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0981执异37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现住玉门市新市区。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现住玉门市新市区。
原案申请人: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新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17102499434。
法定代表人:苗平清,该公司总经理。
原案被申请人:玉门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门市新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1712722669Y。
法定代表人:张生,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玉门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对我院查封位于玉门市新市区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于2012年从玉门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位于玉门市新市区,该商铺面积83.4平方米,异议人于2012年8月10日、10月25日分三笔共预交房款320000元,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21年11月1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该合同在玉门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合同编号为玉房售字第××号。玉门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向异议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一直未给异议人提供不动产产权证。2021年11月17日,异议人在玉门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该商铺不动产产权证时,方才得知该商铺已被玉门市人民法院查封。异议人认为,该商铺实际属于异议人所有,贵院查封异议人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现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商铺的查封,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12年8月,异议人从玉门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位于玉门市新市区,该商铺面积83.4平方米,异议人于2012年8月10日、10月25日分三笔共预交房款320000元,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2015年,玉门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商铺交付***、***使用至今。因玉门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异议人未能办理该商铺的不动产产权证。2021年11月17日,为办理不动产产权证,玉门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一份,该合同在玉门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合同编号为玉房售字第××号,合同约定商铺价款为316920元。同日,玉门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异议人开具31692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另查明,2021年4月2日,本院依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21)甘0981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申请人玉门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玉门市新市区(建筑面积134.4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甘(2018)玉门市不动产权第00023**)、111号商铺(建筑面积38.22平方米,房房屋产权证号:甘(2018)玉门市不动产权第00023**、112号商铺(建筑面积134.48平方米,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甘(2018)玉门市不动产权第00023**113号商铺(建筑面积75.06平方米,房屋产房屋产权证号:甘(2018)玉门市不动产权第00023**15号商铺(建筑面积83.4平方米,房屋产权房屋产权证号:甘(2018)玉门市不动产权第00023**6号商铺(建筑面积83.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号:甘(2018)玉门市不动产权第00023**号商铺(建筑面积171.43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房屋产权证号:甘(2018)玉门市不动产权第00023**商铺(建筑面积83.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房屋产权证号:甘(2018)玉门市不动产权第00023**铺(建筑面积83.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甘房屋产权证号:甘(2018)玉门市不动产权第00023**期限为三年。(二、…三、…)。2021年4月6日,本院以(2021)甘0981执保11号立案。同年4月7日,本院对登记在玉门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玉门市新市区(建筑面积83.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甘(房屋产权证号:甘(2018)玉门市不动产权第00023**div>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院对登记在玉门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玉门市新市区查封前,异议人***、***已与玉门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购买商铺的全部价款,买卖商铺已交付异议人实际占有使用,***、***作为商铺买受人主张其购买房屋排除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玉门市新市区312国道西侧汽摩一条街1号楼9幢116号房屋(建筑面积83.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甘(2房屋产权证号:甘(2018)玉门市不动产权第00023**>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梁林春
审判员  徐生海
审判员  张文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