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广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广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财政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广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财政局。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广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财政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8日,广安机电公司(乙方)与中山市中羽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羽公司)(甲方)签订《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中羽公司将中羽羽毛球馆的电气、消防、给排水、防雷安装工程发包给广安机电公司承包,工程造价5811110元,包工包料、包质量、包管理、包安全、包验收、包清洁等,广安机电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并保证在120个工作日内完工,双方并对工程款的结算及相应违约责任作了约定,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部分工程。2010年6月3日和同年6月9日,双方在《电气工程竣工移交证明》上确认上述工程设备质量合格并移交使用。2011年1月18日,中羽公司在广安机电公司制作的《中羽羽毛球馆电气、消防、防雷竣工计算表》中确认工程价款共计3424721.66元,中羽公司尚欠2814211.43元未支付。2011年6月29日和同年9月8日,中羽公司又向广安机电公司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2012年6月7日,广安机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中羽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764211.43元,并主张滞纳金。案经原审法院审理,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中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广安机电公司工程款2764211.4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工程款2764211.43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中羽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9453元(该款广安机电公司已代付,中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中羽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广安机电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但至今未执行完毕。广安机电公司遂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山市财政局向广安机电公司连带清偿(2012)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77号案件的工程款2764211.43元、违约金2460680.3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42117.88元(计算方法:违约金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付款日止,每日按工程款2764211.43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按工程款2764211.43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款日止,每日按工程款2764211.43元的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中山市财政局向广安机电公司支付(2012)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77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9453元;3.中山市财政局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中羽羽毛球馆工程项目用地属划拨用地,广安机电公司提供一份中山市公安消防局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发文对象为中山市财政局的消防验收意见书,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中山市财政局。广安机电公司还提供一份由中山市财政局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上载明“根据《中山市专项资产监管暂行规定》,位于**彩虹规划区的中羽羽毛球馆建设用地属于市属行政事业单位专项资产,产权属市政府所有,并由财政局统一管理、登记和办证,按照《关于建设羽毛球馆及健身广场文体的批复》(中府办复(2006)205号)要求,羽毛球馆及健身广场由市羽协负责筹集建设资金及日后管养,土地及物业产权属市政府。为方便开展工作,我单位委托中山市中羽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依法开展羽毛球馆建设的所有工作。” 中山市财政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关于建设羽毛球馆及健身广场问题的批复》,批复系中山市政府向市体育局发出,主要内容是同意市体育局在涉案工程项目用地上建设羽毛球馆及健身广场,明确市体育局为项目建设主体,市羽毛球协会负责筹集建设资金及日后管养,土地及物业产权属市政府。根据中山市财政局提供的《土地资产划拨协议书》反映,中山市土地储备中心将涉案工程项目用地移交给市体育局使用,土地权属证书办至中山市财政局名下,土地用途为划拨文体娱用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的当事人系广安机电公司与中羽公司,中羽公司欠广安机电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已经原审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目前正在执行过程中。广安机电公司要求中山市财政局对中羽公司所欠涉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须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中山市财政局并非涉案广安机电公司与中羽公司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该合同不能对中山市财政局产生拘束力,即使广安机电公司所述中山市财政局系涉案工程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人属实,其要求中山市财政局对中羽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广安机电公司在诉讼中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事项已无必要,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广安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0906元、减半收取为25453元(广安机电公司已预交),由广安机电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安机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为:1.中山市财政局作为中羽羽毛球馆的建设单位,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立项批复以及备案等手续。中山市财政局作为中羽羽毛球馆的实际权利人,对中羽羽毛球馆享有相应的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义务。2.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中山市财政局无需就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山市财政局虽然不是涉案《电气安装工程合同》记载的当事人,但其是中羽羽毛球馆的实际产权人和发包人,属于中羽羽毛球馆建设工程合同的事实当事人。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定中山市财政局无需承担相关责任将导致其获得中羽羽毛球馆的实体权利而逃避其本应履行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有违公平正义。3.基于委托关系,中山市财政局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中山市财政局于2008年8月18日出具的委托书显示为方便开展工作,财政局委托中羽公司负责依法开展羽毛球馆建设的所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本案受托人中羽公司自始未向施工单位即广安机电公司披露中山市财政局为委托人的事实,现广安机电公司在得知中山市财政局为委托人的情况下,要求中山市财政局支付工程款合法合理。4.广安机电公司在原审中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调取而未予调取,且在未查明案件事实即中羽羽毛球馆系中山市财政局委托中羽公司负责开展建设工作的情形下作出判决,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支持广安机电公司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广安机电公司变更其上诉请求将要求中山市财政局承担连带责任变更为承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山市财政局答辩称:1.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广安机电公司既然在2011年向原审法院起诉向中羽公司主张权利,便无权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再次向中山市财政局主张权利,且广安机电公司客观上应知悉涉案土地登记在财政局名下。2.根据已生效判决书,广安机电公司与中羽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工程结算书已明确工程支付主体是中羽公司,而非中山市财政局,因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所规定的情形,中山市财政局无需承担给付义务。3.广安机电公司要求中山市财政局承担连带责任,但连带责任应以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基础,但本案不存在合同依据,也不存在法定连带责任情形。关于诉求第二项,迟延履行利息针对的主体应该是中羽公司,与中山市财政局无关。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广安机电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广安机电公司与中山市财政局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广安机电公司将其上诉请求由要求中山市财政局承担连带责任变更为承担清偿责任,属于二审期间变更其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该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本院二审审查范围。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实行续审制,故结合广安机电公司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查的重点是中山市财政局是否应该就中羽公司对广安机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连带责任为加重责任,应遵循连带法定原则,故广安机电公司主张中山市财政局对中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本案中,广安机电公司与中羽公司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合同》是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载明的合同相对方是广安机电公司与中羽公司,广安机电公司亦已经就上述合同所涉权利向中羽公司提起了另案诉讼,且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应由中羽公司对广安机电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虽然广安机电公司认为中山市财政局作为涉案羽毛球馆的实际产权人和发包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为合同之诉,中山市财政局并非《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故即便中山市财政局是涉案羽毛球馆的实际产权人和发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广安机电公司要求其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广安机电公司主张中山市财政局与中羽公司存在委托关系,故应由中山市财政局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根据上述规定,在受托人因委托人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且受托人披露委托人的情况下,第三人享有的是向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主张权利的选择权,且一经选定则不得变更相对人,而并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共同或连带责任。本案中,即便中山市财政局与中羽公司存在委托关系,因广安机电公司已依据《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以中羽公司作为相对人起诉主张权利并经生效判决所认定,故广安机电公司在此情况下再主张中山市财政局承担连带责任与上述规定不符,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前述分析,广安机电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已无必要,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亦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广安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06元(上诉人中山市广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50906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广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