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东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沥青有限公司与慈溪市东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282民初2240号之一
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沥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82T7X28)。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镇浦东村下三灶南区***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东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32112198R)。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南墩村金轮菜场**#、28#。
法定代表人:陆梦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沥青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东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沥青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沥青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沥青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55元,减半收取计442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70元,均由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沥青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