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甘肃安顺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洮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1124民初3617号

原告:甘肃安顺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智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伟,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源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洮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安顺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洮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甘肃安顺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25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0000(以年利率6%计算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2020年6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原告甘肃安顺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临洮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朱智青与被告甘肃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甘肃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临洮县海源商贸城××楼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甘肃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不进行工程结算,拒付剩余工程款。2018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甘肃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洮分公司达成《工程结算协议》。双方达成协议后,甘肃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洮分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对剩余工程款25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甘肃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临洮县海源商贸城2#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由朱智青个人施工,后甘肃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洮分公司与朱智青个人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甘肃安顺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甘肃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洮分公司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安顺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甘肃安顺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永鑫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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