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02民初3137号
原告(被执行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超,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瑛淇,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鄢陵县建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山西盛世华荣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鄢陵县建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鄢陵县园林公司”)、第三人山西盛世华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华荣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超、张瑛淇、被告鄢陵县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姚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盛世华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不承担返还5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责任(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保证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鄢陵县园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鄢陵县园林公司与第三人盛世华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802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盛世华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鄢陵县园林公司缴纳的意标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第三人盛世华荣公司未能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被告鄢陵县园林公司遂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晋08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原告**已经将自己认缴的40%股权转让给了郭某,且认缴登记的出资时间是2024年11月24日,现原告**并非第三人公司股东,且认缴出资未到出资时间,不属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应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
被告鄢陵县园林公司辩称: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8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依法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第三人盛世华荣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因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原告**作为公司原股东及发起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被告鄢陵县园林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法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盛世华荣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第三人盛世华荣公司章程,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司发起设立时的章程且与工商行政机关的留存档案相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2、第三人盛世华荣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实缴出资2000万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的投资协议、第三人盛世华荣公司向运城空港开发区云湖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付款银行回单、运城空港开发区云湖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运城空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第三人盛世华荣公司向广州番禺潮流水上乐园建造有限公司以及代理人程大勇付款的电子回单、广州番禺潮流水上乐园建造有限公司出具给陈大勇的授权委托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盛世华荣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故对该3组证据不予认可;4、被告鄢陵县园林公司提供的(2018)晋0802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书、(2018)晋08民终296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由法院作出,故对该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5、被告鄢陵县园林公司提供的企业查询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运城开发区分局出具,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6日,被告鄢陵县园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第三人盛世华荣公司签订的意标协议书,并退还意标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2018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8)晋0802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鄢陵县建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盛世华荣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意标协议书》;二、被告山西盛世华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鄢陵县建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意标金5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4日起算至保证金还清之日止)”。第三人盛世华荣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1月14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8民终29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本案按上诉人山西盛世华荣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2月4日,本案被告鄢陵县园林公司依据(2018)晋0802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查询,第三人盛世华荣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鄢陵县园林公司以**、孙某某、郭某、卢某某在担任第三人盛世华荣公司股东期间,未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且受让人均未出资为由要求追加**、孙某某、郭某、卢某某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晋08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孙某某、郭某、卢某某为被执行人。
同时查明:第三人盛世华荣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注册资本58800万元,设立时股东孙某某认缴35280万元,股东**认缴23520万元。第三人盛世华荣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六条载明,股东孙某某、**认缴出资的期限为2024年11月24日。2016年9月23日,原告**(转让方)与郭某(受让方)签订了一份《山西盛世华荣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转让方将其在山西盛世华荣实业有限公司2352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40%)及其收益转让给受让方。2、受让方同意接受该转让的股权及其收益。3、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3520万元”。同日,第三人盛世华荣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公司股东由原告的孙某某、**变更为孙某某、郭某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了相应的修改。2018年3月22日,郭某(转让方、甲方)与马征(受让方、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将其持有的公司4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23520万元,实缴出资额10万元)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转让金由双方自行解决。公司账面不发生变化,未到位资金(实缴出资额)由受让方继续承担和履行出资义务”。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虽然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自行决定如何缴纳出资,但无论一次性缴纳还是分期缴纳,均应按期足额缴纳。原告**作为第三人盛世华荣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这一规定,原告**在转让第三人盛世华荣公司股权之前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所涉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发生在原告**经营第三人盛世华荣公司期间,故在第三人盛世华荣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原告**作为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在执行案件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第三人盛世华荣公司并未出现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述情况,且根据本院执行查询,第三人盛世华荣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认缴的出资额未到出资时间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结合公司法的相关法律精神并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应认定原告**的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出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存才审判员畅清泉审判员李姣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