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马军平、梅玲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0981执异27号
异议人(案外人):马军平,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人,住玉门市。
异议人(案外人):梅玲,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住玉门市。
原案申请人: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新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17102499434。
法定代表人:苗平清,该公司总经理。
原案被申请人:玉门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门市新市区兰新西路8号汽摩一条街物业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1712722669Y。
法定代表人:张生,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玉门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马军平、梅玲对我院查封位于玉门市新市区(1号楼)109号商铺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马军平、梅玲称:异议人于2012年8月30日从玉门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位于玉门市新市区(1号楼)109号商铺,该商铺面积83.4平方米,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0037),该合同在玉门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备案编号为玉市新00726号。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分别于2012年8月26日支付房款150000元,于2012年9月20日支付房款100000元,于2013年7月1日支付房款50000元,于2013年8月13日支付房款40000元,于2013年10月27日支付房款60000元,于2014年2月26日支付房款45000元,于2014年5月5日支付房款50000元,累计支付房款495000元。房款付清后,玉门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店铺交付给异议人,异议人使用至今。期间,由于玉门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一直未给异议人办理该店铺的不动产产权证。2021年10月12日,异议人将该商铺的材料拿到玉门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产权证时,工作人员告知该商铺已被玉门市人民法院查封。异议人认为,该商铺虽未办理产权证,但实际已于2014年5月由异议人占有并使用,该商铺是异议人的合法财产。现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商铺的查封,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12年8月,异议人马军平、梅玲与玉门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037),该合同在玉门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备案编号为玉市新00726号。该合同约定:马军平、梅玲购买玉门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玉门市新市区(1号楼)109号商铺一间;合同对商铺价格及付款方式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马军平、梅玲分别于2012年8月26日支付房款150000元,于2012年9月20日支付房款100000元,于2013年7月1日支付房款50000元,于2013年8月13日支付房款40000元,于2013年10月27日支付房款60000元,于2014年2月26日支付房款45000元,于2014年5月5日支付房款50000元,累计支付房款495000元。房款付清后,玉门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商铺交付马军平、梅玲使用至今。2021年10月12日,马军平、梅玲缴纳汽摩一条街9幢109号商铺印花税及契税14662.03元。
另查明,2021年4月2日,本院依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21)甘0981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申请人玉门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玉门市新市区(建筑面积134.4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甘(2018)玉门市不动产权第0××0号)、111号商铺(建筑面积38.2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甘(2018)玉门市不动产权第0××0号)、112号商铺(建筑面积134.4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甘(2018)玉门市不动产权第0××1号)、113号商铺(建筑面积75.0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甘(2018)玉门市不动产权第0××2号)、115号商铺(建筑面积83.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甘(2018)玉门市不动产权第0××4号)、116号商铺(建筑面积83.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甘(2018)玉门市不动产权第0××5号)、106号商铺(建筑面积171.43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甘(2018)玉门市不动产权第0××5号)、108号商铺(建筑面积83.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甘(2018)玉门市不动产权第0××7号)、109号商铺(建筑面积83.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甘(2018)玉门市不动产权第0××8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二、…三、…)。2021年4月6日,本院以(2021)甘0981执保11号立案。同年4月7日,本院对登记在玉门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玉门市新市区(建筑面积83.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甘(2018)玉门市不动产权第0××8号)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院对登记在玉门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玉门市新市区查封前,异议人马军平、梅玲已与玉门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购买商铺的全部价款,买卖房屋已交付异议人实际占有使用,马军平、梅玲作为房屋买受人主张其购买房屋排除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马军平、梅玲的异议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玉门市新市区312国道西侧汽摩一条街1号楼9幢109号房屋(建筑面积83.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甘(2018)玉门市不动产权第0××8号)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梁林春
审判员  徐生海
审判员  张文珍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