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华光工业锅炉有限公司

无锡华光工业锅炉有限公司、盐城市百川电站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14民初989号 原告:无锡华光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百川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华光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盐城市百川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百川公司支付其迟延交货违约金600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百川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其与百川公司签订《产品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其向百川公司采购一批水冷壁设备,合同总价225943元,约定的交货期为2020年7月25日。合同签订后,百川公司未能按约交货,直到2020年9月25日才完成货物的交付。根据《产品加工合同》的规定,百川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其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百川公司辩称:百川公司不存在***司所述的延迟交货情形,所以不应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 原告***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产品加工合同、外协计划单、产品发运单,上述产品加工合同、外协计划单均在2020年9月25日签订,证明本案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请求依据。外协计划单的计划货期就是案涉货物的交付期限。产品加工合同及外协计划单、产品发运单都有编号,与案涉设备相对应,产品均在2020年9月25日发运。被告百川公司质证认为,对产品加工合同、外协计划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产品发运单关联性有异议,其分别于2020年8月14日、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5日分三批将所有合同产品全部交付,而***司提供的是2020年9月25日的《产品发运单》,故与产品的交货期无关联性。实际情况是***司在无任何权威机关鉴定的情形下,强迫其将产品拉回返工。 2.***司与百川公司工作人员***、**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多次向百川公司工作人员催货,要求尽快将货物加工完毕以便安排发运;其要求一次性发货,但百川公司加工工作未全部完成,仅能分批发货。2020年9月24日的合同价格变化与迟延交货行为无关联,仅因合同内容变化扣除了部分金额。被告百川公司质证认为,对**、***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认可,对***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内容形式上是双方工作人员的询问和应答,不能产生所谓的催货的法律效力,不能达到***司所谓多次向其催货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司要求其一次性发货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合同价格变化与迟延交货无关联。 被告百川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QQ邮箱在线打印件、合同草稿打印件,证明名称为gongguoshengchan的邮件发送人系***司生产部负责人,于2020年6月20日下午向其业务经理***的邮箱发送案涉合同草稿及外协计划单,双方就案涉合同进行协商。合同草稿打印件显示合同金额为251405元。原告***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确实其已经向百川公司下达该外协计划单,同时也能证明百川公司在接收计划单的情况下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合同关系正式成立。 2.QQ邮箱在线打印件,该证据载明2020年7月28日上午,百川公司业务经理***向其业务负责人**回复如下文字“吴处长,价格没疑问啦!请帮我将合同尽快拟定”,上述文字证明截止2020年7月28日双方尚未签订案涉合同,***司诉状所称的“约定的交货期为2020年7月25日”不符合客观事实,合同尚未成立。原告***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在加工承揽过程中,具体金额是通过图纸及商谈的工程量理算得出,所以在案涉设备未加工完毕前,双方对合同的价格无法具体确定,上述百川公司提交的证据1也印证在2020年6月20日下达订单后,至2020年7月28日才与其商量具体的合同价格,印证加工费的计算方式,故双方的合同在2020年6月20日就成立并生效。 3.外协计划单4张,证明***司向其提交的外协计划单,每张表格上都有具体交货期待通知的内容。原告***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均承认以上计划单是在2020年9月25日签订,当时双方已经经历过一次交货退货过程,所以具体的交货期百川公司是明知的,也通过补签合同的形式予以确认。百川公司明确向其表示在签署该合同前其拒绝签订3%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条款,但最终并没有删除该条款,足以证明百川公司认可相关违约金,也清楚当时存在违约交货的事实。 4.产品提货单打印件2张(该提货单是从电子邮件中打印),证明***司于2020年8月12日将产品提货单发送给其,并由***司指定驾驶员携带该产品提货单分批提货,结合外协计划单,应理解成***司于2020年8月12日通知其交货,证明***司诉状中约定的交货期为2020年7月25日不符合客观事实,该书面通知上并未注明要求其于何时交货。原告***司质证认为,对提货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提货单的内容可以看出发送对象为沙印公司,该提货单相当于提单,是发送给用户用于与运输公司交货凭证,并不代表其通知百川公司的交货时间,事实上是百川公司告知相关货物可以发送后,由其将该提单发送给用户,由用户与运输人员交接时使用。之所以百川公司仅有电子档,是该提单已交由运输公司。 5.电脑屏幕截图、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百川公司工作人员***电脑E盘中文件夹无锡华光锅炉资料文件名为合同补充协议的文件,于2020年9月24日14时36分41秒创建,并在2020年9月25日18时42分39秒访问。合同补充协议有一段内容为“合同编号EL038003的合同金额由251405元变更为225943元”。该225943元与***司提供的产品加工合同中的合同金额完全一致,间接证明产品加工合同于2020年9月25日补**。原告***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合同于2020年9月25日**的事实无异议。 6.外协核算清单6页,原清单中4片膜式壁费用合同扣除13462元、因报废重制需要承担的材料费及运费为12000元,证明双方已经就合同履行进行结算,并且达成一致意见。外协核算清单中显示材料费为49863.789元,加工费为176079.102元,上述两项之和为225942.891元,与合同补充协议及产品加工合同中的225943元吻合。