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91民初2028号
原告:**,男,1994年11月20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晶,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绿之源林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经济开发区东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33507781J。
法定代表人:王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明,男,1990年12月1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娜,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常乐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35704017Y。
法定代表人:胡红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卫,男,1984年6月2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济南市。
被告:王玉柱,男,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鑫,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森,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卢正军,男,1969年9月22日,汉族,现住山东省即墨市,系原告**之父。
原告**诉被告青岛绿之源林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绿之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鲁0591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5民终452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鲁0591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青岛绿之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5民终518号民事裁定,以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追加王玉柱作为本案被告、追加卢正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晶,被告青岛绿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娜、孙鑫明,被告中南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卫,被告王玉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卢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青岛绿之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415484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241548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青岛绿之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责任险费9600元;三、判令中南集团对上述工程款和利息在欠付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判令王玉柱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1日,青岛绿之源公司与中南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对东营奥体公园第15、22、27标段苗木种植项目进行园林景观施工。合同签订后,青岛绿之源公司将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转包给卢正军,卢正军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款共计3291555元。据了解中南集团尚欠付青岛绿之源公司的工程款,应在该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卢正军在2017年4月18日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但两被告至今未清偿债务。青岛绿之源公司申请追加王玉柱为被告,王玉柱依法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求依法裁判。
青岛绿之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卢正军没有承揽工程,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仅系项目管理人员。其提供的证据或虚假或传来,或自己给自己作证,经不起推敲检验。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以法院(2018)鲁0591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2415484元的数额为依据,由原来的3291555元变更到2415484元,减少了876071元,证实自己滥用诉权,严重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具有原告资格,无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2、退一步讲,即便卢正军是实际施工人,其施工及施工量因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而无法确定;3、再退一步讲,即便是卢正军的实际施工及施工量真实可信,其转让所谓的债权也得依法通知,不能以所谓的诉讼行为视为通知而改变法律的具体规定,取代法定的“通知义务”;4、再退一步讲,假设以上均为真,因卢正军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归于消灭。数百万元的工程,不向王玉柱要钱,转让给**也不向王玉柱要钱,却通过诉讼转而向青岛绿之源公司、中南集团要钱,没有事实证据支持,与法理情相悖。第一次诉讼因无证据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又收罗所谓5本收据。第二、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针对原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恳请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尽快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虚假诉讼罪、妨害作证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刑事责任。青岛绿之源公司保留进一步的权利。
