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台县欣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异议人)高台县欣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强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甘07执异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高台县欣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台欣宝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立宝。
被执行人:甘肃强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强乐乳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乐。
在本院执行高台欣宝公司与甘肃强乐乳业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高台欣宝公司收购甘肃强乐乳业公司财产,后由我院及省高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处分财产不当,责令追回处分财产,并继续执行强乐乳业公司,因此,欣宝公司认为,我院追回财产,并继续执行强乐乳业公司财产不当,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3年5月16日,张掖中院在执行高台合行与甘肃强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张掖中院执行局的劝解协调下,我公司负责人前往与正在服刑的马乐、马跃强当面协商并达成《执行协议》,协议约定由我公司以评估价5911700万元购买强乐公司房产、土地、锅炉等财产,购买款用于支付高台合行案件款,扣除我公司案件款1857080,其余款项依次支付祁端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欠款236000元,殷占芳欠款80900元,殷德有欠款61950元,殷占刚欠款60000元,赵国恒欠款60000元,唐玉明欠款50525元,殷大庚欠款227438.5元,共计:779233.5元,及强乐乳业代理律师代理费246000元。剩余款项及设备用于偿还其他案件款。协议签订后,我公司通过借贷等方式多方筹措资金,按约定在2013年8月14日偿还了强乐公司上述所欠债务,使上述各案执行结案。当日,高台合行即向张掖中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了针对强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此后,张掖中院不仅未解除查封,反而在2014年7月30日、2015年7月30日、2017年7月28日,分别连续下达查封通知书,且执行程序不合法。
异议人认为: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张中执字第24—2号、(2012)张中执字第24—5号、(2012)张中执字第24—6号执行裁定书,致使我公司背负了巨额债务,使购买的财产无法按期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给欣宝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执行行为严重侵犯了异议人和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张掖中院立案审查并立即纠正违法执行行为,解除对高台县欣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购买的甘肃强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的查封措施,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确认原执行协议的法律效力,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涉及甘肃强乐乳业公司的被执行案件有多件,分别为:申请执行人甘肃高台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高台合行)与甘肃强乐乳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人高台县畜牧兽医局(以下简称畜牧局)与甘肃强乐乳业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高台欣宝建筑公司与高台强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高台法院负责执行),以及甘肃强乐乳业拖欠奶农款执行案件。
一、以上执行案件执行依据及判决情况
(一)高台合行与强乐乳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1、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丁长寿。
被告甘肃强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乐。
2、案件的判决情况
该案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张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2012年5月28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偿付借款利息187643.25元;二、以被告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依法缴纳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畜牧兽医局与强乐乳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1、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高台县畜牧兽医局。
法定代表人杨雄。
被告甘肃强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乐。
2、案件的判决情况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0月22日自愿达成(2012)张中民初字第38号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一次性偿付奶款367.76万元。
(三)欣宝公司与强乐乳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1、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高台县欣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立宝。
被告甘肃强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乐。
2、案件的判决情况
被告强乐乳业于2012年2月28日前支付欣宝公司工程款1040000及违约金810000合计1857080元。
二、案件的执行情况
(一)高台合行与强乐乳业执行案件
(2012)张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高台合行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执行中,我院于2012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等相关法律文书,2012年8月10日向高台县土管局、高台县房管局制作并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告知两协助职能部门不得为强乐乳业名下的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8月14日,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评估作价,期间申请人高台合行与被执行人强乐乳业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案款;2、逾期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及抵押财产,申请人有权优先受偿。(该协议最终未履行)。2013年1月22日张掖市恒达土地评估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和张掖市一桥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强乐乳业的房地产分别作出了价格鉴定,该公司房产现值4097200元、土地现值1569700元,锅炉及附属设备244800元,房地产及锅炉总价值为5911700元。2013年5月16日,欣宝公司与强乐乳业(此案为高台法院已执行案件)私下达成执行协议,协议约定,由申请人以评估价购买被执行人房地产。经协议,被执行人位于的强乐乳品厂土地及厂房等全部抵押设施出让给申请人。欣宝公司以5911700元(评估价)购买强乐乳业所属的土地、房产、地坪、围墙、大门及锅炉设施。购买后的款项用以支付高台合行本息合计共计263万元;支付祁瑞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欠款236000元;支付殷占芳欠款80900元;支付殷德有欠款61950元;支付殷占刚欠款60000元;支付赵国恒欠款60000元;支付唐玉明欠款50525元;支付殷大庚欠款227438.5元;支付强乐乳业王复忠律师(全权代理)代理费246000元;剩余款项及设备用于偿还其他案件款(机器设备和小汽车一辆已被高台县法院查封)。2013年8月14日,欣宝公司与强乐乳业又签订了一份房产及土地的出让合同,协议的内容为:被执行人位于土地及厂房等全部抵押设施出让给申请人,土地面积及建筑物现状以土地证、房产证为准,出让价为法院委托评估价:其中土地1569700元、房屋及其他设施4097200元、锅炉244800元,共计5911700元。同时约定资金给付方案:1、支付该厂建设期拖欠欣宝公司人工费及工程款185万元;2、支付强乐乳业拖欠高台县巷道乡殷家庄村奶农价款102.5576元;3、支付甲方拖欠借贷高台合行本息263万元;同时约定了过户费用、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强乐乳业已于8月14日将上述资产移交欣宝公司,协议已履行。
2013年8月14日高台合行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强乐乳业偿还了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为由,申请撤销对强乐乳业的强制执行,该案执行完毕。
(二)畜牧局与强乐乳业的执行案件
(2012)张中民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畜牧局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执行中,我院于2013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由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在监狱服刑,该公司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均因别的案件被设置抵押和另案查封,申请人畜牧局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13年3月25日,高台法院以被执行人强乐乳业在该院尚有7件案件正在执行向本院提出参与分配财产的申请。2012年11月25日,欣宝公司还单独以该公司债权为建筑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优先受偿的申请,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三)欣宝公司强乐乳业的执行情况
高台欣宝公司和甘肃强乐乳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欣宝公司共支付购买款四笔,即扣除高台欣宝公司的案件款1857080元;支付高台合行263万元;向殷丽霞支付案件款7万元;王复忠律师代理费和奶农款95557元,合计5512656元。
另查明,因申请执行人高台畜牧局在案件执行中未分得财产,多次上访,我院多次协调解决未果,后经合议庭讨论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台合行与甘肃强乐乳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甘肃强乐乳业公司的房地产,后葛立宝未经本院同意,擅自处分上述财产,故作出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同时,对涉案财产进行查封。高台欣宝公司对该通知不服,通过申诉,2014年11月14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作出(2014)甘执监字第10号通知。通知认为,高台欣宝公司和甘肃强乐乳业公司所签订的土地及房屋出让合同,系该财产被人民法院司法查封期间所为,在法院查封期间,被执行人无权处分,当事人擅自处分财产的行为显然不当,针对该处分行为所涉案财产理应依法予以追回。并依法进行评估、拍卖、分配。
本院认为,我院责令收回涉案被查封的财产,并继续查封涉案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责令追回财产行为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甘执监字第10号通知内容相符,故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台县欣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齐 焕
审判员 :白登山
审判员 :杜学习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