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绿之源林产有限公司

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青岛绿之源林产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需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玉,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鑫,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绿之源林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王祯,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祯,女,198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绍尚,男,1955年3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翠香,女,1956年7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京师事务所)与上诉人青岛绿之源林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源公司)、王祯、王绍尚和李翠香因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10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玉,上诉人绿之源公司、王祯、王绍尚和李翠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师事务所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绿之源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168425.18元并支付违约金33685元,上述共计202110.18元;二、判令王祯、王绍尚和李翠香与绿之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绿之源公司、王祯、王绍尚和李翠香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律师费金额及违约金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3月13日,绿之源公司因与案外人青岛市即墨区移风店镇大坝村民委员会执行诉讼案件与上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编号:[2020]京青民字第118号),合同约定京师事务所接受绿之源公司的委托,指派王成玉律师作为绿之源公司在执行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同时约定律师代理费采用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基础费用5000元自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完毕,以执行案款利息70%作为风险代理费用。随后,京师事务所积极履行委托的诉讼事项,并向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案件执行程序。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鲁0282执恢6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案外人大坝村委会存款514772.4元,并于2020年5月20日向青岛市即墨区移风店镇政府送达该保全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结案外人大坝村委会存款人民币514772.4元(包含执行费),且当时结案外人大坝村委会的财务账户远高于查封金额,只需等待法院依法划扣便可完成委托事项。但绿之源公司在明知已经冻结案外人大坝村委会的账户,并能按执行请求全部履行的情况下,私自解除双方的委托协议,为不支付律师服务费用,其立刻与案外人大坝村委会达成执行和解,将迟延履行金从240607.4元降至33308元,严重损害京师事务所的预期可得利益。双方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是真实有效,《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延期支付的违约金按未支付部分的20%计算。该比例也在合理的标准之内,并未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绿之源公司理应继续按照实际冻结的执行款履行合同,其却私自解除委托损害上诉人预期可得利益,故京师事务所在要求其按照实际冻结金额支付律师费后还应让其承担《委托代理协议》中的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王祯、王绍尚、李翠香不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王祯作为绿之源公司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王绍尚、李翠香作为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及出资人有限责任,私分案外人王玉柱支付给绿之源公司的工程款,用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绿之源公司、王祯、王绍尚、李翠香辩称,一、京师事务所要求绿之源公司支付律师费168425.18元并支付违约金33685元没有合法依据,不符合执行案件客观实际。1、绿之源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享有法律赋予申请执行人的相关权利,当然有权利与被执行人进行和解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法律并未规定申请执行人在委托了代理人的情况下就丧失了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绿之源公司与京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也并未约定绿之源公司不得行使法律赋予申请执行人的相关权利。因此,不论绿之源公司与上诉人京师事务所是否就委托代理事宜产生争议,绿之源公司均有权利作为申请执行人参与案件执行。2、风险代理收费是根据法律事务的办理结果或者委托人获得的利益收费,京师事务所的主张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风险代理收费的规定。另,《委托代理协议》也并未约定按照恢复执行申请书或者代理人的算法主张的执行利息收费,退一步讲,即便约定按照恢复执行申请书或者代理人的算法主张的执行利息收费,这种约定也是不符合风险代理收费的特点及相关规定的。再者,就案件代理而言,京师事务所仅做了一点程序性工作,已支付了京师事务所律师费5000元。二、《委托代理协议》关于律师代理费的约定不具有合法性。司法部、国家发改委《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具体到本案,从双方约定来看,以执行案款利息70%作为风险代理费用,该对应的“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为执行案款利息,约定70%的比例违反《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京师事务所收取5000元的基础费用不具有合法性。从《山东省律师收费办法》第7条关于风险代理收费的定义来看,风险代理收费属于后收费,京师事务所收取基础费用属于私自另立项目收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即便法院认定应支付律师费,该5000元也应予以抵扣。三、京师事务所要求王祯、王绍尚、李翠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绿之源公司、王祯、王绍尚、李翠香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82民初103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依法改判驳回京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京师事务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按照约定,根据法律事务的办理结果或者委托人获得的利益,收取一定数额或者比例的服务报酬的收费方式。