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四季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许昌四季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民终1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四季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五女店镇北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42516487P。
法定代表人:石银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春辉,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产业集聚区**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21MB0U12914E。
主要负责人:王森鹏,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四季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1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季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春辉,被上诉人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洲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季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四季春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0年6月1日,四季春公司、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签订了宝丰县产业集聚区路网绿化工程(十三标段)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价为1449878.68元。2012年8月23日,四季春公司出具决算书,最终决算价格为658006.57元,后双方在该决算书上签字盖章认可。2.2010年12月20日,四季春公司、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签订了宝丰县产业集聚区园区一号路北侧绿化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价为181788元。后经双方口头约定,将一号路与五号路交叉口绿化工程一并交由四季春公司施工。2012年8月23日,四季春公司出具决算书,最终决算价格为512993.64元,后双方在该决算书上签字盖章认可。上述工程最终总决算为1171000.21元。工程结束后,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共计向四季春公司支付工程款1060000元,下余款项111000.21元未付。3.关于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宝丰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第一,《宝丰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作出后,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没有通知四季春公司到场,纯属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的单方行为,事后也没有将该《审计报告》送达四季春公司,四季春公司对该《审计报告》并不知情,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的行为剥夺了四季春公司的知情权和异议权。第二,该《审计报告》扣减四季春公司的工程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审计报告》中没有显示所扣减的项目,只是笼统地进行了扣减,是对四季春公司施工成果的否认和不尊重。第三,该《审计报告》中没有审计人员的签名,也没有将审计人员的资质证书附后,故四季春公司认为该《审计报告》不合法,不应采信。综上所述,四季春公司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了决算,双方均在决算书上签字认可。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因四季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病逝,继任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清楚该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情况,四季春公司保留继续向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索要剩余工程款的权利。四季春公司认为,四季春公司与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四季春公司已经实际完成了所有工程,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应当支付工程款项。四季春公司完成该工程后,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和四季春公司已进行工程验收,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在决算书上签字盖章确认,故该工程的决算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提交的《审计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采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四季春公司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四季春公司的主张,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一审法院仅凭单方制作的《审计报告》,就判决四季春公司返还258541元,显然是错误的。四季春公司认为,四季春公司和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四季春公司已经完成了施工,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应当支付工程款项,该工程的决算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四季春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约定执行。2010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工程价格采用单价一次性包死,总价以最后实际发生工程量和评审结果为准的方式发包。四季春公司已对工程量和总造价作出了决算,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签字盖章,对工程量予以认可,应以双方的决算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审计局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其作出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合同履行的前提条件,审计局的职能是对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资金进行内部审计监督,该审计结果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五、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主体不适格。本案工程款系政府财政支付,应支付多少工程款均由政府财政支出。同时,根据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不具有收缴资格。
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辩称,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价款以实际发生工程量和审计评审结果为准。经审计,四季春公司没有将其承包的绿化工程全部施工完毕,部分项目是其他单位进行施工的。因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相差较大,评审时进行了核减,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二、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提交的是正式的审计报告。在审计报告作出前,对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是经过双方确认后进行的审计,所以审计报告作出核减有事实依据。三、四季春公司以其作出的决算为依据,要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最终决算价格应以审计评审为准。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但适用于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同样也适用于四季春公司,没有干那么多的工程量,多领取工程款,同样也是不诚信的行为。五、案涉合同约定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评审结果为准,本案是依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作出的评审结果,应依法采信。双方约定以审计评审结果为准,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进行财政评审。