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民申24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亚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明德门新天地小区6号楼11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永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伟,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澜,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9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
再审申请人陕西亚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亚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其在仲裁阶段已提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二审法院未予认定,显属错误。根据《八民会议纪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二审法院既然查明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了仲裁裁决,并在其同月30日递交代理词后半小时,随即给其送达裁决书,说明时效抗辩的提出时间满足规定的仲裁阶段,则时效抗辩依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仲裁裁决书应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后生效,而送达应以申请人签收时间为准,申请人既未签收则裁决书尚未生效,裁决书尚未生效则仲裁阶段仍在继续,时效抗辩有效。二审法院却罔顾事实作出其未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提出有关时效抗辩的意见的认定,否认了其时效抗辩效力,从而错误支持了***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2、***对亚特公司提交的《员工试用期入职申请表》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但二审法院仅依据***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双方未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判处其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880.19元,显属错误。二审认定申请表中的内容已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必备条款,但又违背这一事实否认该申请表的合同性质,作出了对亚特公司不利的判处,显失公平。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故其请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1、亚特公司是否在仲裁阶段提出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2、《员工试用期入职申请表》是否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及用人单位是否应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焦点一:关于亚特公司是否在仲裁阶段提出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的问题。
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亚特公司称其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前向劳动仲裁机构递交了书面代理意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在2019年5月20日劳动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之前提出时效抗辩的意见。其在劳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的送达期间和诉讼过程中提出有关时效抗辩的意见,二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亚特公司关于其在仲裁阶段提出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之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焦点二:关于《员工试用期入职申请表》是否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及用人单位是否应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本案中,2017年2月20日***向用人单位提交的《员工试用期入职申请表》中除了劳动者的本人信息外,还有用人单位填写的内容包括入职时间、职务、试用期、试用期工资及转正后的工资,但仍然缺乏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必备要素,尚不具备劳动合同的表现形式。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填写的内容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且***否认当面所写,故亚特公司将《员工试用期入职申请表》视为劳动合同之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向亚特公司主张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亚特公司关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和其不应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之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陕西亚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亚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文军
审 判 员 刘立革
审 判 员 **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兴春
书 记 员 蒋怡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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