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石焦化工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槐安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石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化工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垒,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路支行,营业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槐安路1号。

负责人:曹鹏,该支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九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子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秀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九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育才街**九派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秀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北九派医药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峡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秀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北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峡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秀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衡水九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路南大街西侧(九派香邻)。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刘秀杰,男,汉族,1964年9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审被告:夏云,女,汉族,1963年2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系刘秀杰之妻。

上诉人河北石焦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路支行、河北九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九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九派医药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北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衡水九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秀杰、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河北石焦化工有限公司在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河北石焦化工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郎立惠

审判员  苏 晨

审判员  梁俊丽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