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高台宣化纪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甘肃高台宣化纪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105号亚盛大厦东塔14楼。
法定代表人:田苗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亮,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高台宣化纪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城关镇南城河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许天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希明,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咨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高台宣化纪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台建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甘0102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工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无效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履行中不存在挂靠情形,与办理资质有关的技术人员均是被上诉人公司人员,不存在挂靠,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大部分资质代理事项,判决将已经办理完成的资质代理费用退还错误。上诉人为完成代理事项花费大量的人力、时间成本,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代理费。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代理申报城市及道路照明专业和环保工程专业资质资料,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一审法院认定各个资质具体代理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仅约定了代理总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高台建筑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同确实涉及专业技术的挂靠,确认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基于合同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返还财产。2、合同中约定的建筑工程施工二级资质、钢结构三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三级资质均是我公司宋芳办理,合同约定300工作日内完成代理事项,上诉人并没有完成,也没有能力完成,基于合同约定,代理费无条件全额退还。3、上诉人仅完成建筑工程总施工二级资质,且挂靠人员也已经更换。4、上诉状中涉及的储文云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只是挂靠,一年期满已经离职。
高台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2018年1月3日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2、判令华工咨询公司立即返还收取原告的代理费38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1580元,总计3975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工咨询公司承担。
华工咨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高台建筑公司支付合同代理费10000元;2、请求判令高台建筑公司承担本诉及反诉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月3日,华工咨询公司与高台建筑公司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高台建筑公司将申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担三级、城市及道理照明专业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企业的相关事务委托华工咨询公司代理。代理费用总额572000元。收费明细:建筑总承包二级50000元、市政总承包三级50000元、钢结构三级50000元、城市及道路照明三级50000元、环保三级50000元、技术负责人业绩共计200000元、工程业绩200000元。以上共计650000元,优惠后为572000元。协议第三条2.1款约定,高台建筑公司应根据申报过程中的资质达标要求积极配合华工咨询公司提供资质申报所需的一切相关资料…若因高台建筑公司资料提交欠缺及或申报要求不明确造成代理事项无法完成或无法如期完成,责任由高台建筑公司承担,华工咨询公司有权就因此产生的费用及遭受损失向高台建筑公司全额追偿。代理费用在签署本协议时支付286000元,于建设局(厅)官方网站查询原告资质申报经审核通过后,高台建筑公司付清余款286000元。华工咨询公司完成高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期间为300个工作日。以华工咨询公司收到高台建筑公司第一笔代理费用之日作为代理期限始算时间,以建设部官方网站公示之日止。华工咨询公司必须组织强有力的人力和企业资源抓紧完成申报事务的所有工作,如因不可抗力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政策变化,本协议代理事务顺延。协议第八条第7.2款约定,因华工咨询公司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办妥资质申报,华工咨询公司应无条件的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代理费用,并承担已收取费用的3%作为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9月11日,高台建筑公司共计向华工咨询公司支付了386000元。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了高台建筑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的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的资质。后双方因委托事务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规定,建设企业资质管理,是用以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相关企业对相应资质的批准,与其生产规模、人员配置、建设能力等息息相关。该规定亦列明了申请取得相关资质的条件和应当提供的材料。本案中,双方订立合同所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华工咨询公司代理高台建筑公司申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担三级、城市及道理照明专业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企业的相关资质,其中约定了华工咨询公司代理高台建筑公司聘用资质申报所需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并完成人员挂靠,同时还规定了人员档案必须挂靠在高台建筑公司等。上述有关挂靠申报所需专业技术人员挂靠后并不与高台建筑公司建立真正的劳动关系的约定等表明,高台建筑公司作为建设企业本身,并不具备国家规定申报资质企业所要求的各项要件,尤其是专业技术人员的储备。高台建筑公司要获得相关资质,需要通过华工咨询公司提供的人员资质挂靠等方式完成。若高台建筑公司以此获得相关专业资质并承揽工程施工,会扰乱建设市场的资质管理秩序,更损害了公共利益。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虽然当事人未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但人民法院仍应依职权对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个人、集体、国家利益进行审查。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依法确认华工咨询公司于高台建筑公司之间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对高台建筑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之间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无效后,华工咨询公司应当退还高台建筑公司已支付款项。现高台建筑公司主张退还38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高台建筑公司及华工咨询公司对案涉协议存在过错,其主张关于违约金及支付尚欠的10000元代理费等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涉案法律关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涉案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甘肃高台宣化纪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日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无效;二、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甘肃高台宣化纪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代理费已支付款项386000元;三、驳回甘肃高台宣化纪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264元,由甘肃高台宣化纪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费50元,由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订立合同所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华工咨询公司代理高台建筑公司申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担三级、城市及道理照明专业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企业的相关资质,其中约定了华工咨询公司代理高台建筑公司聘用资质申报所需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并完成人员挂靠,同时还规定了人员档案必须挂靠在高台建筑公司等。上述有关“华工咨询公司代理高台建筑公司聘用资质申报所需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并完成人员挂靠,人员档案必须挂靠在高台建筑公司”的约定违反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建设企业关于资质管理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当事人未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但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对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公共利益进行审查。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依法确认华工咨询公司与高台建筑公司之间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无效并返还取得的财产是正确的。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4元,由上诉人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登光
审 判 员 鄢莎莎
审 判 员 景化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艺阳
书 记 员 赵元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