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0203民初1437号
原告:海东市某不锈钢加工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王某,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青海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海东市某不锈钢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青海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原告海东市某不锈钢加工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东市某不锈钢加工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海东市某不锈钢加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计958元,公告费200元,由海东市某不锈钢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黄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