六、根据合同相对性,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多支出了工程款理应由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追要。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四季春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58541元;2.诉讼费由四季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1日,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甲方)与四季春公司(乙方)签订《宝丰县产业集聚区路网绿化工程(十三标段)施工合同》。2010年12月20日,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甲方)与四季春公司(乙方)签订《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园区一号路北侧(金昌线—五号路)。2.工程内容:满铺豆瓣黄杨,高度大于或等于30厘米,每平方米25棵,80厘米胸径红叶石楠球或大叶黄杨球(海桐球)每5米一棵。3.承包方式:乙方自行购买苗木,进场时必须经甲方监管人员验收合格。根据乙方具体情况,总价以最后实际发生工程量(含变更)和经甲方、乙方及财政评审部门共同验收的结果为准。4.工程造价:估算价格181788元。5.价款及支付方式:豆瓣黄杨每棵工程价1.8元,石楠球每棵60元,大叶黄杨球每棵60元,若苗木变更,则需甲方同意后,在工程交工时按照当时栽植时的市场行情一同清算。绿化工程竣工后一月内支付总价款的40%,工程竣工后第十二个月月底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管护期到期,经最后验收达合格标准后一次性结清剩余的30%价款。6.工期5天。7.该合同2010年12月23日起生效。
四季春公司认可其收到1060000元(2011年1月25日的200000元+2011年8月4日的40000元+2012年1月18日的220000元+2013年2月6日的50000元+2013年2月6日的50000元+2016年2月5日的500000元)。
2012年8月23日,四季春公司出具《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绿化工程十三标段决算书》、《宝丰县产业集聚区一号路北侧、一号路与五号路交叉口绿化工程决算书》,显示竣工结算总价分别为658006.57元、512993.64元。
2016年8月25日,宝丰县审计局出具宝审投保〔2016〕93号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被审计单位是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审计项目是宝丰县产业集聚区路网绿化工程(十三标段工程、园区一号路北侧和一号路与五号路交叉口绿化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根据竣工决算书反映,总投资为1171000.21元,审计后核定工程实际完成总投资801459元,核减369541.21元。其中:1.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绿化工程(十三标段工程)中标合同金额1449897.68元,竣工结算书反映,完成投资658006.57元,审计后核定工程实际完成投资417599.52元,审减240407.05元。2.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绿化工程(园区一号路北侧和一号路与五号路交叉口绿化工程)竣工决算书反映512993.64元,审计后核定工程实际完成投资383859.48元,审减129134.16元。审计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多计工程造价369541.21元。宝丰县产业集聚区路网绿化工程(十三标段工程、园区一号路北侧和一号路与五号路交叉口绿化工程)竣工决算书反映,完成总投资1171000.21元,审计后核定工程完成总投资801459元,多计工程造价369541.21元。不符合《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一条:“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一)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有关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三)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之规定。根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十四条:“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之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按审定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出具审计建议:应将工程按审计金额据实结算,施工企业应将工程按审计金额进行完税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四季春公司作为施工方,双方约定工程款以最终审计金额为准。根据宝丰县审计局审计报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801459元,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已支付1060000元工程款,四季春公司亦予以认可。据此,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多支付258541元(已支付工程款1060000元-审计核定工程款801459元),四季春公司应予以退还,故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要求四季春公司返还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季春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1170000元,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支付1060000元,还差11000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宝丰县审计局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对决算书中的1171000元核减369541.21元后,最终核定工程价款801459元;双方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最终工程价款以宝丰县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因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为801459元,四季春公司的辩称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采信。综上,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许昌四季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返还25854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78元,由许昌四季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绿化工程十三标段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经双方实际验收,完成各项工程量如下:1.栽植法桐130株;2.栽植栾树130株;3.栽植樱花80株;4.栽植黄杨球79株;5.栽植红枫108株;6.栽植红叶石楠754.5平方米;7.栽植小叶女贞996.5平方米;8.栽植金叶女贞1043平方米;9.整理绿化用地2520平方米;10外运垃圾土257立方米;11.回填种植土1517立方米。建设方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施工方四季春公司分别加盖印章,验收时间2011年10月23日。
二、宝丰县产业集聚区一号路北侧、一号路与五号路交叉口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经双方实际验收,完成各项工程量如下:1.栽种枇杷13株;2.栽植黄杨球296株;3.栽植海桐球34株;4.铺种红花草100平方米;5.栽植豆瓣黄杨4486平方米;6.整理绿化用地4586平方米。建设方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施工方四季春公司分别加盖印章,验收时间2011年10月23日。
三、宝丰县审计局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绿化工程十三标段取费表载明:1.清单综合价400630.59元;2.综合工日1385.5;3.规费,住房公积金2355.35元,意外伤害保险831.3元;4.税前小计403817.24元;5.税金13782.28元;6.合计417599.52元。中标合同价1449878.68元,决算价658006.57元,审计价417599.52元,审减240407.05元。崔遂生在该取费表上签名并按指印。
四、宝丰县审计局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绿化工程十三标段工程造价明细表分别载明了栽植法桐、栽植栾树、栽植樱花、栽植黄杨球、栽植红枫、栽植色带红叶石楠、栽植色带小叶女贞、栽植色带金叶女贞、整理绿化用地、外运垃圾土、回填种植土松填等11项的编码、项目、单位、工程量、单价、合价、工日等,上述11项合计合价400630.59元,工日1385.35。备注:色带原投标25株/平方米,签证变更为36株/平方米。崔遂生在该工程造价明细表上签名并按指印。
五、宝丰县审计局宝丰县产业集聚区一号路北侧、一号路与五号路交叉口绿化工程取费表载明:1.清单综合价366886.4元;2.综合工日1871.45;3.规费,住房公积金3181.47元,意外伤害保险1122.87元;4.税前小计371190.74元;5.税金12668.74元;6.合计383859.48元。中标合同价181788元,决算价512993.64元,审计价383859.48元,审减129134.16元。崔遂生在该取费表上签名并按指印。