***司外协核算清单是双方合同履行结束后形成的,该金额是在扣除其产品的不合格项后所形成的,因其金额与其外协核算清单、合同补充协议之金额完全一致,间接证明***司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必然是合同履行完毕后补**的。原告***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外协核算清单是双方对工作量的确定,因百川公司提供的4项部件做了报废处理,所以在合同总价中进行了相关费用的扣除,并不代表其公司对百川公司其他违约行为的接受,也不代表其公司放弃向百川公司主张赔偿。 7.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张、网上银行回单打印件1张,背书人为***司,被背书人为百川公司,背书日期2020年9月25日,汇票金额216683.94元,银行转账金额为9259.06元,两项之和与合同金额225943元吻合。***司支付在扣减了其不合格项后的全部合同款项之行为,应当视为***司完全认可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即双方已就案涉合同的履行作了结算并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事实上双方产品加工合同中对付款有相应约定,之所以当天支付了所有费用是因为百川公司拒绝发货并称如相关费用不到帐,该货物不会送至第三方客户处。 8.产品加工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由***司上门提货,因***司不上门提货,或者因***司上门提货较少而造成的所谓延迟与其无关,更不能据此向其主张所谓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原告***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仅从合同无法看出其不上门提货的情形。 9.外协、外购零部件入库单3张(来源于***司),证明案涉合同所有产品已经被***司于2020年8月14日、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5日全部提货及验收。原告***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经与当事人核实,当事人不清楚上述签字人员身份,且该入库单无法证明全部提货验收的事实。后又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百川公司提供的通知中的注意事项,其内容中写明了零部件入库单是在司机提货时由驾驶员签名后带回,该入库单表达的意思是***司接收了该批货物,入库单系货物的交付凭证,并非货物发送的通知。 10.***司的负责人(网名“洛为”)于2020年6月18日发给其公司员工***的电子邮件3组,其中“标准文件”中有一份《关于产品发运的通知》,落款为无锡华光工业锅炉生产处,落款日期2017年2月7日,该通知要求其提货和各外协单位发货必须以***司签章的《产品提货单》为准,证明依据***司的通知,除产品提货单之外,都不具备通知交货或者催货的法律效力。原告***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百川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行为事实上证明其已经于2020年6月18日确认了与***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说明其愿意接受***司相关的管理规定,为***司提供相应的加工服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司主张的证据1、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百川公司举证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8日,***司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百川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通知1份,该通知载明:各外协单位,产品发货前必须提前联系***司生产处领取《发货清单》,严格按照《发货清单》、《包装标准XG0164-2012》进行标识、分类、包扎及装箱,并符合其公司总师办2011年10月28日发布的《产品发运要点》各项规范要求……发运提货时,承运单位需凭***司开具的《产品提货单》核对无误后方可发货,提货单必须符合要求,加盖华光股份或华光工锅的产品发运签章、承运单位签章等信息。承运单位无法提供《产品提货单》及无签章的一律不允许发货,若外协单位未收到提货单仍安排装车发货的,造成的后果由外协单位承担。 2020年6月20日,***司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百川公司业务经理***发送合同草稿及外协计划单。合同草稿的内容为,双方的合同总价为251405元,产品型号为26X7522-MX2后墙水冷壁、26X7523-MX2侧墙水冷壁、26X7527-MX2***。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互利互惠,相互负责的原则,在以上部件制作方面达成如下协议:百川公司按***司提供的图纸及工艺进行加工制造、检验,直至油漆包装完工。百川公司应按***司提供的图样、工艺、相关标准及监造规定要求进行制作,成品重量公差范围控制在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以内,制作完成后经***司检验合格后发货。***司应及时供给图纸资料,百川公司应严格按外协计划单交货期交货,迟交一周扣合同总价的3%,百川公司应在收到图纸清单后三天内提交生产加工进度计划。以上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出现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在***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双方还对付款方式、双方安全责任及运输方式等作出明确的约定。电子邮件中的4**协计划单载明:百川公司为***司提供各种型号水冷壁管组,计划货期均为2020年7月25日,具体交货期待通知。 2020年7月28日,百川公司业务经理***向***司业务负责人吴蕻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称:“吴处长,价格没疑问了!请帮我将合同尽早拟定”。 2020年8月12日,***司向百川公司出具产品提货单2份,提货单载明:用户名称为江苏沙印集团射阳有限公司,锅炉型号为26X75-MX2,名称规格为炉膛顶部水冷壁管组、前墙上部水冷壁管组、后墙水冷壁管组、侧墙上部水冷壁管组、***管组等,数量总计为45台。 2021年9月25日,***司与百川公司签订《产品加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司委托百川公司加工各种型号的水冷壁及***,合同总价款为225943元。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互利互惠,相互负责的原则,在以上部件制作方面达成如下协议:百川公司按***司提供的图纸及工艺进行加工制造、检验。直至油漆包装完工。百川公司应按***司提供的图样、工艺、相关标准及监造规定要求进行制作,成品重量公差范围控制在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以内,制作完成后经***司检验合格后发货。提供给***司的完工资料应满足***司质量安全处的要求。***司及业主的检查验收不能免除百川公司的质量责任。若发生质量问题,百川公司应在接到通知后当日与***司及业主沟通,了解初步情况,需派人现场服务的,要求在24小时内到业主现场,边远地区要求48小时内,并有书面的用户服务反馈单,经用户代表确认签字后反馈给买受人备案。