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205民初325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汇通生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11153142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大庆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宁波市汇通生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市汇通生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