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建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5832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县人民路**大道交叉路口东南角。 负责人:***,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支行员工. 被告:***,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县。 被告:河南润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城区人民路南侧***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县建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陈化店镇东许由玫瑰园院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县。 被告:***,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县。 被告:**县锦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名优花木科技园区花溪大道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县。 被告:***,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 被告:***,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县。 被告:***,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县。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县锦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润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县建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润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县建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县锦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县锦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5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截至2021年10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49469.79元(其中利息为19176.25元,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05%的标准,从2020年10月21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2日:罚息为427463.63元,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0075%的标准,从2020年11月13日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以本金2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0075%的标准,从2021年4月1日计算至2021年7月1日,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0075%的标准,从2021年7月2日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复利为2829.91元,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19176.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0075%的标准,从2020年10月21日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2021年11月1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至借款本金、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润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县建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诸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2日,被告**县锦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县锦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11月12日,借款年利率10.005%,逾期加收50%罚息,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被告河南润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县建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共6份,均自愿为被告**县锦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作为***的配偶,被告***作为***的配偶,在保证合同中甲方配偶处签字,自愿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经查,被告***、***为分别为被告**县锦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润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县锦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21年7月1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21年11月2日归还本金9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拒不偿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河南润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县建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县锦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2日,被告**县锦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县锦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11月12日,借款用途为购苗木,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年利率10.005%,逾期加收50%罚息,即罚息年利率为15.0075%,合同13.5条约定对未按时支会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河南润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县建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县锦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作为***的配偶,被告***作为***的配偶,均在保证合同中配偶处签字,自愿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与其配偶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19年11月13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县锦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归还本金100000元,2021年7月1日归还本金100000元,2021年11月2日归还本金95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95000元。现下欠借款本金2705000元,利息19176.25元(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05%的标准,从2020年10月21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2日)、罚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0075%从2020年11月13日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和以本金2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0075%从2021年4月1日计算至2021年7月1日和以本金2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0075%从2021年7月2日计算至2021年11月2日,之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270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007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以未付利息19176.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0075%自2020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县锦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润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均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为分别为上述公司的股东。 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据、客户对账单、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独资股东决定书、贷款欠本欠息查询表、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县锦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县锦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润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县建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年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县锦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润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为公司的股东二被告均未提供公司年度会计报告、个人财产状况等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锦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705000元,利息19176.25元、罚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0075%从2020年11月13日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以本金2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0075%从2021年4月1日计算至2021年7月1日;以本金2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0075%从2021年7月2日计算至2021年11月2日;以本金2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0075%从2021年7月2日计算至2021年11月2日,之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270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007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以未付利息19176.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0075%自2020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润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县建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18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