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南通市科威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科威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59号新景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顾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伟,江苏南通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七星,江苏南通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立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新营村张家宅53号。
  法定代表人常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秀红,公司职员。
  上诉人南通市科威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威公司)因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2月18日,科威公司与上海立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昌公司)签署《联合投标协议》,约定组成投标联营体,就甘肃省临洮县污水处理厂项目设备安装、设备采购工程进行合作投标,立昌公司系联营体主办人,科威公司系联营体协作者。科威公司的责任主要是:负责编制投标技术文件,收集投标所需供货资料,协助编制商务文件,负责设备选型和国产设备报价,提供设备和软件的安装及调试报价;中标后在立昌公司组织下参与中标合同的商务谈判,负责国产设备的生产和采购,负责整个项目设备及软件的安装、调试、试运行,将立昌公司作为上述合作范围的唯一合作伙伴等。立昌公司的责任主要是:负责购买标书,编制商务文件,办理投标保函和中标后的履约保函,办理结汇;中标后,负责组织商务谈判,签订中标合同;负责进口设备的采购;将科威公司作为上述合作范围的唯一合作伙伴等。双方并在违约责任条款中作如下约定:任一方若在投标后违反本协议规定,选择其他第三方作为本协议合作范围的合作伙伴,将赔偿对方经济损失30万元。协议签订后,科威公司编制了投标技术文件,并提供了各类报价和方案,供立昌公司向发包方提供投标文件。立昌公司使用科威公司提供的技术文件和商务文件进行投标,并最终中标,于2003年5月28日与临洮县给排水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货合同。2003年8月21日、2004年11月25日,立昌公司分别与兰州金纬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兰州泰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各类器械。科威公司认为立昌公司此举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形成纠纷,科威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立昌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科威公司与立昌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投标协议》已加盖双方公章,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招标人最终开标报价信的设备内容、数量、单价等与科威公司提供的投标设备清单及报价表内容基本一致,可见科威公司已在履行其编制投标技术文件的合同义务。按照《联合投标协议》约定,科威公司同时享有中标后在立昌公司组织下参与中标合同的商务谈判,负责国产设备的生产和采购,负责整个项目设备及软件的安装、调试、试运行等权利、义务。现立昌公司当庭承认,所有国产设备均由立昌公司自行采购,并未交由科威公司操作。立昌公司此举显已违反协议约定,损害了科威公司利益。但是,科威公司起诉的依据是《联合投标协议》的违约责任约定:任一方若在投标后违反本协议规定,选择其他第三方作为本协议合作范围的合作伙伴,将赔偿对方经济损失30万元。可见,立昌公司偿付违约金的前提是在中标后选择其他第三方作为合作伙伴。由立昌公司提供的其与兰州金纬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兰州泰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可见,招标人公布的开标报价信中罗列的所有国产设备名称及数量与该两份合同标的物基本一致,仅室外云台、防护罩及支架一项数量不符。开标报价信中,这一设备共计8台,而立昌公司向兰州金纬铁路物资有限公司采购数为4台。但是,由科威公司的投标设备清单及报价表可见,这一设备原定并非国产品牌,而是合资品牌;而且,原定西门子品牌的指示灯最终也使用了国产品牌,可见在具体操作中,原定品牌和数量可能略有微小变更;何况,这4台设备价格仅4,000余元,如立昌公司在自行大量采购各类器材的同时,单独留出这4台委托他人采购,亦显然违背常理。故可认定系争工程项目所需的国产设备系由立昌公司自行采购,并未委诸他人。同时,科威公司并未就立昌公司与第三方合作一节进行举证证明,故对立昌公司与第三方合作一节不予认定。因立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无法得到证实,故对科威公司请求立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科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科威公司承担。
  科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立昌公司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2003年4月29日、6月5日和2004年1月三次变更企业名称、企业经营范围和增加注册资本,故前后两企业应视为不同的企业,也就是其与第三方进行了合作。联合投标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明确的,立昌公司直接向外采购国产设备,显已违约,理应按约赔偿科威公司损失30万元。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立昌公司承担违约金30万元。
  科威公司在上诉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1、投资资格审查通知和审查表(旨在证明立昌公司骗用科威公司商业秘密伪造企业现状,欺诈投标的事实);2、招标文件发放登记表、投标文件验收登记表、中标候选人推荐书、报价单(旨在证明立昌公司投标及中标推荐情况);3、立昌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旨在证明变更前后的立昌公司是两个不同性质企业的事实);4、临洮县污水处理工程参建单位代表签字表(旨在证明立昌公司现技术施工人员是签联合投标协议后聘用的事实);5、开标记录、专家评分汇总表(旨在证明立昌公司恶意违约以获取较大经济利益的事实)。
  立昌公司答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明确的,立昌公司虽有违约行为,但并不适用该条规定,因未寻找第三方进行合作,故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立昌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当庭质证,立昌公司认为科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由于科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非系原件,证据中也涉及第三方的内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的原则,科威公司按约履行了《联合投标合同》约定的中标前期内容,而立昌公司使用科威公司的劳动成果在投标中标后,未按合同约定将科威公司继续作为合作伙伴并让其履行《联合投标合同》约定的中标后期内容,显属违约,立昌公司对其缺乏诚信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科威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的理由是立昌公司与第三方合作,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承担30万元违约金,而科威公司目前尚无证据证明立昌公司与第三方进行了合作,由于双方对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是明确的,立昌公司虽违约排除了与科威公司的合作,但并未与第三方合作,故立昌公司的违约行为并不适用该条款,原审法院据此未支持科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科威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本院充分注意到科威公司作为守约方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中标前期内容,并且由立昌公司使用其履行成果取得了投标成功,由于双方并未单独就该部分履行内容约定金额,从双方合同内容看科威公司实则是从履行《联合投标合同》约定的中标后期内容取得相应的利益,故从公平和避免讼累的角度出发,立昌公司理应对科威公司已履行部分进行相应补偿,补偿的金额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由本院酌情决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上海立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南通市科威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5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20元,由上诉人南通市科威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 顾煜麟
  代理审判员 王  峥
  书  记  员 季伟伟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