中南集团辩称,其公司已全额支付青岛绿之源公司该项目工程款,并且在原一审当中举证和说明,目前其公司已经超付青岛绿之源公司工程款64043.77元。此数额还不包含因青岛绿之源公司在施工完毕以后没有履行养护义务,而造成的苗木的死亡,具体数额公司按照建设单位的扣款另案主张,因此原告起诉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王玉柱辩称,**起诉王玉柱要求对拖欠工程款等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上看,被告王玉柱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卢正军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另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财产保险服务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向亚太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支付保险服务费用9600元。
青岛绿之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早已形成的此份证据,被告有权利拒绝质证,若该份证据真实,原告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被告将根据判决有权利追究原告保全错误的相关法律责任。
中南集团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无关。
王玉柱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王玉柱无关。
证据二:卢正军的住院治疗记录4份。证明目的:卢正军在涉案债权转让期间,身体患有糖尿病及相关并发症疾病,多次住院治疗系身体原因使其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没有逃避债务的故意。现阶段卢正军又出现动脉硬化、脑梗死方面的疾病,因故不能出庭。
青岛绿之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法院依法通知卢正军参加诉讼,其拒不出庭却以身体不适的缘故与常理不符。如果真的身体不适,完全可以委托代理律师为其诉讼,没有必要进行债权转让。根据之前庭审卢正军、**之间债权转让的时间是2017年4月18日,而今天开庭原告提交的治疗记录最早的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时间不吻合,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中南集团质证认为,跟我司无关,不予质证。
王玉柱质证认为,同青岛绿之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卢正军与**签订转让协议之后,卢正军仍继续向个人银行借款行为,目前仍有大量的诉讼案件,尚未审理终结。卢正军称因疾病无法到庭,却能继续借款,生病只是逃避法庭调查的借口。
青岛绿之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2013年4月11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目的:王玉柱以其公司名义与中南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东营奥体公园项目15、22、27标段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内容为:绿化地换填土及整理、绿化植物种植及后期养护等。鲁政军(卢正军)、程显书、耿理业为项目管理人员,周明胜等为单位人员。
**质证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相关证据应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合同双方明确为青岛绿之源公司、中南集团,不能够证明系王玉柱与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附件二为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王玉柱为青岛绿之源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在商务招标、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及工程款支付过程中,所签署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即王玉柱本案中与卢正军付款签署协议以及其与中南集团进行了相关签字,系职务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为被代理人青岛绿之源公司承担。其分包项目管理人员名单中出现的卢正军(鲁政军)即本案的施工人,程显书、周明胜作为涉案证人已经出庭证实他们是随同卢正军进行实际施工,该份名单仅是为了符合中南集团的管理需要而提供。
中南集团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同原告对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另外,我司与青岛绿之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王玉柱只是青岛绿之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人王绍尚确认委托的现场代表及代理人,王玉柱在项目的一些行为均由青岛绿之源公司承担,在分包合同签订之后青岛绿之源公司将涉案工程又交给王玉柱,是青岛绿之源公司与王玉柱之间的行为与我司无关,所产生的违法违约责任应当由青岛绿之源公司自行承担,至于是否向王玉柱追偿是他们两人之间的关系与我司无关。
王玉柱质证认为,王玉柱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证据二: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绿化工程资质挂靠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目的:王玉柱在承揽了东营奥体公园项目后,与我方签订了《绿化工程资质挂靠协议书》,我方提取王玉柱1%的管理费。
**质证认为,该证据显示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而前四审程序青岛绿之源公司完全有能力提供但未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在本案不属于新证据并且存在与王玉柱恶意串通,试图摆脱自己付款责任的伪造证据的可能。同时该挂靠协议晚于第一份证据分包合同签署的时间2013年4月11日。即青岛绿之源公司与中南集团建立承包施工合同关系在前,与青岛绿之源公司所述的王玉柱挂靠借用资质矛盾冲突。若该挂靠协议也是青岛绿之源公司与王玉柱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原告实际施工人无关,其合同第六条第2项第七条约定双方的管辖地为即墨市人民法院。其提供挂靠协议追加王玉柱参加本案诉讼违反了其协议约定,同第六条第2项第三、四款发生的一切费用都约定由乙方即王玉柱承担,这说明在前期青岛绿之源公司应诉合同当中,若其未承担律师费用,也不能够证明其权利受到损害。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王玉柱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有另行的法律上的关联责任关系。
中南集团质证认为,同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另外,第一、我司与青岛绿之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王玉柱只是青岛绿之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人王绍尚确认委托的现场代表及代理人,王玉柱在项目的一些行为均由青岛绿之源公司承担,在分包合同签订之后青岛绿之源公司将涉案工程又交给了王玉柱,是青岛绿之源公司与王玉柱之间的行为与我司无关。所产生的违法违约责任应当由青岛绿之源公司自行承担,至于是否向王玉柱追偿是他们两人之间的关系与我司无关。
