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城***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民申11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经二路62号三江大厦4号楼25楼125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城***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经营者:***,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宁城***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硕丰服务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1民终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厦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根据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原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已修正为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广厦公司与硕丰服务部签订的《建筑工具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冬季停工期内不收取租金,施工期内因广厦公司的原因停工,硕丰服务部照常收取租金。但本案中扣减冬季停工期3个月,双方确认的租赁期间为2021年3月20日-2021年11月30日、2022年3月1日-2022年11月30日。而根据西宁市疫情防控通告,2021年10月28日-2021年11月12日期间因疫情原因广厦公司停工15天,2022年4月14日-2022年4月25日期间因疫情原因广厦公司停工12天,2022年5月7日-2022年5月27日期间因疫情原因广厦公司停工21天,2022年8月29日-2022年9月5日期间因疫情原因广厦公司停工8天,2022年10月21日-2022年12月5日期间因疫情原因广厦公司停工45天,共计101天的停工期,是由于新冠疫情防控导致的,属于不可抗力,非广厦公司自身的原因,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停工期间的租金不应由广厦公司承担。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7条第二款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建材等成本大幅上涨,或者使承包方遭受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损失,继续履行合同对承包方明显不公平,承包方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本案中广厦公司因新冠疫情导致实际停工期间是101天,而法院仅酌情减免其60天的租赁费,但广厦公司确实是因为新冠疫情遭受了设备租赁费的损失,而本身处于停工期,广厦公司未使用硕丰服务部的器材,器材并未有任何损失,因此法院应当按照广厦公司实际停工的天数减免其租赁费。 二、原审法院判决广厦公司承担违约金是错误的。本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具租赁合同》第二条“租金收取”约定:“本合同租金的收取时间为甲方出具提货单当日起,至乙方用完返还甲方所在地,甲方验收合格入库并开具的退货单之日止。”双方当事人对租赁期间租金如何给付未作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未约定租金结算期限,入库点收前都处于租赁期,没有付租金的期限,广厦公司也就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广厦公司迟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判决其承担违约金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租金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广厦公司再审申请时认为,该公司在租赁硕丰服务部的建筑材料期间恰逢新冠疫情管控共停工101天,该期间租赁费不应由广厦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新冠疫情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不仅对广厦公司产生,亦对硕丰服务部产生。原判决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根据国家政策指导酌情减免了广厦公司60天的租赁费用,减免合理,并体现了公平原则,对租金金额的确认并无不当。 关于广厦公司应否承担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案涉租赁合同第二条“租金收取”约定“本合同租金的收取时间为甲方出具提货单当日起,至乙方用完返还甲方所在地,甲方验收合格入库并开具退货单之日止。”但实际上对租金给付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结合交易习惯,租金应以年为周期进行支付,况且,建设工程建设周期均较长,租赁材料的租赁时间也较长,如以退还租赁物入库之日作为租金给付时间,明显加重出租方的负担。经查,广厦公司实际租赁硕丰服务部的建筑材料三年,第一年的租金已付清,其未能按时支付2021年和2022年的租金确对硕丰服务部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判决认定广厦公司按照欠付租金的5%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问题。本院认为,广厦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审理之前即已存在,并非新证据,且上述证据拟证***服务部出租的轮扣式脚手架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致使签订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广厦公司对此并未向硕丰服务部提出过异议,亦未将轮扣式脚手架退还硕丰服务部,直至本案在原一、二审审理期间,广厦公司亦对此未提出任何抗辩。据此,广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广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微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