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上菱电梯有限公司

兰州欣隆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上菱电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2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欣隆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詹家拐子****。
法定代表人:迟秉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上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和平路**元富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胡荣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胡某某,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上诉人兰州欣隆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隆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上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菱电梯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胡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8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隆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865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欣隆利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菱电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本案基本事实为胡某某系欣隆利公司所雇雇员,2018年6月30日胡某某在工地进行电梯间装修施工,在施工期间上菱电梯公司在没有提前通知及警示的情况下对未交付使用的电梯进行运行检测,将毫无准备的胡某某的手臂挂在运行的电梯上被固定电梯门框的钢筋卡断。事故发生后,欣隆利公司总计支付胡某某各项赔偿费用226130元。欣隆利公司认为由于上菱电梯公司疏于管理,未尽到提前通知的警示义务,才造成原审第三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欣隆利公司依法提起追偿权诉讼。但一审判决主要是对《产品安装合同》进行了审查,这与本案所诉事实基本无关。首先,欣隆利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所约定内容与欣隆利公司无关。其次,欣隆利公司将该合同作为证据提交只是为了证明上菱电梯公司是电梯安装及检测单位。而一审判决错误的将欣隆利公司认定为该合同的当事人,并依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审查本案,纯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欣隆利公司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提起的本案诉讼,欣隆利公司与上菱电梯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驳回欣隆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上菱电梯公司辩称,第一,其与胡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由其承担胡某某受伤的法律后果于法无据;第二,一审判决认定胡某某的手是通过电梯门和墙之间的缝隙进入电梯轨道的,而进入电梯运行轨道是危险行为,胡某某将手放进电梯轨道受伤的法律后果,上菱电梯公司无责任和义务承担;第三,根据案涉电梯的产品安装合同,委托方负有对周围施工环境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上菱电梯公司并无该义务。在一审审理中,上菱电梯公司亦提供了施工现场的照片,一审法院也核对了照片的形成日期,照片中可以反映大部分电梯门是安装好的,没有安装门的也安装了防护栏。胡某某发生事故楼层的电梯门当时是安装好了的,电梯门与墙的缝隙不属于电梯安装的施工范围,而胡某某的工作就是对已安装的电梯门洞部分进行装饰。胡某某在电梯安装期间擅自将手放进电梯轨道,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欣隆利公司作为其雇主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菱电梯公司对欣隆利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负有警示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某某辩称,其针对欣隆利公司的上诉无意见。
欣隆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上菱电梯公司支付欣隆利公司因人身损害向第三人垫付的赔偿款22613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菱电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5日,委托方甘肃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受托方上菱电梯公司签订《产品安装合同》一份,就委托方委托受托方安装甘肃嘉盛宁和园项目电梯设备安装事宜,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约定:委托方负责提供整洁的施工现场、施工必需的水源、井道门洞防护设施,正式电源接至电梯机房和井道,在正式电源到位以前,提供机房的临时独立调试电源,由委托方协调总包单位指定接入点,受托方自行接入。双方对安装方式还作出约定,约定委托方在安装施工的责任有:施工前提供双方共同确认的现有情况下的机房、井道,按要求配置安装、调试用的动力和照明电源,提供施工期间必需的水、电和安全护栏装置及消防器材,落实专门联系人负责受托方与其他施工单位交叉作业时的协调工作等。双方还对受托方在安装施工中的责任及安装验收等作了约定。
另,胡某某系欣隆利公司的雇员。胡某某在欣隆利公司承包的安宁嘉盛宁和园小区项目工地进行电梯间装修施工时手臂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产品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该《产品安装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在进行电梯安装中的权利义务及注意事项,约定由委托方提供施工期间必需的安全护栏装置,落实专门联系人负责受托方与其他施工单位交叉作业时的协调工作等。一审庭审中胡某某陈述是在包电梯门时伸手去拿掉到电梯里的插线板时受伤的,欣隆利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是因上菱电梯公司的过错造成胡某某受伤,故对欣隆利公司要求上菱电梯公司支付因人身损害欣隆利公司向胡某某垫付的赔偿款22613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欣隆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6元,由欣隆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欣隆利公司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欣隆利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而该条法律规定的是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下,雇主责任的承担及向第三人的追偿。根据该条法律规定,雇主针对雇员受伤享有追偿权的前提条件有两点:第一,第三人造成雇员受伤,第三人对雇员的受伤后果具有过错;第二,雇主已实际承担了向雇员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本案一、二审庭审调查,作为欣隆利公司雇员的胡某某是在电梯门口测量拟制作的电梯门框尺寸时,将手伸进电梯去拿掉进电梯里的插线板受伤。作为胡某某雇主的欣隆利公司现主张上菱电梯公司对其雇员胡某某受伤具有过错,根据二审庭审调查,欣隆利公司明确其主张的上菱电梯公司的过错有两点:第一,上菱电梯公司对电梯进行调试未提前通知警示;第二,上菱电梯公司对电梯施工部分未进行安全防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欣隆利公司对其主张的上菱电梯公司的过错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其应当举证证明上菱电梯公司负有对电梯施工部分进行安全防护及在调试电梯前通知警示的义务而其未履行。而根据本案一、二审庭审调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胡某某受伤时,案涉电梯尚在安装过程中,并未交付使用。而安装电梯过程中对电梯的调试亦是安装工作的一部分,现无证据证明作为电梯安装主体的上菱电梯公司对于自己施工作业的具体内容需进行公示公告。而胡某某作为欣隆利公司的雇员,为其提供施工安全保障的义务主体为其雇主欣隆利公司,上菱电梯公司并不负有对胡某某施工作业现场提供安全防护的义务。并且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上菱电梯公司与甘肃嘉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电梯安装施工期间必需的安全护栏装置是由委托方提供的,上菱电梯公司并不负有该项合同义务。此外,胡某某受伤时其所在楼层的电梯已安装电梯门,因电梯门口未进行装饰故存在缝隙,而现无证据证明电梯门口的装饰工作属于电梯安装施工作业的范围,且胡某某是在电梯外从墙缝中将手伸进电梯轨道取拿物品受伤的。故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欣隆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菱电梯公司对胡某某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形下,其向上菱电梯公司行使追偿权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案涉纠纷并非基于案涉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产品安装合同》所引起的,欣隆利公司亦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处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欣隆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2元,由上诉人兰州欣隆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清
审判员 刘 宝 成
审判员 谷 元 元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贺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