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台县欣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高台县欣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24民初325号
原告:高台县欣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台县城关镇东城河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22536119X1
法定代表人:葛发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学成,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男,1974年4月3日出生,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高台县宣化镇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高台县宣化镇蒋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20724ME0921572Y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旭,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原告高台县欣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台欣宝建筑公司)与被告***、高台县宣化镇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家庄村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学成,被告***、蒋家庄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台欣宝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11616元,并由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7.6%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958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之后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被告***购买了原告修建的小康住宅楼一单元202室房屋一套,约定购房款为106722元,房屋交付后付清。2011年12月底,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先后付款95106元,尚欠11616元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主张不属实。蒋家庄村的公寓楼是村委会向30户农户集资修建的,原被告没有签订任何购房合同,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集体楼修建后30户农户是以抓阄的方式来选房屋,入住装潢的时候发现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楼房东南面墙未贴瓷砖、西面墙体保温层脱落、房屋楼顶漏水、二层房屋外墙开裂、楼前散水出现沉降开口、混凝土标准不够、暖气管道漏水、住房室内无水、卫生间漏水、地下室地坪开口、住户房间内开口、窗户裂缝大、柱子斜度大、墙面斜度大、西单元楼梯坡度没有按施工图纸修建、楼上电线、开关都系非标线。被告自家房屋墙体开裂、两扇窗户缝隙大、楼顶开裂漏水、房屋电路烧坏、卫生间漏水、被告后续维修花费2200元。再者,承建方没有征得村上同意,手续不齐的情况下私自在农户土地上违规修建,并擅自出租,转卖修建的门面房和土地,要求原告拆除违章建筑,返还占用土地的租金和转卖土地费用共计4万元、综上,被告并不欠原告的楼房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蒋家庄村委会未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通知书、工程结算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依法承包城建了涉案项目,并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2、二、三单元住户结算单一份,欲证明蒋生发、蒋成喜、蒋生连三人为村上推荐,30户农户同意后选的监理代表的事实。3、门店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并不存在违规修建、擅自出租门面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其认为合同约定承建方提供的四套图纸不存在,也没有合同约定的监理签字,房屋的保修期为5年,对于房屋的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被告一直反映,但原告直到2016年都未维修。再者,合同应当有书记、主任签字,验收报告单也没有监理签字盖章。对证据2不予认可,其认为签字的三个人不能代表所有住户,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3不予认可,其认为形式不合法,切无签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虽对其内容提出异议,但仅有其陈述,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照片6张、蒋家庄村公寓楼住户反映材料一份及证人程某1、程某2证言,欲证明原告修建的房屋在农户入住后2012年至2013年间出现的防水层漏水、保温层脱落、外墙开缝、散水沉基、暖气管道漏水、住房室内漏水、房间内开口、窗户裂缝大等质量问题。另,原告擅自出租转卖修建的门面房,并为违章建筑,应当拆除并返还租金和转卖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明的房屋质量问题及门面房的问题均不予认可,若入住时存在这么多问题,就不可能入住,至今原告都未收到被告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的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中照片无法看出拍摄时间及是否为被告家中,其他证据均为口述,均无法证实是在被告入住后2012年到2013年内存在的房屋质量问题。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蒋家庄村小康住宅楼系该村30户农户集资修建。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蒋家庄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蒋家庄村30户农户修建小康住宅楼1栋。2011年12月6日,蒋家庄村小康住宅楼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经本村村委会通过抓阄方式购得小康住宅楼一单元202室房屋一套,总价款106722元。被告在2011年12月入住,并先后向原告付款95106元后,尚欠11616元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居住的蒋家庄村小康住宅楼由原告承建,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购房款116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修建的房屋在入住后就存在很大的质量问题,且原告在被告购买的土地上私自进行违规修建给农户造成损失。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在被告入住时已验收合格,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在质保期内通过合法救济途径来主张权利。其在入住10年后,因原告主张支付房屋尾款,而提出涉案房屋在入住头两年存在质量问题拒付房款,且提供证据亦无法支持其主张,故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7.6%承担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利息8958元的主张,利率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为5052.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四款,判决如下:
由被告***给付原告高台县欣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11616元,承担利息5052.96元,合计16668.96元。2022年1月1日起利息按4.35%承担至欠款还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被告高台县宣化镇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付款责任。
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负担,并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14元,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邢玮玮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盛大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