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南京东大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苏执复字第0064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南京东大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99号东鼎大厦2号楼6楼。
法定代表人金保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绳,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科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通富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顾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诚,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南京东大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能源公司)因江苏科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威环保公司)申请执行东大能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2014)宁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4年7月22日举行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东大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绳、申请执行人科威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曾诚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科威环保公司与东大能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0)宁裁字第088-10号裁决书,裁决:一、东大能源公司自科威环保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约定发票并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科威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4万元;二、东大能源公司自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科威环保公司支付以逾期工程款人民币104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一半;三、案件仲裁费用人民币16665元,由科威环保公司承担人民币1677元,东大能源公司承担人民币14988元;仲裁费已由科威环保公司全部预交,东大能源公司应将其承担的部分与本裁决第二项一并支付给科威环保公司。该裁决生效后,因东大能源公司未能履行,科威环保公司向南京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1年6月18日作出(2011)宁民仲审字第185号执行意见书,科威环保公司的申请符合申请执行条件,应予执行。2011年7月1日,南京中院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东大能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南京中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宁执字第136-1号民事裁定,终结南京仲裁委员会(2010)宁裁字第088-10号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后根据科威环保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及南京中院查控平台提供的信息,南京中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1)宁执字第136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东大能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行宫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大行宫支行)专用账户×××99上的银行存款102万元,实际冻结40.006235万元。后根据科威环保公司的申请,南京中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3)宁复执字第42号。
东大能源公司不服向南京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一、南京中院查封的该公司账户系该公司作为课题责任单位承担的民口国家重大专项课题财政专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部(以下简称科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制定的《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教财(2009)218号)的有关要求,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该公司在建行大行宫支行设立了专用账户,并通过特设账户管理和核算重大专项资金。目前,该专用账户及剩余资金已被南京中院采取冻结措施。二、南京中院冻结该公司专用账户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财政资金专款专用的相关规定。三、南京中院冻结该公司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并非该公司自有财产,不能用于清偿债务。首先,该公司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在性质上属于国家财政资金,并非该公司自有资金,不能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其次,该项目已经经过初步验收,但要完成最终验收,还需要该公司及各子课题承担单位完成后续的相关工作,该专用账户中剩余资金即为完成后续工作所必须的结转资金。即使本项目完成最终验收仍有结余,结余资金亦应由预算批准单位收回,而不能用于清偿该公司债务。
申请执行人科威环保公司辩称:一、被执行人东大能源公司主张南京中院查封的相关账户为专用账户,申请执行人无法确认。二、该专用账户中的资金是否为相关科研项目的专项资金,同样无法确认。三、即使该账户属于专用账户,人民法院对该账户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也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相关规定,因为专用账户不属于法律不得查封、扣押的财产范围。东大能源公司以南京中院冻结该账户的执行措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南京中院驳回东大能源公司的异议请求。
南京中院执行异议审查中查明:2009年9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环保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牵头,并经科技部批准,东大能源公司获批作为《湖泊大规模水华蓝藻去除与处理处置技术及工程示范》课题责任单位。该课题经费预算4385万元,其中专项经费1385万元。2009年11月3日,国家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办公室按照财政部、科技部、国家发改委制定的《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教财(2009)218号)的有关要求,发出水专项办函(2009)62号《关于提供国库集中支付特设账户申请审批材料的通知》,东大能源公司于2009年12月4日提交开办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东大能源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在建行大行宫支行设立了账号为×××99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财政部于2010年5月24日向上述专用账户汇入人民币1385万元。
南京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况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南京中院冻结东大能源公司专用账户上的银行存款102万元,并不属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异议人东大能源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专用账户不得冻结。综上,异议人东大能源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宁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驳回异议人东大能源公司的异议请求。