王玉柱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真实性庭后核实。
证据三:2019年4月17日晚王玉柱微信证言打印件。证明目的:王玉柱发给我方原法定代表人王绍尚的微信截屏证言,证实《协议书》的内容和卢正军实际施工意图续编谎言。
**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来源不明,不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其所陈述没有其他的证据进行证实和确认。
中南集团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王玉柱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青岛绿之源公司应当提供该份证据的原始载体。
证据四:2019年4月19日王祯、李翠香与王玉柱对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版。证明目的:第一、王玉柱承认先揽了活,后挂靠在我方名下;第二、王玉柱又不承认卢正军是实际施工人,活都是他干的;第三、他承认卢正军与坐在身边的“老蓝”打了电话,听卢正军讲,绿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祯在二审开庭时出庭。说明有人向卢正军透露消息,他知晓我方情况;第四、王祯、李翠香指责王玉柱以我方名义花钱聘请的谭律师不配合我方,不向法庭提交有利于我方的证据,我方索要庭审材料还拒不提供;第五、王玉柱回避了谭律师与卢正军有勾结的话题。
**质证认为,对于证据四人物交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人物的身份有异议。无法确定王祯、李翠香与王玉柱的身份情况,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所摘述的内容没有其他关联证据进行证实。同时根据其交流的内容可知青岛绿之源公司知道卢正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引发的本案诉讼,以及其代理人王玉柱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青岛绿之源公司法人指派另一位范姓律师旁听,关注案件进展,青岛绿之源公司所有的应诉行为质证意见,陈述自认的观点均对青岛绿之源公司有法律约束力。
中南集团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但从证据内容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活到底是谁干的、卢正军有没有干,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12日协议书,应该能够佐证。第二,我方认为谭律师是青岛绿之源公司的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其在诉讼中所说所做即是代表青岛绿之源公司,是否存在与其他人勾结,与青岛绿之源公司存在不利的地方与本案无关,青岛绿之源公司应另案主张。
王玉柱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录音中多数人的陈述含糊不清,而且录音里涉及到了案外人王祯、李翠香,这两人应当出庭证明是其本人所陈述。需庭后向王玉柱核实确认录音真实性。
证据五:2019年6月25日王祯与中南集团驻东营奥体公园项目经理王允省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版。证明目的:王允省不认识卢正军。工地对接的只是王玉柱。假若卢正军是实际施工人,施工三个月,王允省作为甲方项目经理不可能不认识。
**质证认为,对证据的证据来源、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双方身份通过录音没有进行证实和对应,其身份的描述仅是青岛绿之源公司的自我陈述,假设通话人为中南集团的项目经理王允省,其是否具有相应的证明能力存疑,录音内容说明王允省他不负责现场的施工,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中南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中王允省表明和我公司存在关系的是青岛绿之源公司和王姓人员,不能证明卢正军是否在我公司项目部。
王玉柱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录音并没有涉及到王玉柱,王玉柱无法确认是否为王祯与王允省的通话录音。
证明六:《公章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会签单、确认单等证据中涉及我方的印章均为假印章。
**质证认为,证据中的公章其比对所参照的施工部位确认单、施工图预(结)算书、分包工程结算会签单书面材料,在本案多次出现,也出现在中南集团的相关付款结算等证据材料中,被告仅根据书证材料复印时产生的公章变形,认为公章虚假不成立。
中南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青岛绿之源公司所提交的结算文书、会签单、确认单中均有青岛绿之源公司的公章及王玉柱的签字,是否存在假章行为系其公司内部事情。王玉柱的签字代表青岛绿之源公司的行为,如果青岛绿之源公司认为其公章被私刻,应当通过其他司法途径解决,确认后再予以提交证据。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王玉柱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青岛绿之源公司主张。
证据七:(2017)鲁0591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第一次起诉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只有分包合同、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三份证据,原告后期提交的包括收据等在内的所有证据均为后补,均为伪造、非法、无效。
**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中南集团质证认为,因该案件已经发回重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王玉柱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未生效,不能证明青岛绿之源公司证明主张。
证据八:2018年11月2日庭外和解申请书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我方和中南集团代理人向法院申请庭外和解六个月,原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我方有理由高度怀疑有关人员恶意串通,妨碍诉讼。卢正军不是实际施工人,我方与卢正军、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和解的余地。
**质证认为,该和解协议产生于2018年12月2日庭审活动当中,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毫无关联。
中南集团质证认为,和解协议是正确履行诉讼程序的行为,如青岛绿之源公司认为存在其他不正当行为,可以举证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王玉柱质证认为,该证据与王玉柱无关。
