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502民初930号
原告:中卫市物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迎水桥镇看守所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贞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丽,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天骄,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告:河北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秀杰。
原告中卫市物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卫市物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026元,减半收取计11013元,由原告中卫市物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小勇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郝 霞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