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绿之源林产有限公司

青岛绿之源林产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5民辖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绿之源林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潮海街道办事处兰岙路259号-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33507781J。

法定代表人:王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市。

原审被告:王玉柱,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市。

原审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常乐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35704017Y。

法定代表人:胡红卫,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绿之源林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柱、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591民初21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青岛绿之源林产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合同债权纠纷,而非不动产纠纷,根据合同性质及原告的诉请与理由应当使用一般地域管辖或约定管辖,而不能使用专属管辖。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从民法角度分析属于承揽合同,因此《合同法》第287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该案移送至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本案的原被告均居住在即墨,从方便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便于调解方面考虑,由即墨区人民法院审理更能够发挥法院定分止争的作用。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王玉柱、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分包是基于主体的相对性界定工程施工的一种形式,其实质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山东省东营市东城区胜利大街与南二路交汇处,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呼振泉

审判员  李福玉

审判员  李万海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萌萌

书记员于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