私厂损失超过一半。信诚公估报告是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和大通家私厂共同委托信诚公估公司作出的损失结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委托前已征得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和广安公司的同意,信诚公估报告存在部分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原审法院准许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和广安公司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妥。3.泰诚公估报告合理科学,原审法院采信泰诚公估报告的内容合法有据,泰诚公估报告的结论与信诚公估报告结论存在差异的是成品、半成品部分的损失金额以及消防设施应否计算残值,原审法院综合两份公估报告,核算出大通家私厂的最终保险理赔金额为5057564.21元,理据充分。4.根据火灾事故责任书的认定,孙庆忠作为大通家私厂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未切实履行厂内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该起火灾事故负间接责任。同时,本次过火面积达4000余平方米,其中过火的钢结构厂房内存有大量海绵,且该钢结构厂房没有消防验收、没有配备消防设施即投入使用,大量存放具有火灾隐患的易燃物品,孙庆忠对火灾的蔓延及火势的加大、火灾损失的加重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孙庆忠对本次火灾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二审法院酌定孙庆忠对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人保中山市分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的赔偿金额应为3540294.95元(5057564.21元×70%)。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最后一次庭审中,大通家私厂、孙庆忠明确其基于租赁合同主张权利,故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孙庆忠与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签订的《移动通信基站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是孙庆忠及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针对上诉人上诉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本案大通家私厂、孙庆忠是基于合同违约主张权利。虽然涉案租赁合同的签约人为孙庆忠,但大通家私厂是孙庆忠个人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也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违约行为的受害主体,孙庆忠、大通家私厂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
关于原审法院引用生效判决结果是否正确问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不会因案由或法律关系改变而改变。已生效的(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22号案认定孙庆忠作为大通家私厂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未切实履行厂内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该起火灾事故负间接责任,孙庆忠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该生效判决认定孙庆忠的责任并无不当。同理,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大通家私厂的应得的最终保险理算金额应为5057564.21元。大通家私厂与人保中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为15%,而大通家私厂收取人保中山市分公司的赔偿款为7097204.90元。原审法院认定大通家私厂对已投保的财产损失已获得超额赔偿并无不当。
关于信诚公估报告及泰诚公估报告合法性、科学性问题。大通家私厂在保险理赔过程中,与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共同委托信诚公司的对火灾事故损失进行评估并作出信诚公估报告。原审法院在(2009)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05号案件审理过程,由于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广安公司对《终期公估报告》中的4台机器设备、电器线路设施以及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定损结论有异议,原审法院委托泰诚公司进行相关评估并作出泰诚公估报告。上述公估报告均非本案评估形成的证据,是否需要委托泰诚公司进行评估及其评估报告的科学性问题应在(2009)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05号案中解决,而非通过本案的上诉解决。(2009)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05号案判决并没有否认信诚公估报告的合法性,而在理性分析的基础上,综合运用信诚公司和泰诚公司的公估报告。信诚公估报告对未投保的财产损失也进行了评估,没有法律规定保险公估机构对未投保财产作出的评估结果无效,也没有证据显示该评估结果错误,原审法院依据该报告认定未投保财产的直接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已投保机械、已投保厂房重置差额问题。已投保机械及厂房属已投保的财产范围,已投保财产的赔偿问题法院已做出相应的处理认定。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存在上述重置“差额”问题,即使存在,该差额也是当事人为取得相应价值财产的投入,不属损害赔偿的范畴,原审法院驳回大通家私厂、孙庆忠关于已投保机械及厂房重置差额的诉求是完全正确的。已投保海绵属已投保财产的范围,在法院对已投保财产的赔偿问题已做出相应的处理认定的情况下,大通家私厂关于已投保海绵利润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是正确的。被烧毁的原材料(化工易燃液体)无论属已投保财产,还是属未投保财产,相应的损失法院已作出处理认定,大通家私厂主张其存在被烧毁的原材料(化工易燃液体)“税金”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是正确的。大通家私厂、孙庆忠主张由于火灾导致其对客户承担违约赔偿,并提供了联络函或产品购销合同,但其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违约赔偿金,原审法院对其该诉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重建期间租金损失问题,大通家私厂厂房受损后,其重建时间一年左右。大通公司称其在此期间将已订立合同的少量订单委托其他工厂加工,大通公司的该主张较为合理可信。与在自己厂房正常生产经营相比,委托他人进行加工,势必增加生产成本,原审法院认为这相当于租赁他人的厂房进行生产,并酌定租金金额为200000元。原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大通家私厂停工期间间接损失,大通家私厂在原审中明确该损失数额为火灾发生前一年开票销售利润数的10%,该诉求属可得利益损失。原审法院依据其向中山市国家税务局三乡税务分局调取的大通家私厂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资产负债表以及损益表,以大通家私厂火灾发生前一年的利润额来认定其停工期间的间接损失,原审法院的该认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重建期间大通家私厂、孙庆忠委托他人加工产生的利润,是其为减少损失开展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要求在间接损失中扣减缺乏法律依据。大通家私厂、孙庆忠已实际支付保险公估费用、律师费属于实际损失,且符合孙庆忠与被告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的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通家私厂、孙庆忠及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的上诉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725元,(中山市三乡镇大通家私厂、孙庆忠已预交79707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已预交79707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三乡镇大通家私厂、孙庆忠负担74532元,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111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泳东
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
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
书 记 员 罗海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