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91民初7426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1月21日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焕、董杉杉,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红初。
原告***诉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鄢陵绿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征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家焕、董杉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鄢陵绿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河南德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承接河南德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连霍高速公路兰考至刘江段改扩建绿化工程DZLH-2,该工程原告按期施工完毕,被告如期结算。2019年9月17日被告提出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工程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继续承接上述标段的绿化工程,并对合同工期、总价、违约责任、风险金进行了约定,该工程如期验收完工并结算,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从工程款中扣除30万元作为风险金,待一年风险期满后退还。2020年3月份,原、被告一致同意沿用《工程管理协议》,由原告继续承接上述标段绿化工程,该工程于2020年5月验收完工,经结算后总工程款为4028266元,被告从河南德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的该项工程款中扣除20万元风险金,扣除管理费并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被告尚欠付工程款643936元未支付。至今,被告尚欠工程款643936元、风险金50万元共计1143936元。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及风险金共计1143936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鄢陵绿化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鄢陵绿化公司签订《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继续承接连霍高速公路兰考至刘江段改扩建DZLH-2标段的绿化工程,并对合同工期、总价、违约责任、风险金进行了约定,该工程如期验收完工并结算,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从工程款中扣除30万元作为风险金,待一年风险期满后无息退还。2020年3月,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继续沿用上述协议,由原告继续承接上述标段绿化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于2020年5月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4028266元,被告扣除20万元风险金、管理费、税金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欠付原告工程款643936元。现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原告因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承建,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鄢陵绿化公司对下欠原告工程款643936元亦进行了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4393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被告扣除原告50万元的风险金待一年风险期满后无息退还,现约定退还的条件已成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风险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3936元、风险金500000元,共计11439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47.7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47.71元,由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征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艳平
书 记 员 张 宁