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105号亚盛大厦东塔14楼。
法定代表人:田苗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亮,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高台宣化纪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城关镇南城河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许天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希明,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高台宣化纪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化纪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反诉原告华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宣化纪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宣化纪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华工公司提供了申报所需的全部资料,事实上,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均约定了申报所需的相关资料由宣化纪兴公司提供,但该公司未配合向华工公司提供,导致华工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是宣化纪兴公司,其无权请求解除合同,一审仅以合同期限届满为由判决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华工公司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合同约定宣化纪兴公司中途终止合同的,则应按已付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向华工公司支付违约金2.4万元;三、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继续履行合同,而不应当解除并退还代理费用。请求二审支持华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宣化纪兴公司答辩称,宣化纪兴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公司已向华工公司提供了相应资料,且咨询费1.3万元的价格已涵盖了毕业证,华工公司并未完成任何委托事项,合同应当解除,华工公司应全额退还委托费用。宣化纪兴公司未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对代理费认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华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月3日,宣化纪兴公司与华工公司签订职称辅导协议书,约定:宣化纪兴公司委托华工公司对其参加评审的人员提供专业咨询服务,收费标准为中级工程师咨询费1.3万元/人,共6人,支付方式采取分阶段付款,签署本协议之日支付合同额的50%,即3.9万元,于取得证书之日交纳剩余50%的费用,即3.9万元。2018年4月23日,宣化纪兴公司与华工公司再次签订职称辅导协议书,约定:宣化纪兴公司委托华工公司对其参加评审的人员提供专业咨询服务,收费标准为中级工程师咨询费1.3万元(含毕业证)/人,共3人,中级工程师咨询费1.3万元(不含毕业证)/人,共2人,支付方式采取分阶段付款,签署本协议之日支付合同额的50%,即2.8万元,于取得证书之日交纳剩余50%费用,即2.8万元。2018年8月23日,宣化纪兴公司与华工公司再次签订职称培训协议书,约定:宣化纪兴公司委托华工公司对其参加评审的人员提供专业咨询服务,收费标准为中级工程师咨询费1.3万元/人,共2人,支付方式采取分阶段付款,签署本协议之日支付合同额的50%,即1.3万元,于取得证书之日交纳剩余50%费用,即1.3万元。三份协议书均约定:华工公司承诺帮助宣化纪兴公司自签署协议付清首付款之日起开始受理工程师评审,出证时间以职改办公示为主,正规评审一年一次。若华工公司未能按时完成合约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宣化纪兴公司可选择延期。宣化纪兴公司中途终止合同,华工公司扣除宣化纪兴公司已交费用的30%违约金,其余费用退还给宣化纪兴公司。如因政策变动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通过考试时间延后的,华工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协议按照损失时间同等延后继续执行生效。2017年12月29日、2018年4月23日、2018年8月27日,宣化纪兴公司共计向华工公司通过银行转款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宣化纪兴公司与华工公司之间签订的职称辅导协议书、职称培训辅导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现宣化纪兴公司主张解除宣化纪兴公司与华工公司于2018年1月3日、2018年4月23日、2018年8月27日签订的职称辅导协议书、职称培训辅导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华工公司于宣化纪兴公司向其付清首付款之日起开始受理工程师评审。出证时间以职改办公示为主,正规评审一年一次,如因政策变动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通过考试时间延后的,华工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协议按照损失时间同等延后继续执行生效。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4月23日、2019年8月27日为完成委托代理的最后一天,华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政策变化的情形,故应当认定合同履行期已届满,华工公司未按约定完成评审,宣化纪兴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宣化纪兴公司主张要求华工公司返还其代理培训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华工公司合同履行期已满但未完成委托事务,应当承担责任,现华工公司已收取代理培训费8万元,其应当将代理培训费8万元退还给宣化纪兴公司,对宣化纪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华工公司辩称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原因是宣化纪兴公司未向其提供申报所需材料,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关于华工公司主张宣化纪兴公司承担违约金2.4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不论任何原因所造成的违约,双方均只承担本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而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仅有若宣化纪兴公司中途终止合同,华工公司扣除宣化纪兴公司已交费用的30%违约金,其余费用退还宣化纪兴公司的违约责任,宣化纪兴公司并未存在上述违约情形,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华工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宣化纪兴公司与被告华工公司于2018年1月3日、2018年4月23日、2018年8月27日签订的职称辅导协议书、职称培训辅导协议书;二、被告华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宣化纪兴公司退还代理培训费8万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华工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华工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宣化纪兴公司。反诉费400元,由反诉原告华工公司负担。
原审原告宣化纪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宣化纪兴公司与被告华工公司于2018年1月3日、2018年4月23日、2018年8月27日签订的三份职称辅导协议书及职称培训协议书;2、被告华工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宣化纪兴公司代理费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工公司承担。
反诉原告华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原告华工公司与反诉被告宣化纪兴公司继续履行职称辅导协议书两份及职称培训协议书一份;2、反诉被告宣化纪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反诉原告华工公司支付违约金2.4万元;3、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宣化纪兴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宣化纪兴公司与华工公司于2018年1月3日签订的职称辅导协议书、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的职称辅导协议书、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的职称培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宣化纪兴公司依三份协议约定向华工公司支付了代理培训费合计8万元,但华工公司到期未完成委托事项,对酿成本次诉讼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华工公司上诉称,宣化纪兴公司未向其提供申报所需的相关资料导致合同未继续履行,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宣化纪兴公司认为自己已向华工公司提交了相应资料,并提交了双方聊天记录及电子邮件为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未明确约定宣化纪兴公司向华工公司具体于何时提交何种资料,华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就所需的申报资料向宣化纪兴公司作出过明示及催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以何种形式向宣化纪兴公司提供过过咨询、辅导及培训,三份协议期满后,宣化纪兴公司未实现合同目的,对此华工公司应承担合同未完成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华工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就案涉三份协议做出过任何与合同有关的工作,因此宣化纪兴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收取的代理培训费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登光
审 判 员 鄢莎莎
审 判 员 景化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艺阳
书 记 员 马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