证据九:(2017)鲁0591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鲁0591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青岛绿之源公司民事上诉状复印件和民事上诉状(补充)复印件。证明目的:王玉柱以我方名义聘请代理人,多次反复陈述隐含着卢正军为实际施工人,并且认可卢正军的部分工程款,严重违背委托人意愿,严重危害委托人权益。
**质证认为,上诉状不属于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与其观点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018)鲁0591民初1241号判决书查清了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卢正军,以及相关工程款的计算方式。该案二审发回重审是基于程序原因,不是实体原因。本案应基于前面已经认定的基础事实进行事实确认,查清焦点问题。
中南集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四的质证意见。青岛绿之源公司可向其他机关追究其他人的责任,但是其代理行为必须认可并承担相应责任。
王玉柱质证认为,对两份判决真实性无异议,上诉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也证明不了被告青岛绿之源公司所欲证实的主张。
证据十:2019年7月1日王绍尚证言一份。证明目的:2013年3月,王玉柱通过他人介绍挂靠我方承揽东营奥体公园项目。王绍尚原来不认识卢正军。原告提起诉讼后,王玉柱又以我方名义聘请律师。
**质证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该证言不符合证人作证证据形式。该证据说明其认识卢正军而卢正军在原庭审当中陈述其与王绍尚一起吃饭,商量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给青岛绿之源公司6%管理费也是挂靠费,青岛绿之源公司予以同意,王绍尚作为青岛绿之源公司法人对王玉柱的授信非常充分,了解谭在民律师代理青岛绿之源公司进行诉讼的情况。其只有在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责任后否认前述的诉讼行为,属于滥用诉权应承担所有法律后果。
中南集团质证认为,王绍尚本人既是青岛绿之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并且是该公司90%的控股股东,同时与现任的法定代表人属于父女关系,对其证言我方不认可。
王玉柱质证认为,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王绍尚本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且王绍尚系青岛绿之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与本案被告青岛绿之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不应当予以采纳。
证据十一:2019年5月8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书》。证明目的:王玉柱以我方名义聘请谭律师,王玉柱授意掩盖事实真相,不向法院反映真实情况,不向法院提交《绿化工程资质挂靠协议书》等有利于我方的证据,而又配合对方,承认原告提交的不利于我方的证据,变相认可部分工程款导致我方发现后逾期提交新证据,被市中级法院罚款五万元。
**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应进一步严惩以彰显法律的严肃性,尊重各方当事人为此案所支付的时间、经济等成本。因青岛绿之源公司给我方带来的损失我方保留追诉的权利。
中南集团质证认为,我方希望各方能够提供反映客观事实的相关证据尽快结束本案。
王玉柱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王玉柱无关,不能证明青岛绿之源公司所欲证明的主张。
王玉柱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结果一宗。证明目的:卢正军自2014年起至今共涉及执行案件13起,累计欠款本金835万余元,原告与卢正军系父子关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恶意串通,帮助卢正军逃避债务,依法应当无效。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形式是自行打印件,真实性存疑,相关网络载明信息是否与线下实际情况一致需以实际情况为准。
青岛绿之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请依法核实,如果此份证据真实,能够印证原告诉讼的真实目的是逃避债务而不是追索工程款项,与被告答辩意见相符。
中南集团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证据二:收条两份。证明目的:卢正军于2013年6月30日收到工程款20万元。卢正军于2013年8月12日收到工程款576000元。
**质证认为,对两份收据书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收款情况如卢正军在原审证人证言以及本案书面答辩材料里所述一致,一共收取由中南集团出具给青岛绿之源公司的承兑汇票40万元,苗木抵款114000元,对方尚欠付18600O元。经计算苗木抵款114000元这个数字可能会有出入,但对方欠付186000元是准确的。也就是我们认可775600元收据当中减除186000元的部分。2013年8月12日收条为576000元,见证人与协议书中的见证人一致,该二人只是见证了两份书面材料的形成过程,因为当时王玉柱并没有现场足额支付576000元,因此在原审证人询问当中会有关于该款项是否支付的调查,被告王玉柱若认为该款项已经足额支付,应出具相关的转账或者支付的其他证据。同时说明卢正军是实际施工人,其付款方为青岛绿之源公司,王玉柱与卢正军之间发生的关系系王玉柱代理青岛绿之源公司进行,所产生的后果由青岛绿之源公司承担。被告王玉柱在仅出具收据的情况下还应该出示具体的转账等实际已经支付的关联证据。
青岛绿之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此证据与青岛绿之源公司无关,即使在卢正军和王玉柱之间有交易,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卢正军不是实际施工人。
中南集团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中南集团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包人)与中南集团(承包人)、上海敬润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生态新城奥体公园项目工程承包给中南集团、上海敬润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工程蓝图内的土方工程、道路工程、铺装工程、给排水工程、绿化工程、排碱工程、园林工程等。
