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甘肃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124民初4087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通渭县。
被告:甘肃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渊辉,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效成,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东,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宏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粉刷工人工费139300元,搭架工资3000元,共计1423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临洮县洮滨嘉园从事粉刷工作。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在原告提供劳务结束后,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杨志清向原告依约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在2017年7月23日,被告因不能及时支付原告剩余人工费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表明:“今欠到***粉刷工人工费13.93万元,另欠搭架工资3000元,总计142300元。”欠条上均有原告及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杨志清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后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杨志清代表被告向原告承诺,剩余款项142300元在2017年12月之前全部付清。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依然未依约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遂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粉刷费、搭架费共计142300元的事实;3、宏远文件关于成立公司临洮洮滨嘉园项目部的通知,证明杨志清系宏远公司该项目部经理;4、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2014年5月9日,宏远公司临洮洮滨嘉园项目部作为发包方,与***签订合同,将洮滨嘉园住宅小区1#楼内、外墙粉刷(包工不包料)承包给***的事实。
宏远公司辩称,1、杨志清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被告主体不适格,不承担责任;2、原告所称工程至今未竣工,起诉索要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提交的欠条是杨志清单方所写,且欠条上的章子为假,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给付工程款;4、因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的章子为假,杨志清也不是公司的人,因此原告是否在该项目上干活,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宏远公司文件3份,证明:①开发公司与杨志清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决定于2014年3月23日解除杨志清项目经理及五大员的任职;②自2014年3月23日起以项目部名义签署的任何协议为个人行为,公司不负责;2、2017年4月25日甘肃日报一份,证明目的:①甘肃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洮洮滨嘉园项目部公章遗失,申明作废;②证明原告所举证的欠条上面的杨志清项目部公章系伪造的;3、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系张广彦。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对证据1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欠条的真实性被告方有异议,认为因项目部章子在出具欠条之前已登报作废,真实性无法查明,且欠账人处签名的杨志清也不是项目经理,实际的项目经理为张广彦,因此认为欠条上的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不予认可。因被告虽认为欠条中项目部章子系伪造,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此不申请鉴定,即视为被告认可欠条上所盖项目部印章真实,被告认为杨志清不是该项目部经理,但其提供的中标书亦不能证实建造师张广彦确为公司授权委托的该项目部经理,被告另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对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方认为证据3属于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文件可以看出项目部经理是杨志清而不是杨子清。因该文件虽系复印件,但被告作为文件制作部门应保留有原件,其对真实性持异议,即应提供与该文号相同、内容不一致的公司文件原件佐证证实原告证据不真实,但在本院规定的庭审后补充证据期满被告并未补充提交相应证明该异议成立的证据,原告提交文件中反映的项目经理杨志清与合同、欠条中的杨志清签名一致,由此对于原告所述诉状将杨志清错写为杨子清应确认为笔误,直接予以更正,对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4合同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9日,在此之前,被告公司已发文要求项目经理五大员同时撤离现场,并宣布暂停使用项目部印章,停用后以项目部名义所签署的任何文件,纯属个人行为,公司不认可。另从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属违法分包,工程至今未竣工,故原告无权起诉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因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合同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在合同签订之前发文要求项目经理等撤场,宣布暂停使用项目部印章,但并未有效监督执行,未及时收回项目部印章。按杨志清提供给原告的公司文件,杨志清作为公司项目经理,有权代表公司处理该工程施工中的全部事务,因此,对项目经理的签名、盖章,相对方即原告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公司的。杨志清在被告发文解除其职务,但未收回项目部印章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对于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公司亦应承担责任,履行付款义务,另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被告所称未竣工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证据4亦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以不清楚为由不予质证,因该几份证据均客观真实,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但证据1系被告公司内部规定,证据2虽声明印章作废,但对于遗失的印章使用情况被告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此补救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证据3投标书中虽然张广彦为建造师,一般情况下,投标书中的建造师即项目经理,但并非绝对不能变更,项目经理应由承建单位委托,被告另无证据证实其委托的该项目经理就是张广彦,而原告证据证实被告委托的项目经理为杨志清,故对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宏远公司临洮洮滨嘉园项目部作为发包方,与***签订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洮滨嘉园住宅小区1#楼内、外墙粉刷(包工不包料)承包给***。合同另约定了承包范围、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等。在甲方签名处有杨志清签名,并加盖有宏远公司临洮洮滨嘉苑项目部印章。工程完工后,对于拖欠原告劳务费,杨志清于2017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粉刷人工费13.93万元,另欠搭架工资3000元,总计142300元”。在欠账人处杨志清签名并加盖宏远公司临洮洮滨嘉园项目部印章。审理中,被告提出欠条中项目部印章系伪造,但明确表示对此不申请鉴定。
另查明,宏远公司于2013年1月2日以甘肃宏远建发(2013)01号文件,任命杨志清为该公司临洮洮滨嘉苑项目部经理,全面负责临洮洮滨嘉苑住宅小区施工业务。从发文之日起启用“甘肃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洮洮滨嘉园项目部”行政章和“甘肃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洮洮滨嘉园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印章各一枚。该项目实施完毕后印章自行废止。并在文件第二页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项目部印章及财务专用章。
又查明,宏远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以甘建发(2013)21号文件,通知甲方甘肃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临洮洮滨嘉苑项目所涉拨付款全额支付到宏远公司账户。宏远公司于2014年3月23日以甘宏远建发(2014)第09号文件,通知甘肃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此文送达之日起,该项目全面停工整顿;2、自发函之日起公司中止临洮洮滨嘉苑项目部。项目经理及五大员同时撤离现场;3、暂停使用项目部印鉴,停用后以项目部名义与你方或其他单位签署的任何书面文书,纯属个人行为,我公司概不认可”等。宏远公司于2015年2月9日以甘宏远建字(2015)第005号文件,对县人社局等单位就涉案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对被告公司的通报处罚提请复议。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与被告下属的临洮洮滨嘉园项目部签订的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被告任命的项目经理杨志清以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人工费143300元。虽然审理中被告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在杨志清以临洮洮滨嘉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前,被告已发文声明撤销该项目部,暂停使用项目部印章,且在出具欠条前,被告以项目部印章遗失为由登报声明该印章作废,由此,杨志清以涉案工程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再属职务行为。但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并不清楚被告内部发生的变故,因按杨志清提供给原告的任命文件,杨志清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对杨志清在合同及欠条中签名、盖章,原告有理由相信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杨志清在被告发文解除其职务,但未收回项目部印章,虽登报声明印章遗失,但对于原印章仍被使用或认为杨志清伪造项目部印章的情况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对于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亦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同上理由,对于被告辩称杨志清属无权代理,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工程至今未竣工,原告起诉索要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认为,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被告所称未竣工无证据证实,且原告所完成工程系分项工程,合同所写的验收并非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甲方接受交付视为已验收;对于被告辩称欠条上章子为假,杨志清不是公司的人,原告是否在该项目上干活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于欠条签章不申请鉴定,视为认可签章真实,对于所称杨志清不是公司委托的该项目经理及涉案项目1#楼粉刷不是原告所干亦无相反证据证实,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后三点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14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6元,减半收取计1573元,由甘肃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亚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田宴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