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初1872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槐安路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88656653F。
法定代表人:曹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九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子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72779827F。
法定代表人:刘秀杰,董事长。
被告:九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九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43423362X。
法定代表人:刘秀杰,执行董事长。
被告:河北九派医药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峡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276343398XF。
法定代表人:刘秀杰,董事长。
被告:河北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601701013L。
法定代表人:刘秀杰,董事长。
被告:衡水九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路南华大街西侧(九派香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687032665J。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被告:刘秀杰,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夏云,女,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系刘秀杰之妻。
以上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玉静、高秀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石焦化工有限公司,住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化工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93789841869L。
法定代表人:李建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光,河北冰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槐安路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被告河北九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派制药)、九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派集团)、河北九派医药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派设备)、河北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歌山公司)、衡水九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派地产)、刘秀杰、夏云、河北石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焦化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被告九派制药、九派集团、九派设备、和歌山公司、九派地产、刘秀杰、夏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玉静、被告石焦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九派制药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九派制药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900万元,及截至2018年10月10日拖欠的利息1322499.99元、利息复利7852.34元,本息共计70330352.33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2018年10月11日至全部欠款结清之日产生的利息、利息复利、罚息、罚息复利;3、被告石焦化工、九派集团、九派设备、和歌山公司、九派地产、刘秀杰、夏云对被告九派制药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华夏银行对被告九派制药提供抵押担保的编号为藁国用(2013)第038号土地使用权和编号为藁房权证良村字第××号五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用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华夏银行与九派制药签订编号为SJZ10(融资)2015002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融资额度为一亿元,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1月6日。九派制药用自有的编号为藁国用(2013)第038号土地使用权和编号为藁房权证良村字第××号五套房产为借款提供一亿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石焦化工、九派集团、九派设备、和歌山公司、九派地产、刘秀杰、夏云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刘秀杰、夏云承诺:“如债务人未能按期偿还债务,本人及配偶将以家庭全部财产无条件代其偿还全部主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自2015年1月20日起,原告基于SJZ10(融资)20150002《最高额融资合同》与被告九派制药发生多笔借贷:1、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九派制药签订编号为SJZ1010220150002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1.20-2018.1.19,借款年利率为7.2%,原告如约发放贷款。2、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九派制药签订编号为SJZ1010220150022的《同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2.5-2018.1.19,借款年利率为7.5%,原告如约发放贷款。3、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九派制药签订输号为SJZ1010220150041的《同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2.28-2018.1.19,借款年利率为7.2%,原告如约发放贷款。4、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九派制药签订编号为SJZ1010220150047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4.8-2018.1.19,借款年利率为6.9%,原告如约发放贷款。5、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九派制药签订编号为SJZ1010220150103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5.14-2018.1.19,借款年利率为6.88%,原告如约发放贷对款。
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九派制药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借款年利率提升至7.5%。2018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九派制药签订展期协议,确定将上述五笔借款展期至2019年1月9日,展期本金总金额为人民币69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5%,各担保人、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然而、被告九派制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经营情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涉及重大经济诉讼。使原告债权受到严重影响和威胁,按照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基于事实和法律,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九派制药、九派集团、九派设备、和歌山公司、九派地产、刘秀杰、夏云辩称:1.因展期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1月19日,故我方不同意解除展期协议。2.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罚息复利法院不应支持。3.因他项权证注册的有效期为2015年2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因该他项权证有效期已过,且主合同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原告所主张优先受偿不应得到支持。4.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系间接损失,我方不应承担,执行费尚未发生,我方也不应承担。
