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华光工业锅炉有限公司

***与无锡华光工业锅炉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新商初字第0517号-1
原告:***,女,1964年5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华光工业锅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20584462Q,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783858-4,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清波。
第三人:青岛新世界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73729413-8,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青岛联宇时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808976-1,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无锡华光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第三人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春公司)、青岛新世界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青岛联宇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宇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4800元,减半收取37400元(此款已由***预交),由***负担。
审判长雷海亮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