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1执异246号
申请人:***独树一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裕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杜宇坤。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自强路118号中交财富中心T3第26、27层v>
负责人:曹彦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耀,男。
被执行人:河北九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子路路北v>
法定代表人:刘秀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玉静,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北九派医药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峡路v>
法定代表人:刘秀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玉静,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衡水九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路南西侧(九派香邻)。
法定代表人:石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玉静,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九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峡路v>
法定代表人:刘秀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玉静,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北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峡路v>
法定代表人:刘秀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玉静,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秀杰,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玉静,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夏云,女,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玉静,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丰梵新材料有限公司(原河北石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住所地***循环化工园区化工中路**v>
法定代表人:李建垒,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河北公司)与河北九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九派医药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衡水九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九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刘秀杰、夏云、丰梵新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独树一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树一帜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独树一帜公司称,请求将独树一帜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信达河北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九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九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九派医药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北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衡水九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秀杰、夏云、丰梵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名河北石焦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受理执行。2020年9月4日,信达河北公司与独树一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信冀-B-2020-017-01),将案涉债权及其附属权益全部转让给了独树一帜公司,信达河北公司还在《河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以公告形式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被执行人。基此,申请人特请求将独树一帜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信达河北公司称,同意将独树一帜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各被执行人称,同意将独树一帜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独树一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信达河北公司与独树一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信冀-B-2020-17-01号债权转让合同;
证据二、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各一张。
证据三、2020年9月17日,河北日报刊登的信达河北公司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申请执行人信达河北公司、各被执行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信达河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认可独树一帜公司已成为新的债权人,请求法院依法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独树一帜公司。
独树一帜公司、各被执行人对信达河北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无异议。
本院查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安路支行与河北九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九派医药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衡水九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九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刘秀杰、夏云、河北石焦化工有限公司(现丰梵新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冀01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安路支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信达河北公司,信达河北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中,独树一帜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2020年9月4日,信达河北公司与独树一帜公司签订编号为信冀-B-2020-17-01号债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独树一帜公司。2020年9月17日,信达河北公司在河北日报刊登了案涉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在本院审查期间,信达河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与河北九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九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九派医药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北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衡水九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秀杰、夏云、丰梵新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受理执行。2020年9月4日,我公司与独树一帜公司签署了信冀-B-2020--17-01号《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被执行人的债权以及(2018)冀01民初1871号、(2018)冀01民初1872号判决项下权利义务等一并转让给了独树一帜公司所有,并于2020年9月17日在《经济日报》(笔误应为河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通知上述债务人及担保人。基此,独树一帜公司已成为新的债权人,请法院依法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独树一帜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信达河北公司与独树一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独树一帜公司,且信达河北公司已书面认可独树一帜公司已取得案涉债权。独树一帜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独树一帜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独树一帜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何东华
审判员 李鸿雁
审判员 高福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