产品交付***司后,百川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货款采用逐月付款,余15%作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货款以电汇或银行承兑方式结算。***司应及时供给图纸资料,百川公司应严格按“外协计划单”交货期交货,迟交一周扣合同总价的3%,百川公司应在收到图纸清单后三天内提交生产加工进度计划,百川公司提供计划单上对应的产品质保书等。运输方式为由***司负责成品运输。此外,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安全责任等作出明确的约定。 另查明,***司于2020年9月25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以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支付货款共计225943元。 再查明,***司制作的外协核算清单载明,案涉加工产品因报废重制需承担的材料费及运费为12000元,加工费扣除上述费用后的金额为176079.102元,材料费49863.789元,上述两项合计225942.89元。 又查明,2020年8月14日,***司将百川公司交付的28件水冷壁入库;2020年8月19日,***司将百川公司交付的15件水冷壁入库;2020年8月25日,***司将百川公司交付的2件水冷壁入库。 诉讼中,***司称其分别于2020年8月12日、2020年8月14日以及2020年8月19日分三次交货,部分货物维修完毕后于2020年9月25日发运。百川公司称其分别于2020年8月14日、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5日向***司交付案涉各种型号的水冷壁。 诉讼中,***司称其系按照双方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总价的24%计算得出的违约金金额。 诉讼中,***司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百川公司对***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及***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予以认可,***司未向本院提交该微信记录的原始载体。其中,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8月10日,***司工作人员询问道:“周工,明天能发货吗”,周工回复称:“不好意思,我不在公司,刚问了公司,说后天可以发一车”。与***的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9月24日,***司工作人员向***发送《合同补充协议》,***询问道:“**,就按这个全款打过来?”后***向***司工作人员发送微信称:“清单里将4片水冷壁去掉,价格直接改成225943元,货款采用逐月付款,去掉余15%质保金”。 本院认为,百川公司与***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百川公司按照外协计划单上载明的产品进行加工并已经完成了交付义务,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百川公司不应向***司支付违约金,具体理由如下:1.双方于2020年9月25日正式签订《产品加工合同》,此前双方并未签署协议,依据***司提交的***的微信聊天记录、百川公司提交的外协核算清单,可以认定合同签订时双方已经将加工合同履行完毕,相关价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应按照2020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的违约条款向百川公司主张违约金;2.从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约定的价款金额为225943元,约定的水冷壁的数量为1台,约定的计划日期为2020年6月16日,对比***司提交的外协计划单的内容可以看出该份加工合同与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的数量、外协计划单上载明的计划日期均不一致,故该份协议不应认定为对此前已经发生的业务补签的协议,实际上该份《产品加工合同》实际上也不具备可履的可能性;3.从2020年7月28日的电子邮件来看,在2020年6月20日发送的总价款金额为251405元的合同草稿实际双方并未签订,故相关权利义务应当依据外协计划单的约定来处理。外协计划单上并未约定迟延履行的相关条款;4.***司称按照外协计划单上载明的货期主张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但从外协计划单的内容来看,外协计划单上载明的计划日期为2020年7月25日,但具体交货期待通知,***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催告交货的义务,依据百川公司提交的《通知》以及《产品提货单》等证据,可看出***司并未在外协计划单上载明的预计货期向百川公司催交货物,故百川公司并不存在延迟发货的行为,而***司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不应认定为催交货物的行为,仅仅是询问次日能否交货,***公司也陆续履行了交货义务,***司直至2020年9月25日双方结算时也未向百川公司主张延迟交货的责任;5.尽管***对于百川公司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从该补充协议载明的货款金额从251405元变更为225943元来看,上述两价款金额与双方确认的合同稿件、后来签署的合同载明的价款以及外协核算清单的金额一致,再结合**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外协核算清单》,可认定双方已经就案涉产品的加工费予以结算,且实际已经支付,金额与该补充协议载明的最终金额一致。故***司在合同结算完毕后再以重新签订的合同主张相关违约金明显有违诚信;6.依据***司于2017年2月7日出具的《通知》,可认定2020年8月12日***司出具的产品提货单仅仅系承运单位的提货证明,并非属于告知百川公司何时交货的凭证,不能以2020年8月12日作为交货的期限,故***司在本案未与百川公司明确具体交货期限,也未履行外协计划单上的通知交货期的义务。综上,对于***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司主张其于2020年6月20日向百川公司发送合同文本内容、外协计划单及图纸等,且百川公司也于2020年7月份开始了加工的工作,故事实上双方的加工合同最迟于2020年7月7日生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在2020年9月25日前并未签署书面合同,此前的加工系百川公司按照***司的外协计划单进行加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直至2020年7月28日才确定合同的价格,故双方未明确延迟履行的违约条款,对***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对于***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无锡华光工业锅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此款已由无锡华光工业锅炉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华光工业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