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728民初1428号
原告: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城关镇南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供应部经理。
被告:江苏科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科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以已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科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