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虞市高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08)虞民二初字第751

 

原告:王兴昌,男,19611031出生,汉族,上虞市人,住上虞市盖北镇进士村湾南路24号,身份代码330622196110311411

被告:上虞市高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百官街道龙山路43号,工商注册号330682000012167

法定代表人:徐华松,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兴昌与被告上虞市高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226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84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市高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昌诉称2007121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到期后,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虞市高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712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王兴昌借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07年12月14日,借期为二个月。该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遂酿讼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虞市高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兴昌借款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虞市高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800,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蒋校军

审  判  员    韩岳根

审  判  员    方艳青

二00

书  记  员   李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