东大能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南京中院(2014)宁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是:一、关于案涉查封账户性质问题。1、南京中院查封的账户系东大能源公司作为国家第一批水处理重大专项--《湖泊大规模水华蓝藻去除与处理处置技术及工程示范》的课题责任单位,按照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申请设立的国库集中支付特设账户,该账户中的资金全部为国库直拨资金,没有任何东大能源公司的自有资金,其支出也全部用于与本课题相关的范围。2、目前,东大能源公司承担的该课题已经基本完成,专家组也已通过任务验收和财务验收,被查封的特设账户中有关国库集中支付的资金的使用情况也经过了审计单位的审计,审计结论未发现违规使用资金的现象。东大能源公司与其他课题承担单位正在着手课题研究成果的产业化及全面验收工作,验收结题如有剩余资金,将按照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办理相应的收回手续。
二、南京中院(2014)宁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8号)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移交、撤销、脱钩的企业的案件时,认定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对开办单位的国库款、军费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和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开办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生效判决时,只能用开办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东大能源公司虽非该司法解释中”有关移交、撤销、脱钩的企业”,但该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了不得对财政经费账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和执行措施,而只能用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南京中院认为东大能源公司被查封的国库集中支付特设账户不属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明显存在法律适用错误。2、根据《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管理暂行办法》、《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管理办法》第35条、《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第14条、《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教财(2009)218号)第十三条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国库集中支付的科研经费试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能用于支付课题承担单位的各种罚款、捐款、赞助等。又根据《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教财(2009)218号)第四十条的规定,项目(课题)资金如有结余,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而按照财政部《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10)7号)、《关于调整国家科技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账户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财教(2011)434号)的有关规定,课题结余经费应当按原渠道收回科技部或相关主管部门。由此可见,东大能源公司被查封的特设账户中的资金,应当由财政部收回,无论是申请执行人还是执行法院,均无权强制扣划。如果法院继续查封、扣划该账户中的财政资金,东大能源公司将如实上报财政部,届时财政部必然出面干预执行程序,终止强制扣划程序,不利于维护执行裁定的司法权威。
三、继续查封将带来不可逆的严重后果。如果法院继续查封甚至扣划,不仅相关项目可能无法正常完成结题,国家也将无法追回相关结余财政资金。
申请执行人科威环保公司辩称:南京中院(2014)宁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强调的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属于财政专用存款账户,但是财政专用账户不属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得查封冻结的范围之内,被执行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8号)类推适用缺乏法律依据。
执行复议听证中,申请执行人科威环保公司对南京中院冻结的东大能源公司在建行大行宫支行设立的账号为×××99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系其作为课题责任单位承担的民口国家重大专项课题财政专户,并用于相关课题予以确认。申请复议人东大能源公司陈述该公司承接的相关课题已经通过验收,该公司在建行大行宫支行账号为×××99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内的剩余款项应该作为结余资金上交财政部或环保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东大能源公司主张该公司在建行大行宫支行设立的账号为×××99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系其作为课题责任单位承担的民口国家重大专项课题财政专户,南京中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权对该账户中的资金予以冻结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东大能源公司主张该公司在建行大行宫支行设立的账号为×××99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系其作为课题责任单位承担的民口国家重大专项课题财政专户,南京中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权对该账户中的资金予以冻结,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东大能源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8号)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不得对被执行人企业财政经费账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和执行措施,而只能用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但该公司并非该司法解释中所指的”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该司法解释并不能适用于本案。南京中院冻结该公司承接相关科研课题而设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中的款项,并不违反现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东大能源公司认为南京中院冻结的该公司在建行大行宫支行专用存款账户上的资金属于国家财政资金,并非该公司自有资金,该公司承接的课题已经通过验收,该账户内结余资金应当上交财政部或环保部。如该专用存款账户内的款项确实属于国家财政资金,且应上交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有权依法向南京中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由南京中院依法审查处理。
综上,申请复议人东大能源公司的复议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京中院(2014)宁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南京东大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孙 凯
代理审判员 赵 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