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122民初808号 原告:***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鄯善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公司)与被告***、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医疗费152373.6元;2、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伙食补助费13,088元;3、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177元;4、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停工留薪期内待遇42,21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015年9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鄯善县人民法院以(2016)铲212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和***不存在劳动关系;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新21民终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鄯善县人民法院以(2016)新212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新民申13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由此足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根本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二、劳动关系存在是认定工伤的前提。工伤认定的前提必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鄯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以鄯工伤字2020-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显然该认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三、2015年9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根本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从被告在***递交的鄯善县公安交警大队递交的二份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乘坐的是×××号车,并且询问笔录记载的是乘坐的是6位民工,并没有记载乘坐的是原告租赁的车辆,而是姓赵的租赁的车辆,足以证实被告根本不是原告安排其工作,2015年9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根本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范畴,2015年9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根本不属于工伤,可鄯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视工伤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顾,根本没有依职权调查第三人在2015年9月22日受谁的指派,武断认定被告为工伤,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的。四、***[2018]97号《工伤与职业病致残评定结论通知书》不能作为本案工伤赔偿的依据。***[2018]97号《工伤与职业病致残评定结论通知书》是根据鄯工伤字[2018]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做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9月16日已被鄯善县人社局撤销,***[2018]97号《工伤与职业病致残评定结论通知书》是依据一份被撤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的,自然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评定结论通知书》应属无效,《工伤与职业病致残评定结论通知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五、被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已经在交通事故中案件中赔偿,被告无权重复主张赔偿。鄯善县人民法院(2016)新2122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支持被告***各项损失应为508821.8元。其中:1、医疗费183,359元;2、误工费56912.9元;3、护理费2353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营养费1,400元;6、残疾赔偿金231,217元;7、交通费5,000元,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新21民终328号判决书也依法认定***医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8,821.80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已经依法得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可能重复赔偿,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必须是在统筹地区以外住院才能享受,被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已经在交通事故中进行赔偿,不应当重复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依据一份被撤销的鄯工伤字[201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的***[2018]97号《工伤与职业病致残评定结论通知书》,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评定结论通知书》自然不产生法律效力,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评定结论通知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且被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8,821.80元,已经经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新21民终328号判决书判决,且依法执行,被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医疗费152,373.6元,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3,088元,不承担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177元,不承担被告停工留薪期内待遇42,2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根据《民诉法》第21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以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事实不符,且与法相悖,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在2015年9月22日从原告承揽的渤海钻探第二分公司平整井场工地下班乘坐包工头提供的交通车在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身负重伤先后在鄯善县人民医院、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68天,出院后仍生活不能自理,经过一年多的休养身体得以基本恢复,2016年初被告即向鄯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由于原告拒绝配合,被告无奈,提起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鄯善县劳动仲裁委以鄯劳人仲字(2016)06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最后一、二审法院均做出原被告双方没有事实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被告于2017年2月重新向鄯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7年3月6日做出鄯工伤字2017-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书,没有受理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即向鄯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鄯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2017)新2122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鄯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鄯工伤字2017-7号工伤认定被告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即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中院审理后以(2017)新21行终字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和鄯工伤2017-7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鄯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做出行政行为,被告于2018年1月向鄯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8年1月19日做出了鄯工伤字201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10月15日被告的劳动能力经吐鲁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组鉴定,被告属伤残8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33条、第37条和新疆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因此根据(2022)新21行终9号行政判决书判令维持鄯善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从原告承揽的渤海钻探第二分公司平整井场工地下班乘坐包工头提供的交通车在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因交通事故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鄯善县人民法院以(2016)新2122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支持被告***各项损失应为508,821.8元。其中:1、医疗费183,359元;2、误工费56,912.9元;3、护理费2353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营养费1,400元;6、残疾赔偿金231,217元;7、交通费5,000元,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新21民终328号判决书也依法认定***医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8,821.80元。 民事案件结束后,***又申请工伤认定,经过数次诉讼,(2022)新21行终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鄯善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在2018年***申请工伤认定时,经鄯善县人社局委托,做出***[2018]97号《工伤与职业病致残评定结论通知书》,***的伤残为八级。后因适用法律错误,鄯善县人社局撤销了2018年的工伤认定。 在仲裁时,***主张的医疗费是182,373.6元,医疗费票据5张,有三张票据是在2015年发生的费用,有两张2018年的票据合计687.6元。鄯善县仲裁委依据(2018)新21民终328号判决,扣减了保险公司支付的3万元费用外,裁决***基公司支付***医疗费152,373.6元,支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13,088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56,177元,支付***停工留薪待遇42,21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工伤和道路交通事故竞合的情况下,***基公司是否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各项费用。***的工伤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损失已由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按照相关的法律予以足额赔偿。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仅对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和工伤赔偿请求权分别予以规定,但并未明确竞合情形下是否可以同时主张进而获得双重赔偿。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3条规定:“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依据该条规定的精神,在交通事故和工伤竞合时一般适用补差赔偿规则予以处理。***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医疗费、护理费已得到赔偿,***2018年的CT费票据,并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故对***基公司主张对***的医疗费152373.6元、伙食补助费13,088元不予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待遇42,210元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获得误工赔偿56,912.9元,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本质相同,都是对受伤者误工损失的弥补,***获得的误工费数额已超过其按工伤标准获得的停工留薪待遇,故对***基公司请求不支付***停工留薪待遇42,21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医疗补助金156,177元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经鉴定为8级伤残,虽然[201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程序问题被撤销,但***的伤残鉴定结论是按程序做出的,其效力应得到认定。依据工伤发生时的上一年度统筹地区平均工资4,221元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金额为156,177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基公司应当支付该笔费用。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请求不支付被告***医疗费152373.6元、告伙食补助费13,088元、停工留薪待遇42,21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对原告***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请求不支付被告***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金额为156,17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合计为156,1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焦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