被告石焦化工辩称,1.石焦化工为九派制药借款担保到期后,华夏银行与九派制药得知石焦化工拒绝再为九派制药提供担保,而华夏银行与九派制药签订展期协议并和另外几家公司签订了为九派制药6900万元贷款担保的行为,足以证实石焦化工以前的担保行为已经结束,后期确定的展期协议属于新的借款和保证行为,与石焦化工没有任何关系。关于适用担保法解释的问题,并没有规定新的担保人出现对原担保人继续承担责任,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律只是规定了原担保人对合同条款变动后的情况,对原担保的范围承担责任,但是出现了新的担保人对后边的款项提供担保如何承担责任法律并没有规定,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借贷双方明知石焦化工拒绝在继续提供担保,借贷双方重新对剩余的款项进行了约定,并提供了新的担保人,石焦化工不应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主张,证据一、《最高额融资合同》SJZ10(融资)20150002,证实原告与被告九派制药之间最高额融资合同的金额、业务种类、期限等事项;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SJZ10(高抵)20150002-21,证实九派制药抵押担保的债务、数额、期限、抵押物等事项;证据三、土地他向权证,证实原告对编号为藁国用(2013)第038号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他项权证记载日期,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担保物权不受他项权证上所记载的期限约束。证据四、房屋他项权证,证实原告对编号为藁房权证良村字第××号房产享有抵押权;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SJZ10(高保)20150002-11,证实石焦化工为九派制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数额、期限等事项。证据六、《最高额保证合同》SJZ10(高保)20150002-12,证实九派集团为九派制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数额、期限等事项;证据七、《最高额保证合同》SJZ10(高保)20150002-13,证实九派设备为九派制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数额、期限等事项;证据八、《最高额保证合同》SJZ10(高保)20150002-14,证实和歌山公司为九派制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数额、期限等事项;证据九、《最高额保证合同》SJZ10(高保)20150002-16,证实九派地产为九派制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数额、期限等事项;证据十、《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SJZ10(高保)20150002-16,证实刘秀杰为九派制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数额、期限等事项;证据十一、担保承诺函,证实夏云为九派制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数额、期限等事项;证据十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SJZ1010220150002,证实被告九派制药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提前还款等事项;证据十三、借款凭证,证实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证据十四、《固定资产借款合同》SJZ1010220150022,证实被告九派制药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提前还款等事项;证据十五、借款凭证,证实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证据十六、《固定资产借款合同》SJZ1010220150041,证实被告九派制药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提前还款等事项;借款十七、借款凭证,证实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证据十八、《固定资产借款合同》SJZ1010220150047,证实被告九派制药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提前还款等事项;证据十九、借款凭证,证实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证据二十、《固定资产借款合同》SJZ1010220150103,证实被告九派制药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提前还款等事项;证据二十一、借款凭证,证实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证据二十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实提高被告借款利率,调整计划还款;石焦化工作为保证人仍应按照原保证合同承担保证义务;证据二十三、展期协议,被告九派制药借款展期期限、金额、利率及担保人、保证人继续承担担保、保证义务等事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是按照借款合同15.5.1条关于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来主张的权利,应获得支持。展期协议并非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延长了原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石焦化工的原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两年,即使按原保证合同履行,石焦化工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二十四、《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SJZ10(高保)20150002-17,证实夏云为九派制药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数额、期限等事项;证据二十五、担保承诺函、证实刘秀杰、夏云为九派制药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数额、期限等事项。
被告九派制药、九派集团、九派设备、和歌山公司、九派地产、刘秀杰、夏云质证称,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证据四可以证实该他项权证的有效抵押期限为2015年1月21-2018年1月19日,可证实该抵押已过有效抵押期限,不应对该五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证据五到证据二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十三展期协议,因该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9年1月9日,故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未到履行期限。证据二十四和证据二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石焦化工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因为与石焦化工无关,所以对其不发表任何意见。对证据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至证据十一与石焦化工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十二至证据二十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十二补充协议,因为是原告与九派集团签订主合同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石焦化工不知情,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的证据,石焦化工对此不认可,且这份补充协议提高了贷款利率,增加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这些增加的部分保证人是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二十三展期协议,展期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8年1月19日,对于这份协议的合法性、关联性都提出质疑,这份展期协议石焦化工是明确拒绝为此签订对九派制药提供担保,关于过程有九派制药的法定代表人刘秀杰的一份书证可以证实,在华夏银行和九派制药协商展期的时候,贷款剩余是6900万元,石焦化工为九派制药担保的是1亿元,展期协议石焦化工是拒绝为其继续提供担保的,而展期协议仍然签订的是1亿元,最后他们所签订的协议是对6900万元进行的协商和提供的担保,我方认为我们为1亿元担保的时间段已经过去了,剩余的6900万元视为应当属于新的贷款,因为后边的几个法人单位的担保和两个个人用家庭财产的担保都是围绕着6900万元来的,在2018年1月19日之前所发生的贷款情况已经偿还了一部分,在这时石焦化工的保证责任已经完成,2018年1月19日之后所发生的贷款情况与石焦化工无关。所以对展期协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质疑。