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982民初1255号之一
原告:玉门市和禾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玉门市。
法定代表人:童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玉门市。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玉门市。
法定代表人:苗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玉门市和禾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禾公司)与被告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隆基第八分公司)、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经本院审理判决后,和禾公司、隆基第八分公司、隆基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2021年5月21日发还本院重审,故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敦煌市××局于2022年2月10日以玉门市和禾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佳瑞涉嫌虚假诉讼,立案侦查。现对于本案,和禾公司针对其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因涉嫌虚假诉讼而无法被采信认定。依法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和禾公司现对其起诉因无事实依据,故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玉门市和禾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66元(玉门市和禾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退还玉门市和禾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桂侠
审 判 员 王玲珍
审 判 员 张学良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年 丽
书 记 员 巩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