本案中,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自己促成的,并非京师事务所办理的,京师事务所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另,双方于2020年3月13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已预先支付京师事务所律师费5000元,而京师事务所所做的工作仅是向即墨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恢复执行申请书及按照法院要求填写了有关立案材料,与执行法院、被执行人就案件进行沟通、协调并最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完成执行工作均是自行完成的,京师事务所在此过程中并未做任何工作,已支付给京师事务所5000元律师费完全足矣。二、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以执行案款利息70%作为风险代理费用,该约定明显过高。另,依据法律法规关于风险代理收费的规定,预先已支付的5000元律师费应包含在全部律师费中,即便法院判决应支付律师费,该5000元也依法应予抵扣。再者,执行案件执行和解的数额300000元具体包括266692元的本金、8943元的案件受理费以及24365元的迟延履行金,一审法院认定迟延履行金为33308元错误。三、除本案代理外,因案外人王玉柱借用绿之源公司资质承包施工导致被法院判令与案外人连带支付工程款230余万元。京师事务所罔顾律师职业道德,未就案件作出专业判断,从而与京师事务所签订《企业综合法律服务合同》并向其支付15万元律师费,在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导致败诉,造成损失。

京师事务所辩称,首先,根据《山东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并未规定风险代理律师费的比例要求,在2020年3月13日,京师事务所与绿之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律师代理费采用基础费用外加风险代理的收费模式,符合法律规范及行业要求。虽然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中约定标的额的30%,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是按照执行案款利息70%(即迟延履行利息)收取律师费,故本案标的总额应是本金、诉讼费及迟延履行利息等总数计算标的额,而律师费只是收取迟延履行利息的70%,并未超过总体的30%的标准。其次,京师事务所与绿之源公司在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积极履行委托的诉讼事项,并向法院申请恢复案件执行程序及联系法官进行财产冻结查封工作,由于本案是历史遗留案件,从执行工作的难度以及实操性并不像绿之源公司那样轻描淡写,绿之源公司认为该案是自己完成,那为何常年执行不回案款。在时间点上,上诉人在为其申请冻结514772.4元案款后,绿之源公司在得知该信息后,随即通过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的方式,将执行案款由514772.4元变更为300000元,以此变相的减少京师事务所的可得利益。最后,绿之源公司与案外人王玉柱一案所谓的“败诉”,应归结于绿之源公司未听取上诉人的专业意见,一意孤行所导致,该不利后果上诉人已多次向绿之源公司阐明,一审时也向法庭提交接待笔录及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从侧面的体现其为自己拒付律师费的合理性找的借口。综上所述,京师事务所律师费收费符合法律要求,绿之源公司枉顾双方协议,将本该可全部执行回的案款通过执行和解的行为擅自结案,其通过弱化律师参与案件来达到恶意不付律师费的目的。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绿之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京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绿之源公司支付京师事务所律师费欠款168425.18元、违约金33685元,合计202110.18元;二、判令王祯、王绍尚、李翠香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绿之源公司、王祯、王绍尚、李翠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绿之源公司(甲方)与京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编号:【2020】京青民字第118号),约定甲方与大坝村委会执行案件中聘请乙方的王成玉律师为委托代理人,甲方同意上述律师指派其他律师配合完成辅助工作;乙方律师应当勤勉、尽责地完成委托代理事项,根据审理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交证据,按时出庭;经双方协商同意,采用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基础费用5000元自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完毕,执行案款利息的70%为风险代理费用;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本协议;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更换代理律师的;2.无正当理由,未按审判机关通知参加庭审的;3.在涉及甲方的对抗性案件中,未经甲方同意,同时担任与甲方具有法律上利益冲突的另一方的委托代理人的;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协议:1.甲方的委托事项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律师职业规范的,2.甲方有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或者隐瞒重要情节等情形的,3.甲方逾期7日仍不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或者工作费用的;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律师费或者工作费用,或者无故终止协议,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律师费、其他费用以及延期支付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未支付部分的20%计算)。二、签订协议后,绿之源公司向京师事务所支付基础费用5000元。京师事务所律师王成玉、牟鑫向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并填写恢复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信息举证表、申请执行人提供银行账号信息表、送达地址确认书,要求恢复对(2004)即执字第2783号的执行,1.要求大坝村委会返还树苗款266692元及加倍迟延履行利息暂计257916.97元,上述共计507299.4元;2.由大坝村委会承担案件执行费用。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鲁0282执恢6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大坝村委会存款人民币514772.4元,并于2020年5月20日向青岛市即墨区移风店镇政府送达该保全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大坝村委会存款人民币514772.4元。三、2020年6月1日绿之源公司出具《解聘通知函》,称因京师事务所未履行合同意愿,要求解除与京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合同,并在收到本函7日内返还律师代理费。京师事务所称于2020年6月5日收到该《解聘通知函》,因其在2020年5月20日之前已经做了大量的关键工作后,涉案执行案件才得以顺利推动,并未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故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四、2020年6月1日绿之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解除代理通知书》,载明在绿之源公司与大坝村委会执行案件中已解除与京师事务所的代理关系。2020年6月19日,绿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祯与被执行人大坝村委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大坝村委会于2020年6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绿之源公司本金及迟延履行金共计300000元,剩余迟延履行金绿之源公司自愿放弃;如果被执行人大坝村委会不能按照协议约定付款,绿之源公司有权请求法院就本金及全部的迟延履行金一并继续执行。