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南京东大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江苏科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宁执异字第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南京东大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99号东鼎大厦2号楼6楼
法定代表人金保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绳,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群,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科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通富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顾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诚,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科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威环保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东大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能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东大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东大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绳、申请执行人科威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诚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东大能源公司异议称,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查封的我公司账户系作为课题责任单位承担的民口国家重大专项课题财政专户。按照财政部、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制定的《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教财(2009)218号)的有关要求,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大行宫支行设立了账号为×××9999的财政专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并通过特设账户管理和核算重大专项资金。目前,该专用账户及剩余资金已被南京中院采取冻结措施。二、南京中院冻结我公司专用账户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财政资金专款专用的相关规定。三、南京中院冻结我公司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并非我公司自有财产,不能用于清偿债务。首先,我公司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在性质上属于国家财政资金,并非我公司自有资金,不能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其次,该项目已经经过初步验收,但要完成最终验收,还需要我公司及各子课题承担单位完成后续的相关工作,该专用账户中剩余资金即为完成后续工作所必须的结转资金。即使本项目完成最终验收仍有结余,结余资金亦应由预算批准单位收回,而不能用于清偿我公司债务。
申请执行人科威环保公司辩称,一、对被执行人东大能源公司所主张的南京中院查封相关账户为专用账户,申请执行人无法确认。二、该专用账户中的资金是否为相关科研项目的专项资金,申请执行人同样无法确认。三、即使按照被执行人所说该账户属于专用账户专户,人民法院对该账户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也并不违反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相关规定,因为专用账户不属于法律不得查封扣押的财产范围。所以异议人以南京中院冻结该账户的执行措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南京中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经查明,科威环保公司与东大能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0)宁裁字第088-10号裁决书,裁决:一、东大能源公司自科威环保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约定发票并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科威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4万元;二、东大能源公司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科威环保公司支付以逾期工程款人民币104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一半;三、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16665元,由科威环保公司承担人民币1677元,东大能源公司承担人民币14988元;仲裁费已由科威环保公司全部预交,东大能源公司应将其承担的部分与本裁决第二项一并支付给科威环保公司。该裁决生效后,东大能源公司未履行,科威环保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本院于2011年6月18日作出(2011)宁民仲审字第185号执行意见书,科威环保公司的申请符合申请执行条件,应予执行。本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东大能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宁执字第1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南京仲裁委员会(2010)宁裁字第088-10号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后根据科威环保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及本院查控平台提供的信息,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1)宁执字第1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行宫支行冻结东大能源公司专用账户上的银行存款102万元,实际冻结了40.006235万元。后根据科威环保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3)宁复执字第42号。
再查明,2009年9月29日,由环境保护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牵头,并经科技部批准,东大能源公司获批作为《湖泊大规模水华蓝藻去除与处理处置技术及工程示范》课题责任单位。该课题经费预算4385万元,其中专项经费1385万元。2009年11月3日,国家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办公室按照财政部、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制定的《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教财(2009)218号)的有关要求,发出水专项办函(2009)62号“关于提供国库集中支付特设账户申请审批材料的通知”,东大能源公司于2009年12月4日提交开办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东大能源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大行宫支行设立了账号为×××9999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国家财政部于2010年5月24日向上述专用账户汇入人民币138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况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东大能源公司专用账户上的银行存款102万元,并不属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异议人东大能源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专用账户不得冻结。综上,异议人东大能源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南京东大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沈 通
审 判 员  于静明
代理审判员  卢建国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  李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