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广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三乡镇大通家私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山市三乡镇大通家私厂。住所地:中山市。
投资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
负责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
负责人:**,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山市广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三乡镇大通家私厂(以下简称大通家私厂)、***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山市广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通家私厂、***申请再审称:本案不应该重新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评估,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诚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审判决认定***应对火灾损失承担30%责任毫无道理。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人保公司与大通家私厂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后,大通家私厂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火灾,人保公司向大通家私厂赔偿7097264.92元后,大通家私厂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保公司,人保公司以大通家私厂与移动公司签署《租赁合同》后,移动公司委托的基站建设单位广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防火义务导致火灾事故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移动公司赔偿损失,故本案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大通家私厂向人保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其后,大通家私厂和人保公司于2008年8月4日共同委托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进行现场查勘、估损、理算等公估工作。2009年1月4日,信诚公司作出《终期公估报告》(以下简称信诚公估报告)。从信诚公估报告的内容来看,其部分损失项目金额是由人保公司和大通家私厂协商确定,且在核算原材料单价时,仅以大通家私厂提供的报损单作为依据进行核算。根据一审法院向税务部门调取的大通家私厂提交的2008年1月至5月份财务报表,经与大通家私厂向信诚公司提供的同时期财务报表相比对,存货金额相差达六百多万元,而信诚公估报告显示存货损失占案涉事故造成的大通家私厂损失超过一半。另外,信诚公估报告是人保公司和大通家私厂共同委托信诚公司作出的损失结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委托前已征得移动公司和广安公司的同意。综合以上,信诚公估报告存在部分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在移动公司未参与该次公估,且对公估结论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一审法院准许移动公司和广安公司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并委托泰诚公司对移动公司和广安公司提出异议部分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妥。
泰诚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保险公估报告》(以下简称***估报告)。1、虽然***估报告是在火灾发生四年后作出,但泰诚公估报告是依据法院提供的现场查勘记录、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视频、信诚公估报告及结合现场查勘、询问大通家私厂出险时的工作人员等有关资料形成;2、比较泰诚公估报告和信诚公估报告对于移动公司和广安公司提出异议的安装部分(即信诚公估报告中的电器线路设施和消防设施)、机器设备部分、原材料部分和成品及半成品部分的损失认定。(1)成品及半成品的单价核算要以原材料的单价为依据。其中,信诚公估报告的海绵单价是依据大通家私厂报损材料单价核定,***估报告的海绵单价是依据大通家私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核定,执行税票距事故发生时的最近日期。因为增值税发票具有证明购货方购买原材料最终应付货款数额的作用,故两者相比,***估报告在核算原材料损失时,采用的单价更为合理。(2)视频截图显示原火灾现场的海绵摆放不规范,存在较大空隙且存在人行通道,大通家私厂出险时的搬运工也证实出险时钢结构厂房的海绵堆放全是人工倒运,受人工搬动的限制,之前堆放的海绵都有一定的空隙,信诚公估报告第13页图示的两种海绵摆放方式也显示出信诚公司已考虑到海绵与海绵之间有空隙存在,但其后的说明和计算没有反映将海绵与海绵之间的空隙体积予以剔除。而***估报告在计算海绵损失时剔除海绵与海绵之间的空隙和过道则更具合理性和科学性。(3)泰诚公估报告核算的机器设备损失金额为50615元,比人保公司与大通家私厂协商损失金额34800元高,因大通家私厂不能提供有效的购置设备凭证,***估报告采用保险双方出险时的协商核定损失金额34800元,与信诚公估报告无异。(4)信诚公估报告只计算了电器线路设施残值,没有计算消防设施残值,***估报告就此进行了修正。综合以上,一、二审判决采信***估报告的内容,合法有据。
根据火灾事故责任书的认定,***作为大通***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未切实履行厂区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该起火灾事故负间接责任。同时,本次事故过火面积达4000余平方米,其中过火的钢结构厂房内存有大量海绵,且该钢结构厂房没有消防验收、没有配备消防设施即投入使用,大量存放具有火灾隐患的易燃物品,***对火灾的蔓延及火势的加大、火灾损失的加重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审判决据此确定***对本次火灾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并酌定***对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通家私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市三乡镇大通家私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颖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