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诉被告甘肃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124民初4088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8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漳县。
被告:甘肃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49号。
法定代表人:张渊辉,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东,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效成,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甘肃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效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车库工程人工费2310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车库工程工作。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在原告提供劳务结束后,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杨志清向原告依约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在2016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车库工程人工费结算清单一份。后由于被告不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在车库工程结算清单上被告写下:”实欠***231037元,并捺印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
被告甘肃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义务支付人工费。结算单是伪造的。我公司不是是个的诉讼主体,我公司遂是涉案工程中标单位,但工程发包单位将工程直接分包给杨志清,我公司未实际施工,也未收过工程款。本案并非劳务合同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杨志清非法分包,属法律禁止行为,仅对原告及杨志清有约束。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告与杨志清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不当,应予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车库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效力。被告质证后认为该合同是在项目部章子收回后签订,合同的内容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工程未竣工,工程款不予支付;合同记载的时间与原告诉状诉称相矛盾,说明原告有故意伪造证据,虚假诉讼之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的工程付款方式也没有达到付款的节点,达到交工验收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所属临洮洮滨嘉园项目部与无建设工程相应资质的原告个人签订的车库工程总承包合同,从其内容看,属工程分包合同。被告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二、关于结算清单的效力。原告认为2016年9月21日,经被告所属临洮洮滨嘉园项目部负责人杨志清及项目部施工人员相世亮对其完工工程进行验收结算,项目部出具结算清单,总共欠291987元,除去扣减款项,还剩余231037元未付。被告质证后认为结算单上面项目部的公章是其公司将项目部公章收回后出具的,有伪造的嫌疑,结算单是伪造;并出示甘宏远建发甘肃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4)第09号、(2015)第005号文件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所属临洮洮滨嘉园项目部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代为被告履行权利,被告以结算单是其公司将项目部公章收回后出具的,有伪造的嫌疑,结算单是伪造的抗辩,只能证明其公司管理方面存在问题,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公章的使用效力,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及效力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被告甘肃宏远建设工程集团中标承建临洮洮滨嘉园小区1#、2#楼。2016年3月15日,被告甘肃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临洮洮滨嘉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车库工程总承包合同,将临洮洮滨嘉园小区地下车库分包给原告个人施工。合同就承包工程内容、材料承担、防水处理、工程款单价确认、施工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16年9月21日,经被告所属临洮洮滨嘉园项目部负责人杨志清及项目部施工负责人相世亮对原告完工工程进行结算,应付工程款总计82.01万元,已付工程款51万元,总共欠291987元,除去应扣减款项1831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31037元。被告所属临洮洮滨嘉园项目部给原告出具结算单,由项目部负责人杨志清及项目部施工负责人相世亮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结算单加注:“扣除保修金5000元,保修期满后付清,保修期限按国家规范及甲方要求计算,未交工验收前如何付款及处理漏水事宜,由代付款方与***本人协商解决”。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从事工程建筑,未取得建筑资质,被告甘肃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临洮洮滨嘉园项目部作为临洮洮滨嘉园住宅小区承建单位,未审查原告是否具有建筑资质,将小区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个人施工,双方签订的车库工程总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工程已完工,项目部也进行了工程结算,故应参照该合同及结算单约定,经工程竣工验收后给付原告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临洮洮滨嘉园小区1#、2#楼工程竣工验收后给付***工程款231037元,其中保修金5000元,保修期满后付清;
案件受理费4766元、由甘肃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亚
人民陪审员  宁晋谦
人民陪审员  陈玲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雅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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