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建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与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县建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24民初133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住所地:鄢陵县开发区311国道北侧。
负责人:朱松涛,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骐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马坊乡马坊寨南侧。
法定代表人:娄俊霞。
被告:鄢陵县建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陈化店镇东许由玫瑰园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连成。
被告:鄢陵县顺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官寨311国道路北。
法定代表人:郑童辉。
被告:于四杰,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被告:郑法铎,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被告:娄俊霞,女,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被告:郑童辉,男,199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鄢陵支行)与被告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蓝光园林公司)、鄢陵县建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园林绿化公司)、鄢陵县顺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园林绿化公司)、于四杰、郑法铎、娄俊霞、郑童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鄢陵支行负责人朱松涛的委托代理人刘骐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蓝光园林公司、建设园林绿化公司、顺发园林绿化公司、于四杰、郑法铎、娄俊霞、郑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鄢陵支行起诉称:2017年5月31日,被告金蓝光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协议》。同日,被告金蓝光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整,借款年利率6.525%,逾期罚息年利率为基础利率加收50%即9.7875%,借款期限至2018年6月5日。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6月5日一次性向被告金蓝光园林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2017年5月31日,被告于四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提供了最高额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本金4520900元及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所确定的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两项之和即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同日,被告建设园林绿化公司、顺发园林绿化公司、郑法铎、娄俊霞、郑童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提供了最高额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本金壹仟万元整及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所确定的主债权之本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两项之和即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间,因被告金蓝光园林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7年11月14日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向诸被告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诸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对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金蓝光园林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止2018年1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98284.66元,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于四杰抵押的房产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建设园林绿化公司、顺发园林绿化公司、郑法铎、娄俊霞、郑童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行鄢陵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贷款借据》、汇款凭证、《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调整的前因后果》各1份;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1份、他项权利证书各1份;3、《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4、《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6份,邮寄凭证7份,原告以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之事实。
被告金蓝光园林公司、建设园林绿化公司、顺发园林绿化公司、于四杰、郑法铎、娄俊霞、郑童辉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因被告金蓝光园林公司、建设园林绿化公司、顺发园林绿化公司、于四杰、郑法铎、娄俊霞、郑童辉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7年5月31日,被告金蓝光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1000万元,使用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同日,依据上述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金蓝光园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苗木,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以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逾期罚息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1日为付息日。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
同日,被告于四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于四杰以其所有、位于鄢陵县豫中国际商贸城**楼**101—××号房屋(房产证号:豫(20**)鄢陵县不动产权第0000342号)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45209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并依法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豫(2017)不动产证明第0000318号)。
同日,被告建设园林绿化公司、顺发园林绿化公司、郑法铎、娄俊霞、郑童辉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提供了最高额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及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所确定的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金蓝光园林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1000万元。
2017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金蓝光园林公司送达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本案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并分别向被告建设园林绿化公司、顺发园林绿化公司、于四杰、郑法铎、娄俊霞、郑童辉送达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其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8年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98284.66元未予清偿,引发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鄢陵支行与被告金蓝光园林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金蓝光园林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已属违约,原告向其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符合双该合同约定,被告金蓝光园林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中行鄢陵支行要求被告金蓝光园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四杰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对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于四杰提供抵押的房产依法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设园林绿化公司、顺发园林绿化公司、郑法铎、娄俊霞、郑童辉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分别提供担保,现原告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建设园林绿化公司、顺发园林绿化公司、郑法铎、娄俊霞、郑童辉应依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98284.66元(计算至2018年1月8日;以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对被告于四杰位于鄢陵县豫中国际商贸城19号楼1层101—××号房产证号为:豫(2017)鄢陵县不动产权第00003**的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45209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鄢陵县建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顺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法铎、娄俊霞、郑童辉在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县建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顺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法铎、娄俊霞、郑童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90元,减半收取41495元,由被告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县建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顺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法铎、娄俊霞、郑童辉负担;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申请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亭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谷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