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建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某某绣北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富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24民初213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县开发区311国道北侧。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绣北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陈化店镇东311国道路南。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富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陈化店镇东311国道路南。 法定代表人:***。 被告:**县建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陈化店镇东许由玫瑰园院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58年10月19日出生,住**县。 被告:***,男,汉族,1957年10月11日出生,住**县。 被告:**,男,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住**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支行)与被告***绣北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北方园林公司)、河南富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市政公司)、**县建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园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支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绣北方园林公司、富源市政公司、建设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支行起诉称:2017年2月19日,被告锦绣北方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依据《授信额度协议》,被告锦绣北方园林公司于2017年2月19日、2017年3月20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均为4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被告富源市政公司、建设园林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后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延期协议四份,将上述两笔贷款分别延期至2020年2月19日、2020年2月25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对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锦绣北方园林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41298元、罚息109017.58元、复利654.82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4日;以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锦绣北方园林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万元及利息49213元、罚息111483.5元、复利654.03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4日;以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富源市政公司、建设园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行**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授信额度协议》(编号:XCH20E2017015)一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CH201701015)、《提款申请书》(编号:XCH2017010151)、贷款借据、转账支票、进账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各一份;4、《延期协议》两份(编号分别为:XCH201701015延、XCH201701015延1)。5、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贷款账户余额明细单各一份;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CH201701031)、《提款申请书》(编号:XCH2017010311)、贷款借据、转账支票、进账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各一份;7、《延期协议》两份(编号分别为XCH201701031延、XCH201701031延1);8、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贷款账户余额明细单各一份;9、河南富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三份、**县建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三份;10、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六份;11、被告锦绣北方园林公司、富源市政公司、建设园林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之事实。 被告锦绣北方园林公司、富源市政公司、建设园林公司、***、***、**未做出答辩,未向参加本院庭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锦绣北方园林公司、富源市政公司、建设园林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7年2月19日,被告锦绣北方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对授信额度的种类及金额、授信额度的使用、担保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授信额度即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为800万元。2017年2月19日,被告富源市政公司、**、建设园林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债权额均为本金80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2月19日,被告锦绣北方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锦绣北方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即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1日,年利率6.623%,借款用途购苗木。合同同时约定对借款人逾期贷款,出借人可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7年2月21日原告将400万元给付被告锦绣北方园林公司。2018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锦绣北方园林公司、富源市政公司、建设园林公司、***、***、**签订延期协议,将上述贷款期限予以延期,延期金额为390万元,延期后到期日为2019年2月20日,延期利率为年利率6.623%。2019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锦绣北方园林公司、富源市政公司、建设园林公司、***、***、**签订延期协议,将上述贷款再次延期,延期金额为375万元,延期后的到期日为2020年2月19日,延期后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23%,保证人的担保方式为对两次延期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还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截止2020年2月19日借款到期日锦绣北方园林公司下欠借款本金360万元,利息4129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下欠借款本金360万元,利息41298元,罚息196439.23元(计算至2020年8月30日)、复利3266.92元(计算至2020年8月30日)。 2017年3月20日,被告锦绣北方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1日,年利率6.623%,合同同时约定对借款人逾期贷款,出借人可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7年3月21日原告将借款400万元给付被告锦绣北方园林公司。2018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锦绣北方园林公司、富源市政公司、建设园林公司、***、***、**签订延期协议,对被告锦绣北方园林公司的上述贷款予以延期,延期金额为400万元,延期后到期日为2019年2月26日,延期期间的年利率6.623%。2019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锦绣北方园林公司、富源市政公司、建设园林公司、***、***、**签订延期协议,对被告锦绣北方园林公司的上述贷款再次延期,延期金额为400万元,延期后的到期日为2020年2月26日,延期后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23%,保证人富源市政公司、建设园林公司、***、***、**对两次延期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还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截止2020年2月25日借款到期日,被告锦绣北方园林公司下欠借款本金390万元,利息49213.45元。现被告锦绣北方园林公司下欠借款本金390万元,利息49213.45元,罚息206297.7元(计算至2020年8月30日)、复利3314.99元(计算至2020年8月30日),以上被告锦绣北方园林公司的两笔贷款本息未予清偿,引发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绣北方园林公司、富源市政公司、建设园林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延期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锦绣北方园林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锦绣北方园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源市政公司、建设园林公司、***、***、**对被告锦绣北方园林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延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富源市政公司、建设园林公司、***、***、**对被告锦绣北方园林公司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绣北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41298元、罚息196439.23元、复利3266.9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30日;以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方式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绣北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390万元及利息49213元、罚息206297.7元、复利3314.99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30日;以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方式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河南富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县建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绣北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富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县建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86元,由被告***绣北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富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县建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