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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汇通生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5民初2147号 原告:宁波市汇通生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11153142D)。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宁波市汇通生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77760元及利息168767.36元(之后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8年5月15日一直算至法院生效判决或调解确定履行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汇款给被告。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汇款给被告。2017年1月22日,被告与原告对上述二笔借款补充签订借款协议,明确借款本金为2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借期内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如逾期还款,则逾期利息在借期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即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7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一份,承诺每月将分期向原告还款200000元,直至本息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认于2015年6月、9月分二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共计2400000元,且该款项原告均已通过***汇款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原告汇款300000元,于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汇款200000元,于2018年4月23日汇款200000元,用来支付利息及归还部分本金,但余款截至今日仍未归还。 ***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情况说明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的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汇款给被告。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汇款给被告。2017年1月22日,被告与原告对上述二笔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借款本金为2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借期内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如逾期还款,则逾期利息在借期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条一张。2017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一份,承诺每月将分期向原告还款200000元,直至本息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认于2015年6月、9月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00000元,且该款项原告均已通过***汇款给被告。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17年7月17日、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汇款300000元、200000元,2018年4月23日通过案外人**向原告公司财务的个人账号汇款,其中200000元用来支付原告利息及归还部分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经核实,计算准确(原告已自动将逾期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波市汇通生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77760元、利息168767.36元及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1777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72元,减半收取计127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8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会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