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鲁0282执恢66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绿之源公司与大坝村委会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的(2009)即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依法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执行完毕。并裁定:(2009)即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执行完毕。五、此外,绿之源公司就其与案外人王玉柱挂靠资质承揽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与京师事务所签订《企业综合法律服务合同》,聘请京师事务所提供企业综合法律服务,由京师事务所担任该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并指派王成玉律师作为该案主办律师。经双方协商同意,由绿之源公司向京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150000元。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鲁0282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认定绿之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应与王玉柱共同支付卢策工程款2339884元,但无法证明该欠款的履行情况,亦无法证明其诉请的主要事实,故绿之源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裁定驳回绿之源公司的起诉。绿之源公司称,鉴于京师事务所在此案中罔顾律师职业道德,未就本案作出专业的判断,导致绿之源公司败诉,故绿之源公司认为京师事务所也不具备办理涉案执行案件的能力,故有权解除涉案委托代理协议。京师事务所对此不予认可,绿之源公司与王玉柱一案败诉的主要原因应归结于绿之源公司未听从京师事务所的专业意见,一意孤行所导致,该不利后果已多次予以明确告知。绿之源公司对于京师事务所的主张也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法律服务合同纠纷。绿之源公司与京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绿之源公司与京师事务所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解除本协议,或者京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绿之源公司有权解除协议:1.未经绿之源公司同意,擅自更换代理律师的;2.无正当理由,未按审判机关通知参加庭审的;3.在涉及绿之源公司的对抗性案件中,未经绿之源公司同意,同时担任与绿之源公司具有法律上利益冲突的另一方的委托代理人的。虽然绿之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向京师事务所出具《解聘通知函》,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京师事务所于2020年6月5日收到该函后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且绿之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京师事务所在其所代理的执行案件中存在合同约定的可以解除协议的情形,故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应继续按照协议履行。因绿之源公司已与大坝村委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大坝村委会支付绿之源公司本金及迟延履行金共计300000元,其中本金为266692元,故迟延履行金为33308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绿之源公司应当按照迟延履行金70%向京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金额为23315.6元。对于京师事务所所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一审法院支持自大坝村委会支付涉案款项次日即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331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京师事务所要求王祯、王绍尚、李翠香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青岛绿之源林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23315.6元及以23315.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66元,由青岛绿之源林产有限公司负担192元。由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负担1974元。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已预交2166元,一审法院退回192元。青岛绿之源林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92元,拒不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京师事务所提交新证据如下:山东法院诉讼服务平台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事项该所在接案后尽职履职查清涉案相关判决。

绿之源公司、王祯、王绍尚、李翠香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即使截图真实,只能证明京师事务所查询相关卷宗,合同义务的履行除此之外,还包括其他内容,例如立案、查询财产信息等。对此,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分析。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京师事务所和绿之源公司之间法律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京师事务所作为绿之源公司在(2004)即执字第2783号案件恢复执行程序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经履行立案、查封等主要的法律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绿之源公司是否存在恶意调解、损害京师事务所利益的违约情形。对此,京师事务所主张法院查封金额为514772.4元,绿之源公司恶意调解,将案款减少至30万元,包括本金为266692元、迟延履行金33308元。但该所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查封金额为514772.4元、实际可供执行的款项也是514772.4元。即使已实际查封上述金额,绿之源公司与大坝村委会达成调解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京师事务所主张其恶意调解无依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股东王祯、王绍尚、李翠香,京师事务所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故三位股东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另外,对于绿之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第一,已经支付的5000元系基础费用,合同并未约定计入最终的律师代理费计算范围内;第二,服务合同约定的计费方式为案款利息的70%,计算基数并不是全部案款,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水平;第三,该公司主张京师事务所有违职业道德,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京师事务所和上诉人绿之源公司、王祯、王绍尚和李翠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32元,上诉人青岛绿之源林产有限公司、王祯、王绍尚和李翠香共同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3元,分别由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曹雪帆

书记员 张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