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崆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平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平凉市崆峒西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韩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寨子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平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560元,减半收取10280元,由原告平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XXX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