2013年4月11日,中南集团(原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青岛绿之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与建设单位就东营奥体公园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就承接工程的部分内容向乙方实行专项分包,由乙方进行专业施工。专业分包人具有园林绿化二级资质。工程名称为东营奥体公园。工程分包范围为东营奥体公园第十五、二十二、二十七标段。工程分包施工内容包括施工图纸中所涉及到的所有园林景观施工(包括绿化地换种植土及整理、绿化植物种植及后期养护等相关内容)。价款支付方式及结算:每标段苗木种植完毕按50%支付进度款,承包范围内工程全部完成,在2014年春节前付至70%。本项目养护期为两年,第一年养护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暂定工程款80%,两年养护期满经甲方验收合格,经甲方工程审计部结算审核完成后六个月内付款至审计结算借款的95%,余款5%待公园整体验收后,没有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无息一次性付清。乙方代表王玉柱(委托书作为分包合同附件),全权行使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合同附件二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王绍尚系绿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我公司的王玉柱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建的东营奥体公园第15/22标段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代理人在商务投标、合同洽谈、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及工程款支付过程中所签署的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承认。合作过程中,所有的工程款支付手续均委托王玉柱进行办理,支付手续按南通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内部规定办理。合同附件三载明卢正军(鲁政军)、程显书、耿理业为分包项目管理人员,周明胜、刘鹏、徐果光、王德聪、王海洋等为分包单位人员。附件四载明15、22标段乔灌木表、15标段地被表、22标段地被表、27标段地被表、15、22、27标段种植土换填项目。
2013年4月28日王玉柱(乙方)与青岛绿之源公司(甲方)签订《绿化工程资质挂靠协议书》,约定就乙方利用甲方的绿化工程施工资质自行承揽的东营奥体公园绿化工程施工事宜经友好协商,签订如下条款:承包方式乙方自行挂靠甲方的资质承揽该工程,该工程由乙方大包,工程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工程总造价按实际结算。乙方若中标后,甲方提取乙方该工程总造价的1%的工程管理费。甲方扣除乙方工程总造价1%的管理费及所需开具发票的国家规定的税金外,其余施工款付给乙方。青岛绿之源公司盖章确认,王玉柱与王绍尚签字确认。2013年8月12日,王玉柱(甲方)与卢正军(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1、甲乙双方经协商,乙方退出东营奥体中心的绿化工作。2、乙方的完成工程量以中南集团实际认定的签证工程量为准(已认定的工程量为2013-5-30以前部分共计1419516.23元。未认证的6月份工程量为672451.49元)。3、铺设草坪和15标段修路因中南集团要求全部工程结束后方可给予,所以上述两块工程量金额最终以中南集团公司最后给予认可的签证工程量为准。4、甲方在2013-8-12号付给乙方工程款776015元,余款根据中南集团付款方式按比例付给乙方。5、因树木与草坪后期需要维护与保养,乙方自愿付总工程款5%作为维护费用,以后树木与草坪的维护与保养均与乙方无关,乙方承诺自愿放弃5%的维护款。程显书、周明胜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
卢正军向王玉柱出具收条两份,载明2013年6月30日收到工程款20万元。卢正军于2013年8月12日收到工程款576000元。**认可卢正军共实际收取589600元,其他款项出具收条但未实际支付。
施工过程中,青岛绿之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施工部位和工程量办理分包工程结算事项。《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包工程结算会签单》载明,分包队名称青岛绿之源公司,分包内容:奥体公园15/22/27、展厅标段绿化。结算工程量详见附件,暂定分包结算金额含税8497742.97元(其中含死亡苗木费用311921元),其中保修金424887.15元。王玉柱在分包方签字处签名,日期2016年12月28日。分公司经理意见:同意结算,陶永后,2017年10月22日;内控中心审计意见:同意按结算价下浮10%,即7647968.67元办理结算。庞成建,2018年4月28日。中南集团主张已全额支付青岛绿之源公司涉案项目工程款。
2017年4月18日,卢正军(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卢正军就东营奥体公园15、22、27标段苗木种植项目的享有工程款3291555元及利息等相关权利转让给**。**主张卢正军通过邮寄方式通知青岛绿之源公司。
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96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卢正军是否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虽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附件三载明卢(鲁)正军系项目管理人员,但根据卢正军与王玉柱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并结合卢正邦、程显书、周明胜等人的证人证言及王玉柱与卢正军的通话录音,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卢正军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根据青岛绿之源公司提交的王玉柱与其签订的绿化工程资质挂靠协议书以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系王玉柱借用绿之源公司资质承包施工,青岛绿之源公司提取王玉柱管理费,中南集团继而就东营奥体公园第15、22、27标段苗木种植工程与绿之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绿之源公司委托王玉柱为其公司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参加涉案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代理人在商务投标、合同洽谈、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及工程款支付过程中所签署的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绿之源公司均予以承认。王玉柱作为涉案协议书的相对方,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挂靠有资质的青岛绿之源公司,并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涉案合同,涉案诉讼系因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债务,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挂靠人王玉柱与被挂靠人青岛绿之源公司连带承担。