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静宁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

***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甘肃省静宁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6民初3364号
原告:***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静宁县八里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甘肃勇盛(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勇盛(静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省静宁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静宁县城关镇新城村12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2,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平凉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定北路118号华新大厦北侧裙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静宁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静宁县三建公司”)、平凉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利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静宁三建公司、平凉利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833480元、逾期付款利息84233元(2019年2月10日至2021年9月18日,以年利率3.85%计算,2021年9月19日后的利息,以833480元为基数,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静宁三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民顺家园18号住宅楼工程供应混凝土2800立方米(最终以实际供应量为准),计划供应时间为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7月8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混凝土的供应。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833480元。
静宁县三建公司未到庭答辩,但经询问称,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属实,但原告与二被告已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平凉利民公司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
平凉利民公司未答辩,但经询问称,平凉利民公司将民顺家园36号住宅楼发包给静宁县三建公司,工程完工后至今未结算,曾代付过部分混凝土款,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未达成代为支付剩余混凝土款的协议,故被告不同意支付混凝土款。
***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静宁县虹桥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22张;结算单一份、静宁县虹桥混凝土公司送货单复印件94张;收据一张;张某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打印件各一份、***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据一张。审理认为,《收据》无法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就拖欠的货款达成协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静宁县三建公司、平凉利民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依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8日,***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静宁县三建公司第七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静宁县三建公司第七项目部承建的民顺家园18号住宅楼工程供应混凝土2800立方米(最终以实际供应量为准),计划供应时间为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7月8日;且约定了不同混凝土等级的单价及付款期限,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为静宁县三建公司第七项目部承建的民顺家苑36号楼供应混凝土。2013年12月9日,静宁县三建公司尚欠混凝土款1270820元;2014年尚欠混凝土款319882.5元。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协商用商品房抵顶拖欠的混凝土款后,尚欠混凝土款1133480元。后平凉利民公司代为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83348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静宁县三建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静宁县三建公司应按约定期限付款,故对***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静宁县三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未结算且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静宁县三建公司辩称,该笔款项经三方协商,由平凉利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平凉利民公司称静宁县三建公司与其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三方并未达成协议,故静宁县三建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甘肃省静宁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833480元(2021年9月29日后的利息,以833480元为基数,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
2、驳回***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8元,减半收取6489元,由甘肃省静宁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亚  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芳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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