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静宁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

甘肃省静宁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6民初3176号
原告:甘肃省静宁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住所:静宁县城关镇新城村12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1,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该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静宁县。
被告:静宁县四河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静宁县四河镇四河村。
负责人:陈某2,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某,该镇政府纪委书记。
原告甘肃省静宁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静宁县四河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静宁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静宁县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被告静宁县四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河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静宁县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1960.02元、违约金111528元;2.被告四河镇政府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属第三项目部与被告出资经营的原静宁县田堡农工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田堡农工商发展公司)于2002年10月16日签订修建氨化养牛场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第三项目部为被告出资经营的田堡农工商发展公司修建办公楼及宿舍一栋,面积132.67㎡,单价为340元/㎡,修建牛圈棚二栋,面积528.96㎡,单价为128元/㎡,上述工程合计价款112814.68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于2002年11月1日付工程总造价的20%,主体工程完工后付50%,全面竣工验收后付20%,2003年10月30日付10%。被告四河镇政府经委主任徐社教代表镇政府签字担保,合同还约定如不按期付款,承担应付金额10%的违约金。2003年12月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实际工程造价为161331.96元,截止当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99371.94元,尚欠61960.02元。对尚欠工程款,双方约定被告于2004年1月15日支付10000元,否则承担银行利息,剩余51960.02元必须于2004年6月30日付清。但被告**以该工程系项目拨款,款项未下拨为由至今未付。
**未作答辩。
四河镇政府辩称,原告与田堡农工商发展公司签订修建办公楼及牛棚合同属实,当时是办乡镇企业修建的,四河镇政府在该合同中仅承担督促、监督责任,并非担保责任,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前的田堡农工商发展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具体多少,无法查证,但原告起诉的数额大体准确。
静宁县三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同书3份,证明静宁县三建公司为原田堡农工商发展公司修建办公楼、宿舍及牛棚的事实;
2.支付工程款发票2张,证明田堡农工商发展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的事实;
3.结算书1份,证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61331.96元的事实;
4.工程款欠款说明书1份,证明田堡农工商发展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61960.02元;
5.工程遗留问题处理协议1份,证明原告为田堡农工商发展公司修建的工程存在的相关问题。
经质证,四河镇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四河镇政府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0月16日,静宁县三建公司第三项目部与田堡农工商发展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静宁县三建公司第三项目部为田堡农工商发展公司修建氨化养牛场一处,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具体工程为办公及宿舍一栋八间,面积132.67㎡,单价为340元/㎡,修建牛圈棚二栋,面积528.96㎡,单价为128元/㎡,上述工程合计价款112814.68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002年11月1日付工程总造价的20%,主体工程完工后付50%,全面竣工验收后付20%,2003年10月30日付10%。合同还约定如不按期付款,承担应付金额10%的违约金。四河镇政府以监督单位身份在合同书中签字。2003年12月4日,静宁县三建公司第三项目部与田堡农工商发展公司签订《交付结算单》、《工程付款和欠款说明》,结算单载明工程实际造价为161331.96元,田堡农工商发展公司共向静宁县三建公司第三项目部付款99371.94元,尚欠61960.02元。对尚欠工程款,双方约定田堡农工商发展公司于2004年1月15日支付10000元,否则承担银行利息,剩余51960.02元必须于2004年6月30日付清。之后,田堡农工商发展公司未向静宁县三建公司第三项目部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另查明,田堡农工商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有两名股东,**持股73.08%,王某持股26.92%,该公司已被注销,并未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静宁县三建公司完成了承揽田堡农工商发展公司的工程工作,田堡农工商发展公司应当支付静宁县三建公司工作报酬,现田堡农工商发展公司已被注销,静宁县三建公司请求田堡农工商发展公司股东**承担相关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静宁县三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2002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若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以拖欠工程款的10%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在2003年12月4日签订的《工程欠款和付款说明》中又约定对于拖欠的61960.02元工程款,田堡农工商发展公司于2004年1月15日支付10000元,否则承担银行利息,剩余51960.02元必须于2004年6月30日付清,违约金应按照双方最后的约定计算,但双方最后只约定承担银行利率,约定不明确,故参照2004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1%,以拖欠款项的数额为基数,自约定支付款项之日计算至开庭之日。关于静宁县三建公司请求四河镇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明确载明四河镇政府为监督单位,并非担保人,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静宁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61960.02元、违约金57110元,共计119070.02元;
二、驳回静宁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1885元,静宁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负担584元、**负担1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学  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高翠芳
书 记 员     张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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