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静宁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

静宁县卫生计生局综合监督执法所与甘肃省静宁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826民初3410号
原告:静宁县卫生计生局综合监督执法所。
住所地:静宁县城关镇中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1,综合监督执法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综合监督执法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静宁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
住所地:静宁县城关镇新城村**/div>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个体户,住静宁,住静宁县iv>
原告静宁县卫生计生局综合监督执法所与被告甘肃省静宁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宁县卫生计生局综合监督执法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王某2,被告甘肃省静宁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静宁县卫生计生局综合监督执法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某赔偿房屋损失16665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甘肃省静宁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所属第九施工队承建原告办公楼。竣工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将办公楼临街业务房出租给第九施工队30年,用于抵顶工程款。2017年3月26日,第九施工队队长***将将上述临街房屋中的4号房屋出租给张某,租期5年,年租金42000元,张某缴纳了一年的租金。2017年9月21日,静宁县财政局代原告清偿剩余工程款1861000元后要求收回租赁房屋。原告与甘肃省静宁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从10月份开始通知***退房屋,但遭到拒绝。2018年10月30日,原告起诉后,静宁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原告与甘肃省静宁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的抵租协议。后张某仍未腾退房屋,经原告申请,静宁县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于2019年4月收回了房屋,张某上述行为导致原告业务用房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共计5个月损失达16665元,故提起诉讼。
被告甘肃省静宁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张某辩称:商铺租赁合同是其与***签订的,与原告没有关系,故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其对解除抵租合同的事实不知情;通知腾退房屋的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且从4月份对商铺断电;2019年4月4日法院强制执行时,自己于4月5日交付了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静宁县卫生计生局综合监督执法所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抵租协议、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被告甘肃省静宁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提供了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及交易明细;被告张某申请证人骆某出庭作证,证实多次停电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当事人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静宁县卫生计生局综合监督执法所办公楼工程于2012年5月由被告甘肃省静宁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所属第九施工队(队长***)承建后,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达成抵租协议,第九施工队租赁建成的办公楼临街业务房30年,用于抵顶剩余工程款,并约定遇国家政策收回时,应交还房屋。第九施工队取得房屋使用权后,由队长***于2017年3月26日将4号房屋出租给张某,租期从2017年3月26日至2022年3月26日共5年,张某支付了第一年租金40000元。期间,原告因国家政策需收回抵租房屋。2018年3月16日,***要求***退房屋未果。同年10月30日,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抵租协议并给付租金。本院审理后作出(2018)甘0826民初3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原告与甘肃省静宁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的抵租协议,甘肃省静宁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给付静宁县卫生计生局综合监督执法所2018年11月30日前的租金253399元。判决后,张某仍未腾退,本院于2019年4月5日强制收回了房屋。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作为次承租人,在获知租赁商铺属于国家用房需要收回且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后,仍然占有租赁物,应当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参照实际占用期间尚未支付的租赁费予以判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静宁县卫生计生局综合监督执法所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137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