华夏银行在九派制药已经偿还了3100万元本金的时候仍然要求九派制药签订1亿元的展期协议这属于强迫债务人签订不平等条约,也是对借款人明显的一种欺负,这种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对证据二十四、二十五与石焦化工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石焦化工提交一份刘秀杰的证明,证实当时签展期协议的时候我方已不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对被告石焦化工提交的刘秀杰的证明质证称,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认可,即使刘秀杰提供证言,石焦化工也应按原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新的保证人出现并没有加重石焦化工在原保证合同内承担的保证责任,反而从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因此石焦化工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应的得到法院的认可,仍应按原保证合同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九派制药、九派集团、九派设备、和歌山公司、九派地产、刘秀杰、夏云对刘秀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华夏银行与九派制药签订编号为SJZ10(融资)2015002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融资额度为一亿元,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1月6日。九派制药用自有的编号为藁国用(2013)第038号土地使用权和编号为藁房权证良村字第××号五套房产为借款提供一亿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石焦化工、九派集团、九派设备、和歌山公司、九派地产、刘秀杰、夏云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刘秀杰、夏云承诺:“如债务人未能按期偿还债务,本人及配偶将以家庭全部财产无条件代其偿还全部主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自2015年1月20日起,原告基于SJZ10(融资)20150002《最高额融资合同》与被告九派制药发生多笔借贷:1、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九派制药签订编号为SJZ1010220150002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1.20-2018.1.19,借款年利率为7.2%,原告如约发放贷款。2、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九派制药签订编号为SJZ1010220150022的《同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2.5-2018.1.19,借款年利率为7.5%,原告如约发放贷款。3、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九派制药签订输号为SJZ1010220150041的《同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2.28-2018.1.19,借款年利率为7.2%,原告如约发放贷款。4、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九派制药签订编号为SJZ1010220150047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4.8-2018.1.19,借款年利率为6.9%,原告如约发放贷款。5、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九派制药签订编号为SJZ1010220150103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5.14-2018.1.19,借款年利率为6.88%,原告如约发放贷对款。
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九派制药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借款年利率提升至7.5%。2018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九派制药签订展期协议,确定将上述五笔借款展期至2019年1月9日,展期本金总金额为人民币69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5%,、九派集团、九派设备、和歌山公司、九派地产等在《展期协议》上签字,被告石焦化工未在展期协议上签字。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九派制药之间的《展期协议》应否解除?原告是否对九派制药藁国用(2013)第038号土地使用权和编号为藁房权证良村字第××号五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石焦化工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被告九派制药对应当偿还原告6900万元借款及按照2018年1月19日签订的《展期协议》约定的利息(年利率)为7.5%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异议,被告九派集团、九派设备、和歌山公司、九派地产、刘秀杰、夏云也认可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展期协议》确定将借款本金6900万元展期至2019年1月9日,因被告九派制药未依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每季度)支付贷款利息,故原告关于解除《展期协议》的主张成立。被告关于不应解除《展期协议》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九派制药以其名下藁国用(2013)第038号土地使用权和编号为藁房权证良村字第××号五套房产为本案债务设定了抵押权,本金6900万元的借款期限均截止到2018年1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时间2018年10月18日,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即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展期协议》中的有保证人九派集团、九派设备、和歌山公司、九派地产在担保人处签字,并不必然加重了石焦化工的保证义务,故石焦化工关于因《展期协议》的签订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石焦化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SJZ10(高保)20150002-11,证实石焦化工为九派制药在2015年1月20日至11月6日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共计借款本金10000万元(2015年1月20日-5月14日五笔款项)的最高年利率为7.5%、最低为6.88%,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九派制药偿还的3100万元(截止2018年1月19日,即10000万元-6900万元)中具体偿还了五笔借款中那一笔款项,虽然《展期协议》确定将借款本金6900万元年利率为7.5%,而石焦化工未在该《展期协议》担保人处签字,故石焦化工对增加的借款利息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仅按照《最高额融资合同》中年利率6.88%的约定计算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槐安路支行与被告河北九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展期协议》予以解除;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九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槐安路支行贷款本金69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20日起算、年利率为7.5%至全部欠款结清之日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
二、被告九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九派医药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北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衡水九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秀杰、夏云对被告河北九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河北石焦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贷款本金69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20日起算,按照年利率为6.88%至全部欠款结清之日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槐安路支行对河北九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编号为藁国用(2013)第038号土地使用权和编号为藁房权证良村字第××号五套房产变卖、拍卖的价值享有优先受让权;
如果未按照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45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九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九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九派医药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北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衡水九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秀杰、夏云、河北石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路
审 判 员 任磊
人民陪审员 王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