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高台宣化纪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与甘肃高台宣化纪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民终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城关镇南苑小区21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MA71NPAF0T。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高台宣化纪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城关镇南城河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719071854N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高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高台宣化纪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纪兴建筑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高台县人民法院(2020)甘0724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地保险高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纪兴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保险高台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20)甘0724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发还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何某在本案中不享有保险利益,且其转让保险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何某向高台县法院提起诉讼时称:“原告在殷学江承包的工地上做钢筋工工作……,9月27日早上罗城学校后大门坏了……,田队长拉的架子车原告在后边搡着车子,因学校操场有沙,架子车在行驶过程中有个沙坑车上的门移位将原告的左手环指近节挤压……”从其自认的事实分析,其与被上诉人无劳动关系,故其在本案中无保险利益。其次,被上诉人提交工资及考勤表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再次,何某在(2019)甘0724号案件的调解过程中(2020年3月20日调解笔录中)已明确表示不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将已经放弃的权利转让他人。且被上诉人在2020年7月20日提起诉讼,而何某在同年11月10日才签署保险权益转让书,证明被上诉人起诉时并不具有原告资格。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人身险的保险受益人不得转让或指定为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约定。首先,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保单上签字盖章,并送达了保险条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次,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伤残评定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为准,被上诉人亦知晓该约定,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最后,在上诉人对鉴定和何某签字有异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也没有明示是否重新鉴定,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

纪兴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何某转让保险利益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并且何某出具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保险利益转让给了被上诉人。二、何某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也经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殷学江是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何某在诉状中陈述在殷学江承包的工地上做钢筋工作,并不矛盾,何某在投保的建筑工地上受伤的这一事实客观存在。三、经两次鉴定,结论是何某的伤残均是十级伤残。因为上诉人没有给我方送达保险条款,没有尽提示说明义务。因此,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何某伤残并无不当。

纪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因何某保险事故的保险金50855.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承建的高台县罗城镇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C款)和大地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11月19日,保额为意外伤害每人500000元,意外医疗为每人50000元(扣除免赔额100元后,按80%的比例进行赔付)。保险条款约定意外伤残保险和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均为被保险人本人。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上盖章。自2018年9月16日,何某一直在原告投保的建筑工地务工并接受原告管理,工资由原告发放。同年9月27日,何某在工作时,左手环指被人力车拉载的物件夹伤,当日在罗城镇卫生院进行包扎,后于2018年9月29日至10月11日在高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3天,花费门诊治疗费1577.03元。因仍感剧烈疼痛,何某于2018年10月12日在高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左手环指端修正术后感染。何某住院35天,花费住院费8555.26元,系原告垫付。2019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于当日给原告打印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单(抄件)一份。2019年3月2日及11月28日,先后经甘肃律政司法鉴定所、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何某伤势构成十级伤残。2019年8月5日,何某起诉原告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原告赔偿医药费及其他经济损失,经本院组织调解,该案以(2019)甘0724民初2423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调解原告赔偿何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855.26元,已付8855.26元,再付42000元。其中医药费10544.78元、误工费13104元(90天×145.6元)、护理费4095元(30天×136.5元)、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345.45元等,由原告赔偿80%。2020年11月10日,何某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建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受益权转让给原告。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被告拒绝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C款)和大地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何某在原告投保工地工作,从事工作属于原告承建项目的内容,其从原告处领取工资,并由原告赔付了其各项经济损失,故何某系原告雇佣工人,符合原被告所签保险单约定的被保险人范围。其将保险收益权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辩解何某受雇于殷学江系原告帮工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且殷学江亦为原告雇工,作为原告工地钢筋班的班长,何某受其安排进行工作属正常工作流程,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何某伤势系在原告投保工地工作时意外致损,事故发生原因属于案涉保险承保的保险责任,且何某经鉴定确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被告认可何某受伤的事实经过,但抗辩何某门诊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其伤残鉴定适用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因门诊治疗对象亦系何某受伤的左手环指,而其两次鉴定适用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系国家颁布的鉴定标准,效力高于被告主张的行业鉴定标准,故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应当赔付的保险金具体金额,因原告主张的50855.26的保险金,系其已赔付何某的损失,该损失在何某起诉原告的(2019)甘0724民初2423号中已经法院审核与何某让度,其中误工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符合鉴定意见,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未超过实际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且原告只主张了上述损失总额的80%,远低于扣除免赔额度后应当给付的保险金金额,故原告主张的理赔金额,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甘肃高台宣化纪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公司50855.26元。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被告承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自2018年9月16日,何某一直在原告投保的建筑工地务工并接受原告管理,工资由原告发放。同年9月27日,何某在工作时,左手环指被人力车拉载的物件夹伤”、“2020年11月10日,何某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建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受益权转让给原告”提出异议,认为:1.案外人何某2019年5月26日向高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诉状中称其受殷学江雇佣,受伤的原因在取学校后大门所致。2.本案在2020年7月20日提起诉讼,何某确在同年11月10日才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且对该转让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未予以查明。经本院审查:1.已生效的(2019)甘0724民初2423号调解书已确认何某投保工地工作受伤,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对何某受伤地点提出异议。2.何某在2020年3月2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已承诺转让案涉保险利益,其在被上诉人诉讼后即2020年11月10日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付何某保险金50855.2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诉请是否成立,需先确定何某与被上诉人有无劳动关系,若有,其保险利益是否转让的问题。首先,已生效的(2019)甘0724民初2423号调解书已确认何某在投保工地工作受伤的事实。诉讼时被上诉人还提交了给何某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考情表,何某陈述与本案认定事实并不矛盾,何某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享有本案保险利益。另何某在2020年3月2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承诺给被上诉人转让案涉保险利益,并在被上诉人诉讼后即2020年11月10日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说明何某既有转让保险利益的意思表示,又有对被上诉人的诉讼事后追认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合法有据。其次,被上诉人诉请是否成立,要看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何某伤残等级证据。依据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何某的伤残评定应以上述条款为准。但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条款对何某伤残评定有限定,属于对何某权利有限定的条款,且被上诉人只是签收了案涉保险单,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尽了明确解释说明义务。因此,案涉相应条款对何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何某伤残的重新鉴定已没有必要。一审法院依据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何某伤残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1071,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 鹰

审判员 陈 军

审判员 胡宏睿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魏文婧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