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许昌四季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5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四季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
法定代表人:朱结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军,系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石素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四季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四季春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四季春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素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昌四季春园林公司承建了汾河上的院子17#楼车库工程,***承包17#楼东侧车库出入口库顶焊接工程,包工不包料。***提交2015年5月14日许昌四季春园林公司给其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17#楼车库顶钢结构139.2平米,单价80元人民币壹万壹仟壹佰叁拾陆元,¥11136元收款人黄英培交款人杨国军”。许昌四季春园林公司质证称对该收据真实性没法确认,因为没有与底联对照,但对欠工程款11136元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了许昌四季春园林公司承建的17#楼东侧车库出入口库顶焊接工程,每平方80元,***所干工程共计11136元,许昌四季春园林公司对***所干工程及工程款数额认可,***对其主张也提供有许昌四季春园林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对许昌四季春园林公司欠付***工程款1113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许昌四季春园林公司辩称工程总体没有验收,车库整体未完工,也未验收,只有等发包的公司拨付工程款后再支付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许昌四季春园林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1113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许昌四季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1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许昌四季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许昌四季春园林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依据一份收据认定上诉人拖欠工程款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收据而非欠款凭证,但该份收据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对承建工程进行验收和决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等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才享有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尚未进行验收,原审法院在未对涉案工程是否进行验收合格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就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承建的车库工程建设质量完全不符合约定,并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有权拒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在进行工程建设过程中,上诉人工作人员发现被上诉人施工方法存在问题,虽然接到上诉人工作人员反映,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同时被上诉人对施工材料提交的预算数额有误,给上诉人造成4000元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发包人有权减少支付工程款,故上诉人有权拒付工程款。综上,请求:1、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许昌四季春园林公司不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虽然书写在一张收据上,但是根据其内容可以认定该证据系对***所施工的17号楼车库顶钢结构工程的结算,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施工,仅负责劳务施工,施工资料等均系上诉人提供,同时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和被上诉人劳务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许昌四季春园林公司给付***工程款11136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许昌四季春园林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1136元的事实,有许昌四季春园林公司出具的结算收据在卷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许昌四季春园林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仅依据一份收据认定上诉人拖欠工程款错误,因该收据是由上诉人出具,且在庭审中上诉人也认可该收据是双方结算的凭据,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许昌四季春园林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承建的车库工程建设质量完全不符合约定,上诉人有权拒付工程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许昌四季春园林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许昌四季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