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502民初1950号
原告:中卫市物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迎水镇看守所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MA75Y0PY71。
法定代表人:王贞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天娇,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601701013L。
法定代表人:王文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卫市物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宁0502民初31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河北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宁05民终164号民事裁定,以原判遗漏了查明的事实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卫市物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天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172287.58元,支付违约金234457.52元(违约金约定为未付金额的20%),共计140674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内蒙古××里工程”。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供货品种、价格、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一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因被告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172287.5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推脱至今不予支付。综上,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河北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企业信息查询单2页(打印件)、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原件)、付款协议1份(原件)
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份、收据2份(均为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以上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因承建了“内蒙古××里工程”,于2012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双方对供货品种、价格、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一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因被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1日达成《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472287.58元,被告应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完毕;2.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向原告支付总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3.被告履行完第一笔付款义务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4.如有一期未按期支付,视为所有款项履行期届满,原告有权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原告于当日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2018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72287.58元,支付违约金234457.52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付款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1172287.58元货款未予支付的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的货款1172287.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34457.5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卫市物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172287.58元,并支付违约金234457.52元,合计1406745.1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0元,由被告河北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玉梅
人民陪审员 景生河
人民陪审员 麦秀英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户红梅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