六、宝丰县审计局宝丰县产业集聚区一号路北侧、一号路与五号路交叉口绿化工程造价明细表分别载明了栽植枇杷胸径7厘米、栽植黄杨球、栽植海桐球、铺种红花草、栽植色带豆瓣黄杨、整理绿化用地等6项的编码、项目、单位、工程量、单价、合价、工日等,上述6项合计合价366886.4元,工日1871.45。备注:苗木单价有合同约定的按约定执行;合同没有约定的,参照《平顶山工程造价》2010年第6期执行。崔遂生在该工程造价明细表上签名并按指印。
七、2016年2月5日,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按照崔遂生向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催要案涉工程款时书写的四季春公司开户银行及账号“许昌四季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原银行许昌六一路支行,账号×××。联系人:崔遂生139××××****”,向四季春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该笔款项记账凭证的原始凭证包括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宝丰县行政事业单位支出会审会签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四季春公司收款收据及崔遂生书写的上述四季春公司开户银行及账号。一审庭审质证时,四季春公司对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提交的上述记账凭证无异议。
八、二审中,本院对崔遂生进行了调查核实,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崔遂生认可其与四季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结实系朋友,朱结实因患××病重,让崔遂生帮忙招呼案涉绿化工程事宜,并让崔遂生把电话号码留给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有事找崔遂生。崔遂生认可宝丰县审计局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绿化工程十三标段及宝丰县产业集聚区一号路北侧、一号路与五号路交叉口绿化工程取费表、工程造价明细表均系其签名并按指印。2016年2月5日的500000元工程款系崔遂生催要并书写的四季春公司开户银行及账号。
九、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甲方)与四季春公司(乙方)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宝丰县产业集聚区路网绿化工程(十三标段)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工程价格采用单价一次性包死,总价以最后实际发生工程量和评审结果为准的方式发包。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工程投标总价1449878.68元仅为参考价,最后价格以实际发生工程量和经评审后的决算为准……于保修期满一年后,经甲方、乙方、监理及财政评审机构共同验收。
十、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甲方)与四季春公司(乙方)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总价以最后实际发生工程量(含变更)和经甲方、乙方及财政评审部门共同验收的结果为准。
十一、一审中,四季春公司提交的《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绿化工程十三标段决算书》、《宝丰县产业集聚区一号路北侧、一号路与五号路交叉口绿化工程决算书》,仅四季春公司在决算书封面上加盖了印章。上述两份决算书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均没有加盖印章,亦没有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工作人员签名。
十二、一审中,四季春公司提交的7份《宝丰县产业集聚区市政工程工程量签证单》,“施工方签字(章)”栏目均系朱亚民签字并加盖四季春公司印章,“甲方签字(章)”栏目兰国政均写明“实际工程量以经财政评审综合验收的数据为准”,并加盖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印章。
除此外,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工程价款的认定应依据案涉审计报告还是四季春公司出具的决算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三、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应依据案涉审计报告还是四季春公司出具的决算书的问题。经查,从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四季春公司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宝丰县产业集聚区路网绿化工程(十三标段)施工合同》,以及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以实际发生工程量和财政评审结果为准。从工程量签证单“甲方签字(章)”所载明的内容来看,案涉7份《宝丰县产业集聚区市政工程工程量签证单》“甲方签字(章)”栏目兰国政均写明“实际工程量以经财政评审综合验收的数据为准”,并加盖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印章。从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来看,建设方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施工方四季春公司分别在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绿化工程十三标段竣工验收记录,宝丰县产业集聚区一号路北侧、一号路与五号路交叉口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上加盖印章。从审计报告载明的内容来看,审计项目为宝丰县产业集聚区路网绿化工程(十三标段工程、园区一号路北侧和一号路与五号路交叉口绿化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宝丰县审计局作出的案涉审计报告,符合合同约定。从审计报告所附取费表及工程造价明细表来看,宝丰县审计局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绿化工程十三标段及宝丰县产业集聚区一号路北侧、一号路与五号路交叉口绿化工程取费表,分别将清单综合价、综合工日、规费、税前小计、税金、合计等逐项列明,并载明中标合同价、决算价、审计价及审减金额;工程造价明细表分别将编码、项目、单位、工程量、单价、合价、工日等逐项列明,崔遂生在上述取费表及工程造价明细表逐页签名并按指印。从崔遂生与四季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结实的关系来看,二人系朋友,朱结实因患××病重,让崔遂生帮忙招呼案涉绿化工程事宜,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于2016年2月5日支付的500000元工程款系崔遂生催要并书写的四季春公司开户银行及账号;一审庭审质证时,四季春公司对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提交的该笔500000元款项记账凭证的原始凭证(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宝丰县行政事业单位支出会审会签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四季春公司收款收据及崔遂生书写的四季春公司开户银行及账号)无异议。从四季春公司提交的决算书签名盖章情况来看,四季春公司提交的《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绿化工程十三标段决算书》、《宝丰县产业集聚区一号路北侧、一号路与五号路交叉口绿化工程决算书》,仅四季春公司在决算书封面上加盖了印章;上述两份决算书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均没有加盖印章,亦没有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工作人员签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宝丰县审计局作出的案涉审计报告予以采信,符合合同约定及本案实际,并无不当。四季春公司所提其出具的工程决算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一审裁判依据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五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经查,案涉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与四季春公司所签订,案涉工程款项亦是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支付给四季春公司。主体适格是指当事人对于诉讼标的享有特定权利或法律关系,可以参与诉讼并请求通过裁判解决纠纷的资格。本案中,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作为机关法人,对于诉讼标的享有权利,是本案适格原告。故四季春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四季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8元,由许昌四季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为民
审判员  李泉钦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关利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