关于卢正军所施工的工程量及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涉案结算会签单显示分包结算金额、死亡苗木费用及保修金等项目,证实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关于工程量的问题。涉案《协议书》约定,卢正军退出东营奥体中心的绿化工作,工程量以中南集团实际认定的签证工程量为准(已认定的工程量为2013年5月30日以前部分共计1419516.23元,未认证的6月份工程量672451.49元);铺设草坪和15标段修路因中南集团要求全部工程结束后方可给予,上述两块工程量金额最终以中南集团最后给予认可的签证工程量为准。原告主张卢正军施工工程量包括认定的工程量2013年5月30日以前部分、未认证的6月份工程量及铺设草坪和15标段工程量。关于卢正军施工的铺设草坪的工程量及15标段的工程量,没有协议的约定。根据《协议书》难以确定工程量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卢正军施工时间段为2013年4月、5月、6月,工程量以该期间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关于卢正军的施工是否是在该时间段的问题,被告绿之源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从2013年4月开始施工,《协议书》第2项约定,已认定的工程量为2013年5月30日以前部分,未认证的6月份工程量,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入账日期均在2013年4月至6月期间,证人证言与原告诉讼主张相互印证,被告绿之源公司、被告王玉柱亦未提交该时间段由他人施工的证据,本院认定卢正军施工时间段为2013年4月、5月、6月。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11月8日中南集团信息化管理系统显示的2013年4月、5月、6月涉案工程产值确定工程量金额共计3291555元。根据《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包工程结算会签单》及所附明细表,可以证实东营奥体公园15、22、27标段绿化工程已进行了会签结算,卢正军在2013年4月、5月、6月施工的工程量可以确定。被告绿之源公司、中南集团、王玉柱一直未提交2013年4月至6月所上报的工程量,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以中南集团信息化管理系统显示的2013年4月、5月、6月涉案工程产值确定卢正军施工的工程量为3291555元。卢正军认可共实际收取589600元,其他款项出具收条但未实际支付。被告王玉柱未提交相关的转账或者支付的其他证据,关于18.6万元和其他收条载明款项如何支付,被告绿之源公司、被告王玉柱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协议书》第五项约定和卢正军主张,所支付款项中应扣除6%的提成费用和5%的维护费用。6%的提成费用与5%的维护费用共362071元(3291555元×11%)。综上,被告绿之源公司欠卢正军工程款为2339884元(3291555元-589600元-362071元)。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绿之源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其与绿之源公司约定何时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故逾期付款利息可以以未支付的工程款233988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8日起计算,王玉柱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南集团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涉案工程总的发包人为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总承包人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敬润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南集团并非法律规定的发包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中南集团欠付青岛绿之源公司的事实及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南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问题。原告主张为诉讼支出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9600元,该费用非必须发生,该项诉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款债权转让问题。涉案工程款债权转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债务,该起诉行为可以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绿之源公司、王玉柱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未能履行债务,债权转让合同对被告绿之源公司、王玉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绿之源公司、王玉柱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追加王玉柱为本案被告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中王玉柱系挂靠协议的相对方,青岛绿之源公司申请追加王玉柱为共同被告,**作为本案原告提交变更诉讼申请书中明确对其提出诉讼请求,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关于青岛绿之源公司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问题。原审中青岛绿之源公司的代理人谭律师系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其发表的意见代表和约束青岛绿之源公司,至于其主张的超越权限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谭律师也并非本案当事人,本案不作处理。关于青岛绿之源公司主张公章系虚假的问题。青岛绿之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中均盖有涉案公章并有王玉柱签字,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绿之源林产有限公司、被告王玉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339884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以2339884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32元,由原告**负担9579元,由被告青岛绿之源林产有限公司、被告王玉柱连带负担2355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绿之源林产有限公司、被告王玉柱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君东
人民陪审员 李新芹
人民陪审员 朱爱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薄一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